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331號
TPSV,86,台上,2331,199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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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阿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時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伊購買布匹,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六至十六號所示,除編號六至十號部分已付清貨款外,其餘尚未付清。又曾委請伊代織胚布,詳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號所示,其中編號十七之代織工款已行給付,其餘均未付清,合共應給付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扣抵上訴人已付之一百萬元及對伊有一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債權外,尚應給付伊二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日期之利息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命給付中之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四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十八代織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碼胚布部分之單價應為五元一角,而非五元七角。編號一至五號者亦係兩造交易,其中部分重複計價。又除被上訴人承認之一百萬元外,伊另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又預付一百五十萬元,均應扣抵。前項預付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萬元利息,亦應准予抵銷。此外,被上訴人給付物有瑕疵存在,應賠償伊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併予扣抵,則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如附表編號六至十號之貨款及編號十七之代織工款均已付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編號十一至十六之貨款及編號十八及十九之代織工款未付,則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唯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係經訴外人雲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雲長公司)介紹,兩造所為之交易,伊已支付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預付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六萬元利息,伊得以上開款項抵銷系爭貨款,又編號十八代織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碼胚布部分之單價應為五元一角,非五元七角;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存在,應扣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等語置辯,是為本



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查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淡寧證稱:編號一至五號之交易係兩造經伊介紹認識所為,與雲長公司無涉等語,並以該部分訂單係直接發與被上訴人,貨物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發票亦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抬頭人簽發等情,以證明編號一至五號之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上訴人之會計詹琦芬證稱:雲長公司是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曾透過雲長公司向被上訴人買貨,錢交與雲長公司,貨由雲長公司送來上訴人工廠,有時直接送至染整廠等語;雲長公司負責人吳淡寧亦證稱:伊代上訴人墊付部分款項與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且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書寫明細表與詹琦芬時,略以:「十月份源長公司交貴公司胚布,經由雲長公司請款,……九月廿七日收一百五十萬元……未收款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付款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其付款憑單上載收款人為雲長公司,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預付貨款一百五十萬元,付款憑單上簽名之收款人亦為雲長朱其莉,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吳淡寧書立原物料訂購單亦記載廠商為源長,備註欄且記載:「發貨名:源長交強益,發票直接開強益,原價轉賣強益,雲長收款」等字樣。足認係雲長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貨,而原價轉售與上訴人,發票直接由被上訴人開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付與雲長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六萬元,與系爭貨款抵銷,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一至五號之貨款,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交易有重複請款情事之抗辯,應無審究之必要。次查編號十八代織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碼胚布之工資,依上訴人總經理胡宏敏出具之代織協議書之記載,應為每碼五元七角。上訴人雖對該協議書上記載數字究為多少爭執,但胡宏敏已表明不能找到協議書原本,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時亦記載單價為五元七角,胡宏敏且證稱:代工部分,三月份已結帳,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三十餘萬元,也開了票通知被上訴人具領,被上訴人未來領取等語,依交易習慣,既已結帳,應已收受發票,上訴人既未對發票之記載異議,即應認該筆代織工款如發票記載,每碼為五元七角,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五元一角。至於上訴人辯稱得對被上訴人為瑕疵扣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查上訴人雖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報告八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炳森林金興、林其秀、紀順火、游桂華廖永彬楊皖麒黃富雄。然證人楊皖麒證稱:三四六號訂單品質有瑕疵,伊向胡宏敏報告,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證人林炳森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布,售與訴外人高衣公司,所交付之胚布有問題,伊與被上訴人業務負責人王龍騰接洽,王龍騰同意以裁剪方式減少故障,並未談及瑕疵補償問題等語,林炳森並處理訴外人達永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布料,被上訴人送貨瑕疵事宜,陳稱:不記得曾與王龍騰聯絡等語,尚不能證明王龍騰曾同意扣款。證人林金興雖證稱:上訴人與高衣公司買賣,因布有瑕疵,伊以電話與王龍騰聯絡,王某同意扣款十萬元云云;證人林其秀證稱:伊在客戶抱怨處理報告上所書王龍騰同意扣款十三萬三千零十三元,係伊與王某電話中聯絡云云,均為王龍騰所否認。證人游桂華廖永彬證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買來布料,轉售訴外人台琪公司後,因有瑕疵而全部退回被上訴人;證人黃富雄證稱:伊向上訴人所購布料,在裁剪前發見有瑕疵,全部退還上訴人,由上訴人補足布料各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布料退還被上訴人之資料,廖永彬所指為被上訴人受領退貨之李秀暖亦否認收受退貨,而客戶抱怨處理報告係上訴人內部文件,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此外,吳淡寧證稱:王龍騰就瑕疵扣款部



