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285號
TPSV,86,台上,2285,199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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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 訴 人 森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陳武弘
         詹子俊
         徐蔚淵
         吳仲雍
         王國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陳武弘及訴外人林嬉雪為被上訴人森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本公司)之股東,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新臺幣、下同),上訴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丙○○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關於公司之營運、帳目管理、相關文件及公司登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陳武弘丙○○夫婦保管處理,至於對外業務則由伊負責處理。森本公司竟未得全體股東之過半數之同意,擅自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增資六百萬元,陳武弘出資額由三百萬元變更為九百萬元,且未經伊及林嬉雪之同意,擅自變更出資額為乙○○三百五十萬元,甲○○○二百四十萬元,林嬉雪十萬元。復於八十年八月間變更登記增資一千萬元,丙○○出資額由原來之三百萬元變更為八百萬元,陳武弘由九百萬元再變更為一千四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間又變更登記丙○○出資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陳武弘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並新增股東被上訴人詹子俊徐蔚淵吳仲雍王國成等四人(下稱詹子俊等四人),出資額各十萬元,而將伊及林嬉雪從公司股東除名,並變更章程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行為,均未經原有股東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伊亦從未轉讓出資與他人,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登記、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之記載及擅自轉讓伊出資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等情。爰本於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次之判決:(一)、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森本公司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東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將森本公司公司登記有關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出資額部分,辦理變更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並將森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有關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出資額部分變更記載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以:前後三次增資及股權轉讓之同意書,均經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嬉雪之同意,並親至公司蓋章。又上訴人因積欠陳武弘借款,經數次協商後,雙方同意以股權抵償借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登記、變更章程及股東名簿之記載及轉讓出資行為不生效力,於法無據,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於法亦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森本公司於六十一年五月間成立,總資本額為二十萬元,上訴人乙○○以訴外人林嬉雪為代表,被上訴人陳武弘被上訴人丙○○為代表,各出資五萬元。七十年九月三日森本公司增資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陳武弘正式列名股東,上訴人乙○○甲○○○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陳武弘丙○○及訴外人林嬉雪各出資三百萬元。由上訴人乙○○代表其妻即上訴人甲○○○及人頭股東林嬉雪為一大股,被上訴人陳武弘代表其妻即被上訴人丙○○為一大股,並由其二人實際經營管理公司業務。乙○○負責對外業務之洽商及工地工程,陳武弘則負責公司內部事務、帳務處理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查森本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增資六百萬元,陳武弘出資額由三百萬元變更為九百萬元,乙○○出資額為三百五十萬元,甲○○○二百四十萬元,林嬉雪十萬元。復於八十年八月間變更登記增資一千萬元,丙○○出資額由原來之三百萬元變更為八百萬元,陳武弘由九百萬元再變更為一千四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間又變更登記丙○○出資額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陳武弘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並新增股東被上訴人詹子俊等四人,出資額各十萬元,上訴人及林嬉雪從公司股東除名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卷宗及同意書暨變更章程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足憑,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森本公司自七十七年起三次增資變更登記事件,伊均不知情,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轉讓其股份予陳武弘丙○○,該同意書之印文並非真正,伊對於森本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云云。惟查關於森本公司增資及變更登記事項均委由陳碧月專人辦理,經證人陳碧月被上訴人丙○○陳武弘被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時證述在卷,有調取之刑事卷宗可稽。又從七十年九月三日、七十七年四月、八十年八月間、及八十二年二月間四度增資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觀之,四紙同意書筆跡均屬相同,關於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之簽名均由承辦人填寫,僅蓋用各股東之印章,此為四次增資辦理變更登記一致方式。