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奎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鴻奎因對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所 承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同莊園」建築 工地之保全人員杜樹東有所不滿,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 晚間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址工地,持鐵棍砸毀該工地警衛室窗戶玻璃後離去(所涉 毀損罪部分,據海悅公司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劉鴻奎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工地,對在場之保全 人員吳宗霖恫稱「幹你娘,叫你同事那個老的(指杜樹東) 出來」、「看要怎樣輸贏都沒關係,我叫土城刀疤奎,你去 聯絡工地負責人,不然我要放火」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 之事恐嚇吳宗霖,使吳宗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 鴻奎隨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購買 汽油後,於翌日(6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返回上址工地 ,將汽油潑灑於海悅公司所有放在工地前方人行道上之大同 莊園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北側底座處,再以打火機點火引 燃燒燬系爭招牌,致生公共危險。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方文村、陳淀埼、楊子青、楊晉評據報 到場處理,劉鴻奎明知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陳淀埼辱稱「靠 夭」,並以腳踹警員方文村之胸口(未成傷),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公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打火機2 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始悉上情。二、案經海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劉鴻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80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方文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4、35、91-4、91-5、129 、130 頁),並有方文 村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8至41、65-1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燒垃 圾,沒有要燒招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招牌下 方雖有燒熔痕跡但未影響招牌標示作用,被告行為客觀上僅 止於未遂,且系爭招牌骨架尚稱完整,無傾倒疑慮,人行道 亦無人經過,周圍僅有金屬製不可燃之圍牆,也未波及其他 建築物、車輛,當時風力輕微,火勢應無延燒危險,與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符等節。惟查: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於上址向大同莊園工地保 全人員吳宗霖恫稱要放火後,隨即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在寶特瓶中,放入機車置物箱內等情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61、62頁 ),復有台灣中油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扣案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45至48、60頁)。而系爭招牌起火燃燒之經過,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05 年6 月2 日凌 晨0 時3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大同莊園工地前,將機 車停放路旁,下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疑似寶特瓶容器之物 品,面向系爭招牌,雙手有旋轉打開寶特瓶容器的動作,朝 招牌方向走去,並有向招牌後面倒東西的動作,10幾秒後該 側突然有亮亮的光影出現,被告隨即蓋上機車置物箱並騎乘 機車離去,招牌處有明顯火光出現;(凌晨0 時33分59秒) 有一名男子拿水管朝招牌噴灑,這段時間道路有數輛汽機車 通過該亮光處左側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87至98頁) ,並據證人吳宗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機車折返停在系爭 招牌旁,不到5 秒火就瞬間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1-5頁)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購買汽油1 瓶,持往案發現場潑灑並以 打火機點火之事實;又本案火災原因經調查鑑定研判為縱火 引燃,且招牌底座處附近燒熔物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汽油成 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2至123 頁),與被告潑灑汽油點火之行徑相符 ,足認系爭招牌起火燃燒係因被告上開縱火行為所導致,應 無疑義。
⒉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 而言,是放火結果致物體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即屬既遂。 本件被告點火後之情形,據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站在大同莊園工地的警衛亭外,離起火招牌處約 2 台半自小客車的距離,我看到火光衝出來,拿水管把火澆 熄;現場燃燒的東西有系爭招牌及2 、3 袋垃圾;燃燒後系 爭招牌已無法使用,公司已經報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而系爭招牌受燒情形,參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記載「北側面塑膠招牌表面靠底座處所呈現較嚴重燒熔( 失)情事,招牌北側面下半部表面均已完全燒失,該底座上 方所擺放2 只綠色壓重塑膠容器表面亦有明顯受燒變形痕跡 ,且底座表面塑膠模同樣呈現大面積燒燬(失)」、「南側 面底座上方塑膠表面明顯有受燒燻黑痕跡,塑膠表面上未燒 穿,越靠招牌上方越保持完好」、「招牌內部線路有輕微受 燒痕跡」等情(見偵卷第93、94頁),並觀諸系爭招牌受燒 後之照片,北側面已焦黑破損嚴重,原有招牌外觀僅剩上方 泛黑模糊之「大同」字跡尚可辨識,內部燈箱線路外露,底 部多有燒黑殘破痕跡,南側面招牌外觀上方「大同莊園→P
