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96年度,6號
FSEV,96,鳳勞簡,6,20071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守衛員工作,在職期間,安份守己,做好份內工作 ,惟至96年8 月間,竟被公司藉故辭退,非自願離職,總計 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共7 年1 月又4 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8,083 元,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預告期間1 個月之薪資15,500元,總計126,583 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8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服務期間不遵守紀律,經公司記三大過開除 在案,後經原告多方懇求,念其年邁給予自新機會,乃再予 僱用,詎原告竟不思悔過,非但不盡心盡力工作,經常擅離 職守,屢勸不聽,對主管之指示置之不理,且誣蔑、咆哮、 辱罵主管,當場給副廠長難堪,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開除並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須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 原告公司總務課承辦人陳美蓮所具簽呈附原告誣蔑、咆哮副 廠長過程影本1 件、原告93年10月15日及96年5 月23日所書 立之悔過書影本各1件、開除公告影本1件為證。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或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⑶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8條、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曾因不遵守紀律、工作不力等事由經原告予以 記三大過開除,後經原告懇求始予以復職等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93年10月15日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1 件附卷 足稽。次查:原告復職仍擔任守衛員工作,經常擅離職守、 工作不力、屢勸不聽、對主管指示置之不理、誣蔑、咆哮、 辱罵主管、當場給副廠長難堪等事實,有被告公司總務課承 辦人陳美蓮所具簽呈附原告誣蔑、咆哮副廠長過程影本1 件 及原告96年5 月23日所書立之悔過書各1 件附卷足稽,並經 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課長甲○○到庭指證:原告個性固執, 不接受指揮,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經常不在其守衛員的工作 崗位上管制人員進出等情甚明。而原告係因擅離職守、工作 不力及誣蔑、咆哮辱罵主管等事由,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開除,終止勞動契約,復 有被告所提之開除公告影本1 件附卷足資佐證,綜上各情以 觀,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原告主張其在在職期間安份守 己,做好份內工作,無故被辭退等事實,自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8, 083 元及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給付預 告工資15,500元,總計12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之 上開規定既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 舉證,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 敏 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1/1頁


參考資料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