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290號
TPSV,86,台上,2290,199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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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楊 新 枝
        楊 文 定
        楊 接 摸
        楊 錦 漳
        楊 祈 地
        陳楊碧雲
        楊 芬 華
        楊 嘉 偉
        丁 ○ ○
        楊 佳 霖
        (楊接摸以次八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雪 卿
  上 訴 人 楊 政 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朱 金 調
        賴 木 樹
        李 停 秋
        李 錫 勳
        李 怡 靜
        李 映 宣
             二號
        李 哲 民
        李 孝 宗
        李 孝 卿
        李 美 惠
             號
        白李美娟
        李 孝 盛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楊 武 雄
        陳楊秀娥
        楊 秀 奚
        楊 武 祥
        楊 讚 標
        楊 登 科
        楊 登 發
        楊 誌 仁
        楊武雄以次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岱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甲○○等十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朱金調等十二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共有人,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該土地均為農地,不得為原物分割,僅可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爰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求為將系爭九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之判決。並在原審追加李停秋以次五人及李孝宗為對造,並聲明求為命李停秋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文章之應有部分、李孝宗等五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木樹之應有部分、楊接摸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楊其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約定,依兩造先祖在日據時代昭和三年潤二月三日所立之𨷺分書記載,兩造先祖於分管系爭土地及被徵收四筆土地(重劃前同段第一一八-六、一三一-二、一三一-三、一三一-六地號)之時,確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分管部分,前因出租而由政府徵收放領與其佃農林萬興、林旺川,補償金亦由被上訴人領訖,自不得以雙方未能及時辦理交換土地登記,致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形式上登記有應有部分,即謂可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另為如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之判決,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木樹、李文章,係日據時期設籍台北本町叁丁目七番地,以後遷居台北州七星郡汐止街茄苳腳千五十五番地之李木樹、李文章,而非居住宜蘭縣壯圍鄉○○路四十之一號及宜蘭市○○路二五四號之李木樹、李文章,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所列共同被告李木樹、李文章,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李木樹、李文章,而非與無關之李木樹、李文章。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木樹、李文章,分別於本件起訴前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六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不發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被上訴人陳報李木樹之繼承人李孝宗李孝卿李美惠白李美娟李孝盛;李文章之繼承人陳停秋、李錫勳李怡靜李映宣李哲民,應認係當事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予准



許。查系爭土地九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乙○○丙○○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吳尾三人均為共有人,每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十一分之七,政府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耕地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遜明、楊華英與上訴人間共有之耕地,計有土地重劃前坐落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七○、一一八、一一八-三、一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三一、一三一-二、一三一-三、一三一-四、一三一-六、一三一-七、一三一-八、一三二地號土地十三筆(下稱原共有土地)重劃後保留土地變更土地標示為同鄉○○段如附表所示九筆地號,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考,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朝英等人或楊遜明已將重劃前原共有十三筆土地中之第一一八-六、一三一-二、一三一-六及一三一-三地號四筆土地分別出租與訴外人林萬興、林旺川之事實,復有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四件及共有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登記對照表可稽,並經證人即該所股長張美雲、林萬興之媳婦林黃錦、林旺川之子林金水分別在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結證綦詳,且有該所對林黃錦、林金水之查訪筆錄可考。上開出租之四筆耕地,業經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徵收放領與承租人,並經發給補償物即台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與各該土地之首名共有人楊其昌領訖一節,復有證人張美雲提出之宜蘭縣礁溪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可憑。又查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楊遜明係楊料之長男,楊吳尾之被繼承人楊華英楊料之三男,而乙○○之被繼承人楊朝英楊料之四男,故被上訴人均屬長房楊料之後。上訴人提出之昭和三年潤二月三日之𨷺分合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縱認其為真正,依該𨷺分合約之記載,關於長房楊料應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為:「又同郡礁溪庄車路頭第七○番田五分四厘九毛三糸;又同第一一八番田一甲二分二厘五毛六糸;又同第一二一番建物敷地二分四厘九毛九糸;又同第一三一番田三甲六分六厘四毛五糸;又同第一三二番畑五厘八毛計五甲七分四厘七毛三糸,與次房根旺傳頂長房房份持分九分之八計五甲一分○八毛七糸,再與儉(次房)讓(三房)兩房持分三分之一,應得一甲七分二毛九糸……」。上文詳列之地號,恭(長房)儉(次房)讓(三房)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任何一筆為某房單獨取得,故由該𨷺分合約所載,有關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並非協議分割。又依宜蘭縣政府所發宜蘭縣淇武蘭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清楚對照出𨷺分書上所載車路頭第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之地號,因𨷺分合約上所列系爭土地始終維持共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分割,故台灣省光復以後所為之總登記,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共有。上訴人主張前揭𨷺分合約就系爭土地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殊無可採。如前所述,前開被政府徵收之土地所發給之補償金,係由上訴人楊接摸等之被繼承人楊其昌經手領取,被上訴人否認有領得補償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補償物全部由被上訴人方面取得,自難因上訴人占有耕作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即可認定兩造祖先對原共有之土地有消滅共有關係之合致。且系爭土地係屬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應辦交換移轉登記未辦之共有土地,因時隔久遠,原始證明文件欠缺,肇致認定困難,當時徵收共有耕地之地價補償物是否已發給出租人?出租人出租應有部分之範圍如何?均有爭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交換移轉登記,業經該所依內政部⒌台內地字第