分,曾對胡宏敏表示手下留情,不要扣太多,但無正確金額等語,既然扣款金額並非確定,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未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且依證人林金興之簽呈記載,該紙支票係為擔保胚布品質不良之求償而簽發,是否確有瑕疵﹖應賠償金額若干﹖既未據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以成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及代織工資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號,及十八、十九號所示,計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一百萬元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債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判決誤作二百二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超過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伊始係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各項均係兩造之交易,已由第三人雲長公司代付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嗣提出上訴人書立之訂購明細單,主張附表編號一亦係兩造之買賣,且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向被告借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六萬元應扣除」等語,迺於上訴人承認有買賣及付款情事,抗辯:計價不實,應予退還,以抵充系爭貨款云云後,始改而主張:編號一至五之買賣係雲長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以原價轉售與上訴人者,並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云云(見一審卷五頁、六頁、一四頁正面、三○頁至三四頁、三九頁正面、八五頁至八七頁、一六○頁反面)。被上訴人起始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五為兩造買賣,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係雲長公司代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伊所借,應付上訴人利息六萬元等情,既經上訴人承認,即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嗣後更易其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始得撤銷之。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得不受自認之拘束,逕認其更易之詞為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何況,上訴人對於吳淡寧書立之原物料訂購單是否真正,曾為爭執(見原審一卷二七五頁正面)。原審未說明其認屬真正之理由,即以該原物料訂購單備註欄記載:「發貨名:源長交強益,發票直接開強益,原價轉賣強益,雲長收款」等字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可議。次查卷附代織協議書第二條關於代工布種、用紗量及單價欄第三款記載「全棉58x58 14x14x62.5" 1675lb」之單價為五元七角,第六款記載「T/C 58x58 14x14x62.5" 1675lb」之單價為五元一角(見原審一卷一一一頁)。前開二款胚布尺寸及用紗量均相同,單價所以差異在於布種為全棉或 T/C布甚明。原審未遑查明編號十八代織之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七碼胚布之布種,即認其單價應為五元七角,自嫌疏略。又查證人吳淡寧證稱:七十七年底,伊帶王龍騰到上訴人處協調,當時如一審卷三二頁所示「向源長訂購明細單」及被證二所示之七、八紙客戶抱怨處理報告均有拿出來,當初在對帳時,王龍騰對D-○八六這筆有意見,希望減少一些扣款金額等語(見一審卷七六、七七頁)。被上訴人曾以客戶抱怨處理報告除有二紙製作於七十七年間外,餘均製作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而否認吳淡寧前開證言,惟原審就兩造對帳時間詢問於王龍騰王龍騰陳稱:伊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出國,是在出國的前一天去對帳的等語(見原審二卷三二頁正面),則吳淡寧之證言是否全無可採,自值斟酌。又證人林金興證稱:高衣公司之瑕疵事件



是由伊處理,記憶中曾以電話和王龍騰聯絡,然後在客戶抱怨處理報告上記載王龍騰同意扣款十萬元等語。王龍騰亦承認:伊曾與林金興談過,雖辯稱:伊向林金興說你看著辦好了,未同意扣款云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瑕疵存在,似非全然無據。倘若確有瑕疵存在,就令兩造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亦非不得主張有賠償請求權,而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其瑕疵情形,認定其賠償金額,即否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於超過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就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四元給付利息之上訴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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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