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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26號
KSBA,96,訴,726,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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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64年6月21日與 被告簽訂借住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39之19號職員宿 舍之借用契約。原告於86年1月16日退休,繼續於該眷舍住 居,而於95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於95年底自行繳回原配 住國有眷舍,並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經被告於95年8月1日 以南市稅行字第09519000720號函復,略以原告不符合「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 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23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眷舍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 15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60年5月31日獲省府派令至被告機關任職,至64年6月 21日依服務年資、眷口數、考績等積點數,經被告配住門牌 號碼台南市○○路239之19號(原告起訴狀誤繕為339之19號 ),即南稅三村19號宿舍。當時是「配住」,而非「借用」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依法眷舍可配住終身。原告於86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後,仍續住在該眷舍,並於95年1月23日自 動配合政策,將眷舍繳回被告,且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 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發布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 定,向被告申請搬遷補助費1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但被告 95年8月1日南市稅行字第09519000720號函,竟謂原告不符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 件,而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
二、按前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無「合法現住人」之明確要 件及詳細明文規定,僅有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有居住之事實」,被告竟黑箱作業,諉稱3次通知原告均 無回答云云,其實被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迄今均未接獲被 告責令搬遷之函令,被告根本未依合法程序送達原告,要回 答什麼,原告均無所悉,且原告早已將台中縣之住址及電話 告知承辦人員在前。被告又諉稱原告所住眷舍水電度數不夠 多,即斷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顯然草率舛誤。原告自 64年6月21日全家入住以後,迄今從無讓別人居住,且每月 均以轉帳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從無間斷,而原告之子女均 於台中就業,原告輪流在台中、台南居住,常在家不舉炊, 也不購飲料冰存,舍內不裝冷暖氣設備,亦不使用電扇吹涼 ,洗衣、洗碗之廢水亦留作洗地沖廁之用,每月用水用電均 不逾基本度數,此情此狀持之多年,不料竟成「非合法現住 人」之理由,而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此實令人難以心服。 原告戶籍仍在該址內,若原告不是合法現住人,那合法現住 人又是誰呢?
三、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發布之「中 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以下簡稱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是針對首 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 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根本與眷舍無關。而原告完全符合前開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理由如下:(一 )於72年5月1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原告係於64年6月2 1日配住前址眷舍,並非借住宿舍;(二)原告係屆齡退休 人員;(三)有居住事實:自64年6月23日遷入居住,從無 將所配住之眷舍租讓給他人居住;(四)原告並非「調職、 轉任、辭職、解雇、解聘或免職人員」;(五)原告從未獲 政府補助購置住宅;(六)原告兩老夫婦仍健在,具有續住 之資格;(七)所配住眷舍仍屬於配住機關管理。以上均可 核對詳查。因此應毫無疑問依據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17點規定,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者,於95年12月31日 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



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 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據悉被告於 該年度已發放239之3及239之35號兩戶搬遷補助費在案,致 應發給系爭239之19號眷舍者已申請保留在案。四、原告竊想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要發給搬遷補助費,其 目的就是鼓勵不住者早日交還眷舍,並補助其搬家損失。住 了20多年的眷舍,搬家實在損失很大,已搬了兩大貨車,如 今尚未搬完。被告認事用法,顯然訛誤,且原告所住系爭眷 舍後排邊間239之35號劉陳美秀寡居多年,於95年繳回眷舍 時,業經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15萬元在案,其可發而原告不 可發,厚此薄彼,何也?且該眷村住戶交還眷舍者,迄無不 發搬遷補助費之前例,獨對原告另眼看待,令人困惑。五、又「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與「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迥然不同,前者是令眷舍管理機關對眷舍平日 查考用的,不符該原則規定者,即著令停止借用,責令搬遷 ,後者係核發搬遷費標準,兩者不同,不可混用。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未予詳查兩者之差異 ,亦未電詢或徵詢原告解釋而逕予同意被告否准核發搬遷補 助費,損民權益,令人憾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64年6月21日遷入系爭眷舍(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239之19號),而於95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於 95年底搬遷交還系爭眷舍,並請求被告依行為時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被告遂依「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逐一審核。按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 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辦 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 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 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 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 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是原告須為「 合法現住人」,始有該點核給搬遷補助費之適用。而依同要 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至於「有 居住之事實」之認定,則須另依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 作業原則規定查核。經被告依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 業原則規定查核,本件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原告有居住事實 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 )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