九三二四○七號函頒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八之規定予以駁回,有宜蘭地政事務函可按,上訴人仍援引已失時效之台灣省政府⒒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亦無可採。按共有耕地之「分管」分收,不過係定耕作之暫時狀態,倘共有人間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協議或特約,自不得衹以共有人中有將其「分管」之耕地出租致被徵收放領之事實,即剝奪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所「分管」耕地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為分管之約定時,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或成立協議分割之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所分管之耕地,經被徵收放領與佃農,即排斥其對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末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以附表所示土地均為田地,有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以變價分配之方法分割,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𨷺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𨷺分,𨷺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𨷺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五七、三九四、四○二頁參照)。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提出之昭和三年潤二月三日之𨷺分合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縱認其為真正,依該𨷺分合約之記載,三房各分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得面積為一甲七分二毛九糸,並無任何一筆為某房單獨取得,故由該𨷺分合約所載,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並非協議分割云云,不僅未就該𨷺分合約之真正及內容詳予調查審認明確,且所謂縱屬真正,該𨷺分合約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並非協議分割云云,顯與前述之當時習慣不符,而有可議。次查原判決既謂:重劃前原共有十三筆土地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朝英等人或楊遜明已將其中第一一八-六、一三一-二、一三一-六及一三一-三號四筆土地分別出租與林萬興、林旺川,且經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徵收放領與承租人。又謂: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為分管之約定時,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或成立協議分割之契約,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所分管之耕地,被徵收放領與佃農,即排斥其對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各云云。是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曾實行分管,為原判決所認定,但究於何時分管則未予查明。倘係依據前開𨷺分合約而實行分管,則揆諸首述之習慣,似有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原判決未遑詳研,遽謂兩造之被繼承人為分管約定時,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或成立協議分割之契約,亦嫌速斷。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主張依前述𨷺分合約所載次房楊根旺乙系,於分得系爭土地之後,其子楊遜傑與楊榮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將其應有部分賣與訴外人李文德,另子楊其昌則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其應有部分賣與朱金調,並分別將其分管土地點交與承買人耕作,嗣後李文德又於民國三十五年將其應有部分轉賣與李木樹、李文章,



兩年後該二人又將之轉售與楊朝英甲○○楊火土,並完成點交,由此即可推知三房於分得系爭土地時,不但已實際分管共有土地,而且早有消滅共有之約定,所以才能任意處分其應有部分並同時點交其分管之土地與買受人,此有系爭土地繼承暨買賣一覽表足參云云(詳見上訴人所提更上證六、證七)。原判決就此事證未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更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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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