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60號
PCDM,105,訴,126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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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全恩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違 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2 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自稱「李東霖」(已歿)之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後持有 之。
二、吳全恩因與前女友高○甄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輛至高○ 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樓下,以手扣於高 ○甄肩頸處並恫稱:「你現在是要自己乖乖跟我走,還是要 我押你上車」等語,致高○甄因畏懼遭受暴力相向而放棄抗 拒,而依吳全恩之指示上車。吳全恩於同日20時許將高○甄 載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工廠(下稱本件工廠)後,下 車進入車輛後座以膠帶(未扣案)綑綁高○甄之手腳,並以 老虎鉗(未扣案)夾右手手指、腳踹手臂及徒手毆打臉部等 方式傷害高○甄,致高○甄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顏面表 淺損傷、左側大腿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右 手食指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高○甄撤回告訴,詳後述 ),而以上開脅迫、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高○甄行動自由, 迄至翌(19)日凌晨將高○甄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下稱本件旅館)時止,始未再限 制高○甄之行動自由。嗣高○甄於同年月20日早上某時許, 在本件旅館房內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請其母翁○姣報警,警 方獲報後,於同日11時58分抵達本件旅館,當場查獲吳全恩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悉上情。三、案經高○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高○甄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吳全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故 本院認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335 號卷【下稱偵卷】 第8 、69、70頁,本院卷第56、57、175 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 手槍及子彈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33、 34、36、37頁)。又本件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見該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 04122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詳如附表編號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鑑定



結果認可擊發,具殺傷力(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詳如附 表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三之非制式子彈, 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且具殺傷力(見鑑定書鑑 定結果二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1058020272號函說明二,詳如附表編號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子彈,確實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子彈甚明,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將其載離 ,及嗣後將告訴人載至本件旅館等情固均供承明確,惟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 為恫嚇之言詞,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伊係將告訴人載至伊住 處停車場,而非本件工廠,期間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語句,僅以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憑,縱認被告有口出此等語句,其文義 上亦無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又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菸 燙傷其大腿之詞,與卷內病歷資料及就醫照片不符,可推知 告訴人陳述內容有混淆、誇大之情事,不能逕信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將告訴人載離 ,及嗣後將告訴人載至本件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69、70 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02 、112 至114 頁),首堪認 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105 年4 月18日被告以要拿SIM 卡為由找其到住處樓下,見面後被 告稱:「你現在是要自己乖乖跟我走,還是要我押你上車 」等語,並將手扣於其肩頸處,以此方式將其扣上車等語 (見偵卷第19、64、120 頁、本院卷第97、112 頁)。參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下樓時僅攜帶手機、錢 包,穿著拖鞋、牛仔褲,並非平日計畫外出之服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翁愛姣於偵訊時 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有暴力之情形,告訴人出門前說被告 要拿東西,其當時跟告訴人說被告只是找藉口,但告訴人 說應該不至於後就下樓;後來找不到告訴人,打電話到告 訴人手機都打不通等語(見偵卷第132 、133 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105 年4 月18日告訴人是要



拿SIM 卡等物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當日告 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因被告先前之暴力行為,告訴人及其 母對被告均抱有相當程度之戒心,然因被告稱僅要拿取SI M 卡,致告訴人因而鬆懈戒備,依言至住處樓下,且預定 於交付後隨即返家,並無再與被告前往他處之意思,實無 與被告見面後,突然改變主意,復未與在家等候之母親為 任何聯絡,即搭乘先前對己有暴力行為之被告車輛離去之 理,堪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離開住處,確非出於告訴人 之自由意志,是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前述手扣住肩頸後言 詞脅迫之方式押上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 ,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除與前引事證不符外,亦與 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其押到本件工廠,在該處遭 被告毆打;被告有用膠帶纏住其手腳;從本件工廠到本件 旅館途中,被告在路邊看到警察,有把膠帶解開等語(見 偵卷第64、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被告將 車開至本件工廠後,拿膠帶叫其手靠著大腿綁起來,復以 老虎鉗夾其右手手指、以腳踹其手臂,並徒手毆打其臉部 ;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19時許將告訴人押上車,開車約 1 小時後抵達本件工廠,於該處待約1 、2 小時後離開, 之後前往本件旅館,到達時間應為105 年4 月19日凌晨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113 、114 頁),輔以告訴人 於105 年4 月20日於仁愛醫院就醫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8 至162 頁),告訴人大腿確有似遭帶狀物綑綁之長條 狀傷痕,所證述遭毆打成傷之右手手指、手臂及臉部等處 均有受傷情形,且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亦載明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顏面表淺損傷、左側大腿 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右食指紅腫等傷害 (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而與告訴人 上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之情節亦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將告訴人 載至被告住處空地之停車場毆打等語(見105 年度聲羈字 第179 號卷第5 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所示,105 年4 月18日之基地台位置皆在新北市 樹林區及鶯歌區一帶,且於21時27分許、22時22分許及22 時2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皆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處(亦即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市八德區之交界區域),而 非被告住處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又被告雖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既以 前述恐嚇等方式押告訴人上車後載至本件工廠,復於本件



