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269號
TPSV,86,台上,2269,199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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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郭宜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後,即返回上訴人住處與其同居,其間並曾數度同往國內外旅遊及至教堂望彌撒,兩造顯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因認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之情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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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