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 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 一百八十三日者。」之情形,惟被告於94至95年辦理宿舍檢 查資料,均未獲原告回覆,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符合前開原 則說明一第1款至第3款標準之具體說明,原告僅以陳情書陳 述其確有居住事實,並稱其戶籍迄今仍在系爭眷舍,且每年 之大小選舉均參與投票,惟仍無法提出符合前開原則說明一 第1款至第3款標準之具體說明,其主張顯不足採信,核屬居 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第4款「經宿舍經 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借用人 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情形,不符實際居 住之認定標準。另依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顯示, 原告原住台灣省台中縣龍井鄉○○○○路22巷9號,於93 年9月21日始辦理遷入系爭眷舍登記。又被告輔以前開原則 說明三各項輔助措施查核原告有無居住事實,原告並無出入 境紀錄,惟依水、電使用資料顯示系爭眷舍並非經常居住使 用,且經實地訪視系爭眷舍庭院外觀髒亂,顯已久未整理; 另雖經函詢警政單位未獲答復,惟派員實地訪查該鄰鄰長及 鄰居亦均證實於94年1月至95年6月間原告實際並未於系爭眷 舍居住,且系爭眷舍平常亦無人居住。況被告前已於93年10 月就原告於系爭眷舍無居住事實跡象乙節,簽擬「持續觀察 該住戶居住情形」意見在案。職是,本件原告既於系爭眷舍 無居住事實,自不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合 法現住人」之規定,即無同要點第17點核給搬遷補助費規定 之適用。
二、至若原告主張系爭眷舍係為「配住之眷舍」,無居住事實之 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適用,且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亦不應適用前開原則。惟依前開原則說明一規定:「基於宿 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 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 ,並責令搬遷:‧‧‧。」是前開原則對「配住之眷屬宿舍 借用人」仍有其適用,原告見解顯然有誤。另按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 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 且前揭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一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因此,前開原則就有關居住事實之認定適用於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無疑義。
三、另原告主張類同案件之劉陳美秀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被告



核准在案乙節,然該案件經相同程序審核,確有居住事實, 始為核准,符合平等原則,原告認為「厚此薄彼」,顯不足 採。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 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 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 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 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 ,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 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在案。據此,行政院基於全 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特訂定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作為處理國有眷 舍之準據,依法均無不合。又「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 (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 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 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 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 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眷舍房地未依 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 、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 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 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在年 度經費預算內勻支。」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 第1項、第4項及第1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64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借 住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39之19號職員宿舍之借用契 約,原告於86年1月16日退休,繼續於該眷舍住居,而於95 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將於95年底自行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 ,並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核 發其補助費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5年2 月23日申請書及被告95年8月1日南市稅行字第09519000720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與「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迥然不同,前者是令眷舍管理機關對眷舍平日查考 用的,不符該原則規定者,即著令停止借用,責令搬遷;後 者係核發搬遷補助費標準,且前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 無「合法現住人」之明確規定,僅有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有居住之事實」,而「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 查考作業原則」根本與眷舍無關;又原告戶籍現仍在該址內 ,且自64年6月21日全家入住以後,迄今從未讓別人居住, 每月並以轉帳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從無間斷,而原告之子 女均於台中就業,原告輪流在台中、台南居住,常在家不舉 炊,也不購飲料冰存,不裝冷暖氣設備,亦不使用電扇吹涼 ,洗衣、洗碗之廢水亦留作洗地沖廁之用,每月用水用電均 不逾基本度數,持之多年,不料竟成「非合法現住人」之理 由,令人難以心服,且原告迄今均未接獲被告責令搬遷之函 令,被告根本未依合法程序通知原告;再與原告居住於同宿 舍地區239之35號之劉陳美秀於95年繳回眷舍時,業經被告 核發搬遷補助費15萬元在案,且其餘住戶交還眷舍,迄無不 發搬遷補助費之前例,被告顯然厚此薄彼;另保訓會復審時 並未電詢或徵詢原告解釋而逕予同意被告否准核發搬遷補助 費之處分,損害其權益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 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 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 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 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三 )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 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四 )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 ,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二、各 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其查 考作業原則如下:(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 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 人居住情形。(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 ,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通知單期限回覆外,並再以掛 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覆,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 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 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三)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 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式認定。‧ ‧‧。三、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 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一)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



