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24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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