該等四次變更登記之同意書上「乙○○」、「甲○○○」、「林嬉雪」之印文(下稱「乙○○」等三人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相同,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否認七十年九月三日該次增資之事實,由上訴人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股份,及人頭股東林嬉雪股份三百萬元,其餘三次同意書之印文亦皆與該次相符,足徵各次同意書上之印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上之印文非真正,應不足採。次查七十七年四月間森本公司增資六百萬元,同時保留林嬉雪十萬元股份,林嬉雪其餘股份則移轉二百萬元予乙○○,移轉九十萬元予甲○○○。按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最低股東人數應有五人以上,林嬉雪為上訴人之人頭股東且常年旅居國外,關於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實由上訴人代其行使,關於林嬉雪股份轉讓,亦由上訴人乙○○代為處理,則林嬉雪將印章交予乙○○行使權利,應非不可能之事。七十七年間林嬉雪移民他國,則林嬉雪名下股份移轉於上訴人名下,統由上訴人實際處理,應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惟為保持有限公司之最低股東人數,乃保留象徵性之十萬元,凡此各情核與該次增資內容不相違。再者,前開同意書上「乙○○」等三人印文,均與森本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及公司章程上「乙○○」等三人印文相符,且上



訴人在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只稱:伊加入公司時,曾請公司代刻印章,之後並未取回等語,其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抄錄森本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該變更不實在,顯然上訴人就七十七年間之增資變更已知情並同意。八十年八月、八十二年二月二次增資,均採前開增資模式,同意書上之印文均與七十年九月三日同意書之印文相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盜蓋情事,其空言該等同意書為不真正,亦不足採。況查乙○○自森本公司成立迄八十一年八月底均在公司任職,在七十年間加入森本公司登記為股東,其任職公司近三十年,則對森本公司大小事務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公司資本額有如何之變動,諉稱不知亦難置信,且公司自七十七年來歷經三次辦理增資並為股權之變更登記,長達五年之久,上訴人從未聞問,或有何異詞,顯違常理,其辯稱被上訴人辦理公司之上開變更登記,未經伊同意云云,殊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款,乃同意將其出資轉讓等語,業據提出乙○○之欠債明細表三紙為證,而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又該欠債明細表形式上亦屬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間欲自森本公司離職,為了結債務,同意將其所有森本公司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核屬常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要非不可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股東權確實尚存在,其求為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森本公司之股東權尚存在,其本於無效法律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將森本公司有關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出資額部分之登記,回復為七十年九月三日之登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而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參閱本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及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有關增資及轉讓股權之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其親自蓋用及其內容之真正,暨被上訴人陳武弘所提「欠款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及有以轉讓股權抵償借款之事實,並稱:七十年九月三日同意書上之印章非伊蓋用,亦從未取回使用,未悉由何人保管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四、一二五、一五九、一七三頁),且一再請求通知承辦增資及轉讓股權相關事宜之陳碧月到庭作證。(見一審卷六、七、五三、一五○、一七五、一九七、一九八頁、原審卷三二至三六、七○、七二、一三0、一三一頁)。則能否因上訴人不否認七十年九月三日同意書之內容,而據以推定嗣後三次同意書上印文均係上訴人親自所蓋,並同意其事,已非無疑。且查原審依陳碧月在前開刑事案卷中之證詞認定,關於森本公司增資及變更登記事項均委由陳碧月專人辦理。惟陳碧月在前開刑事事件偵審中僅證稱:「辦登記都是陳武弘與我接洽,字是我寫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陳武弘叫我寫的,等到要送時,他再拿還給我。」,「他們發生何事我不知,至於有無經過其他人同意我不知。」、「章是他們自己蓋,是陳武弘交給我。」等語。並未證明其聲請為增資或變更登記曾經上訴人之同意或經上訴人蓋章。而被上訴人陳武弘於原審陳稱:「雙方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乃請代辦人陳碧月小姐辦理出資股份轉讓手續,並請乙○○親自到公司蓋章,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五四、一三三、一三四頁)



,與陳碧月前開證詞亦不盡相符,究竟上訴人是否曾在上開同意書上蓋章,或同意以股權抵債,自有進一步詳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疏未仔細勾稽,亦未再傳訊陳碧月調查,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復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向其借款,乃同意將其出資轉讓屬實,繼則謂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為了結債務,同意將其所有森本公司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但就上訴人係積欠森本公司,抑或積欠其餘被上訴人中之何人債務,其積欠之金額若干。原審俱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率斷。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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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