工廠內以膠帶綑綁告訴人手腳並施以暴力,嗣後再將告訴 人載至本件旅館,此段期間內告訴人之行動均受被告控制 ,無法自由離去,亦無向外求援之機會,其行動自由顯然 已遭被告剝奪,被告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行動云云,顯然悖 於事實,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是 要自己乖乖跟我走,還是要我押你上車」之詞,然此並無 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惟查,上開語句已明確表示 如告訴人不願配合,將對告訴人施加強制性之手段,佐以 被告以手扣住告訴人肩頸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 怖,復使告訴人因而不敢反抗被告,顯屬脅迫之言詞無訛 。至於辯護人指摘告訴人證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菸燙傷大腿之情,雖與 卷內仁愛醫院病歷及就醫照片有所出入,然審酌告訴人突 遭被告帶往本件工廠綑綁並施加暴力,當下情緒應極為驚 恐、混亂,在此情況下,實難苛求其能正確記憶被告所為 之一切傷害行為,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雖與卷內事證未盡 相合,然尚不足以影響所證述其他案發經過之可信性,辯 護人執此稱告訴人之證述不能逕信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與子彈,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均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皆無足採,被告犯行俱堪認定而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脅迫方式迫 使告訴人依其指示上車,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 告此部分舉止,應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非 制式子彈共9 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 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 行,先於105 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復於105 年3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二 罪(持有槍彈部分行為終了日係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日之後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無故持有,無視國家法令 禁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重大;又被告未 能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洩憤 ,期間復對告訴人施以諸多暴力虐待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參酌其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中古車買賣並擔任保齡球館員工、現與母親同住、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各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 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子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 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載至本件旅館後,仍持續限制 告訴人之自由,直至警方據報到場查獲,而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翁愛姣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翁愛姣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於本件旅館內並未限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本件旅館時被告 沒收其手機,不讓其離開,如果被告出去會叫友人看管, 不會讓其單獨一人待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 第102 、103 頁),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前往本件旅館後,被告未綑綁或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 119 、121 頁、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抵 達本件旅館後,被告並未再以強制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曾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 不得離去。其次,依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 18日前曾與被告前往本件旅館4 、5 次,熟悉該旅館之設 備及周遭環境;簡永峰有來本件旅館找被告,當簡永峰要 離開時,被告說要去本件旅館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買東西 ,當時房間只剩下告訴人一人;105 年4 月20日其與被告 住宿於本件旅館中最靠近櫃台之房間,被告睡著後房間無 他人在,其可自由進出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1 、118 頁),可知告訴人除熟悉本件旅館構造及周遭環 境外,客觀上亦有多次可自行離開之機會。再者,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幾次被告也常常把告訴人帶到別的 地方,只要告訴人偷跑隔天被抓到就會被被告打等語(見 偵卷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來來去去本 件旅館的人不是被告的朋友,或跟被告不熟的話,其還會 試著逃跑,但那些人都是被告的朋友,故不敢跑;房間只 剩下其一人時,有想用房內電話打給母親,又怕櫃台人員 會告訴被告,所以就沒有走,也不敢試著自己走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先前與被 告之相處經驗,而主觀上對被告產生恐懼,認為被告之友 人、櫃台人員可能會阻止其離開,始滯留於本件旅館內未 離去,並非因被告有何積極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舉,自無從 以告訴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認定105 年4 月19日凌晨 抵達本件旅館後,被告尚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
⒉證人翁○姣固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去本件旅館,告訴人說 汽車旅館裡都是被告認識的人,以前告訴人只要一逃就會 被打得很嚴重,且當時被告有槍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未離開本件旅館係因主觀上之 恐懼,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至於告訴人雖曾使用被告之手機傳送:「媽,我用小胖( 指被告)手機偷傳的,我現在被綁在樹林卡爾卡頌315 號 房,這理(應為裡之誤)有槍和一堆毒品,叫小舅想辦法 來救我,到中午12點就退房了,訊息別回傳」等字句,然 告訴人於本件旅館內未遭綑綁,且可自由出入房間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簡訊所載遭綁等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故由該簡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綑綁等限制告訴人行動 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抵達本件旅館後,仍有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抵達本 件旅館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於車上及桃園市八 德區某工廠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 皮鈍傷、顏面表淺損傷、左側大腿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 頁),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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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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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卷第77頁)。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用,認具殺傷力。│ │
│ │管制編號:一一○二一│ │ │
│ │三七○二五號)壹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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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見│
│ │。 │認具殺傷力。 │偵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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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均經試射,皆可擊│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7頁)、內政│
│ │之非制式子彈共玖顆。│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
│ │ │ │020272號函說明二(見本│
│ │ │ │院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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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