」字樣雖仍存在,下方圖面亦已大半燻黑(見偵卷第111 至 118 頁),此等一側幾乎完全破損焦黑、另一側亦有明顯焦 痕之招牌,顯然喪失廣告看板原應具有之美觀、標示、吸引 潛在客戶等重要功能,且內部線路有輕微受燒痕跡,復損及 其作為燈箱之照明標示功能,其後海悅公司亦已將系爭招牌 報廢,堪認系爭招牌已因被告放火而燃燒致失其主要效用, 被告行為應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辯護人 辯稱被告客觀行為僅止於未遂一節,尚非可採。 ⒊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 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 ,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系爭招牌擺放之位置為大同莊園工地外側、中央路之人行 道上,鄰近處有工地之鐵製圍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12 至114 頁),並據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距離系爭招牌2 台自小客車範圍內之物品,有2 座招 牌、2 、3 袋垃圾、圍牆、鐵門,距離招牌50公分範圍內, 有打包好的垃圾3 袋緊貼於招牌旁,系爭招牌距離圍牆約50 公分,距離人車通行的道路約數10公分不到1 公尺;我看到 的火勢,是瞬間火就著起來;我從發現火苗到把火澆熄間隔 約10幾秒,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系爭招牌約有300 公分高 ,重量有超過200 公斤,我一個人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考量鄰近系爭招牌之處雖無建築物及停放車 輛,然系爭招牌尺寸高大且有相當重量,立於中央路之人行 道上,旁邊即為人車通行之馬路,被告潑灑汽油點火後隨即 離開任由火勢竄燒,汽油可燃性高,觀諸系爭招牌北側下方 已出現將近半個招牌高度之破損,靠東側工地鐵板圍籬表面 亦有明顯受燒煙燻痕跡(見偵卷第94、111 、112 頁),再 由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詞及監視錄影檔案所示被告離開時出現 之明顯火光與濃煙(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97頁),可 知火勢瞬間燃起甚快且大;又系爭招牌起火燃燒後,中央路 仍有數台車輛通行並有閃避之動作,此有勘驗錄影檔案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96至98頁),可見對用路 人安全已足以造成威脅,若非證人吳宗霖等人及時救火,而 讓系爭招牌繼續燃燒,顯難排除破損處擴大、招牌整個傾倒 至馬路,傷及用路人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自已該當致 生公共危險之要件。辯護人雖辯稱火勢未波及建築物、車輛 ,且風力輕微無延燒危險等節,惟依本件火勢、系爭招牌尺 寸、重量、所處位置及附近人車狀況觀之,被告放火行為已 具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至於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是
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是要燒垃圾而非系爭招牌云云,惟依證人吳宗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燃燒的有廣告招牌及2 、3 袋垃 圾,打包好的垃圾3 袋是緊貼於著火招牌旁邊,沒有距離; 我在圍牆裡看到著火時,是看到招牌燒起來,我走到外面也 是看到招牌燒起來,後來才看到垃圾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並審酌被告供稱縱火動機為其與工地警衛有 口角衝突,一時氣憤想藉此讓警衛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而單純燒燬垃圾應不至引起工地恐慌或造成與保 全責失相關之事件,且現場垃圾僅2 、3 袋,依照片可見總 體積不大(見偵卷第116 頁),如被告僅欲焚燬垃圾,直接 以打火機點火即可,然被告另行前往購買寶特瓶裝之汽油潑 灑後再點火,顯然其所欲點燃者為較大範圍之物並引發較大 之火勢,足見被告應非僅以燒燬上開袋裝垃圾為目的;再參 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現場受燒燬痕跡明顯朝北 側面招牌表面有較嚴重燒燬、燒失情事,該招牌底座表面塑 膠模同樣呈現大面積燒燬(失)痕跡,擺放物受燒痕跡均朝 向該招牌北側底座處最為嚴重,…清理地面所擺放垃圾發現 靠招牌底座方向及垃圾上半部有較明顯受燒燬情事,招牌底 座處顯較他處具有較高之燃燒溫度程度,實可作為起火處所 之研判,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招牌北側面底座處所附近」等 內容(見偵卷第94頁),是本件起火點應為系爭招牌底座, 應堪認定。況當時袋裝垃圾係緊貼招牌擺放,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80頁),無論被告將汽油潑灑於招牌底 座或袋裝垃圾上,均可想見點火後勢必會燃燒到系爭招牌, 是被告顯有放火燒燬系爭招牌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系爭招牌之故意,在系爭招牌底座處潑灑 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造成系爭招牌燒燬之結果,並致生公 共危險,已該當於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140 條 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執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於實施 恐嚇行為完成後,再騎車前往購買汽油並返回系爭招牌處縱 火,兩者並非自然意義一行為,時間、地點已有所間隔,所 實施行為種類、目的及對象亦非相同,難認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1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自持,僅因細故即屢至上址工地找相關 人員麻煩,出言恐嚇並隨意放火,不尊重他人法益並罔顧社 會安全,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治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恐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並與被害人即海悅公司、員警方文村、陳淀埼、楊子青、楊 晉評達成和解、賠償,亦取得被害人吳宗霖之原諒,據其等 表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調解書、和解協議書、 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5、73頁) ,態度良好,另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否 認犯行,衡酌被告引燃火勢地點並未緊鄰其他易燃物品,且 火勢旋即為他人撲滅,其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危害程度 、燒燬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暨定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2 個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燒燬系爭招牌所用,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灣 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被告購買汽油所留憑證,應無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持以毀損海悅公司 窗戶玻璃所用,其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 第136、137頁),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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