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洋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三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如公司)訂立營業轉讓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受讓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伊已成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詎上訴人未為查證,即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對系爭動產執行查封,顯有未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丙字第三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三如公司訂立之營業轉讓契約並非真正。伊於指封時,系爭動產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動產仍屬三如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三如公司訂立營業轉讓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真正。上訴人在審理中推翻已自認之事實,辯稱營業轉讓契約書非真正等語,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訂立營業轉讓契約書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已受讓系爭動產所有權之事實,亦據提出被上訴人與金泰勝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發票、盤點資料清冊、轉帳傳票、分類明細帳、申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且上開營業轉讓契約書第八條亦明定:「雙方同意營業轉讓日期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並經證人董毓權、譚穎雯在第一審結證屬實。另證人黃鴻麒亦結稱:營業轉讓契約書係真正,系爭動產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按契約內容付款,且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盤點清冊等文件係事後編造,且未交付系爭動產云云,殊無足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自三如公司受讓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而上訴人聲請查封時係同年月九日,顯見於查封時,系爭動產確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為排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將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撤銷之自認,係指同條所稱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若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僅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既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自無撤銷自認之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即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撤銷云云,其法律見解已屬可
議。且證人董毓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稱:我們有盤點,公司盤點時有記載相關資料……,盤點完後,原所有人有開發票,會計有入帳云云(見一審卷一二頁反面)。但卷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盤點資料清冊,則記明盤點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而發票簽發日期記載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轉帳傳票,又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見一審卷三三、三四、一○九頁),該證人所證,即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憑此不相脗合之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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