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二)出 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 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三)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 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四)屋況:房 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 (五)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 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六)其他:管理機關 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為行政院92年5 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發布之居住事實之認定 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所明定。查前揭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 則乃行政院為協助下級機關之各機關學校對於查考、認定其 經管國有眷舍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要件等事實認定所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實為簡化查考、認 定作業,避免認定結果歧異所必要,並未逾越上開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則依前揭 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除首長宿 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外,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 眷屬宿舍借用人亦有上開作業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64年6 月21日獲被告配住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39之19號眷 舍,此為兩造所不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 用借貸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 參照)。則原告既屬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 其居住事實之認定即有上開作業原則之適用。再由行為時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可知,國有眷舍房地若未依 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請領搬遷補助費 之要件除申請人須為退休人員或遺眷外,尚須符合「合法現 住人」之資格,而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依該要點第3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必須合於「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且 有關居住事實之認定,應由各機關學校依上開居住事實之認 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辦理。是原告主張上開居住事實之認 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僅為眷舍管理機關對眷舍平日查考用 的,不符該作業原則規定者,即著令停止借用,責令搬遷, 至於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 居住之事實」,與上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四、經查,原告為被告之退休人員,退休後仍繼續住居於上開眷 舍,已如前述;原告雖於64年間即設籍在上開眷舍,然其於 87年12月31日曾將戶籍遷出該眷舍,至93年9月21日再由台 中縣龍井鄉○○○○路22巷9號遷入該眷舍,此有戶籍謄



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所屬人員曾於94年 4月、11月及95年5月、11月對系爭眷舍進行查訪,惟均未獲 遇見原告,而被告所屬人員於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通知 單,原告均未回覆,亦有被告經代管宿舍檢查結果紀錄表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再者,被告於95年7月18日派員實地 訪查上開眷舍居住情形,據鄰長王能波及原告鄰居劉陳美秀黃獎、徐愛子等人均表示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6月間,並 無居住在系爭眷舍乙節,復有被告代管國有眷舍居住情形訪 查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又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4月 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然依其所配住上開眷舍之水電使用資料 觀之,其94年用電度數均為0度,95年2月及4月用電度數則 均為1度,而其自來水水費分別為94年2月36元,同年4月、6 月及8月各71元,同年10月及12月各93元,95年2月及4月各7 1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 理局)95年5月25日境信宋字第09510708030號函、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5年5月2 9日D台南字第09505062911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6區管理處95年5月24日 台水六業字第09500060300號函及各該函所附資料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憑。則由被告之訪查紀錄,及原告配住之系爭眷 舍94年均無使用電力,95年1月至4月合計僅使用電力2度, 且其用水量亦與基本度數相近,足認其確已長期未居住使用 系爭眷舍。原告雖主張其在家多不舉炊,也不購飲料冰存, 不裝冷暖氣設備,亦不使用電扇吹涼,洗衣、洗碗之廢水亦 留作洗地沖廁之用,因此水電費用很省云云;然縱使原告之 生活非常節儉,其平日夜晚亦須使用電燈照明,若其確有經 常居住在系爭眷舍,按常理判斷,亦不可能從94年1月至95 年4月,總共僅使用電力2度,是其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自 不足採。再由被告所屬人員於95年2月24日在系爭眷舍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該眷舍之庭院外觀雜亂,顯已久未打掃 整理,亦有上開眷舍現場照片影本附復審卷足憑,益證原告 確已長期未居住使用系爭眷舍。是被告依上開居住事實之認 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認定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6月並無 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原告已不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有居住之事實,故其並非合法現住人 ,自不得依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 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核給搬遷補助費 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與其居住同宿舍地區239之35號之劉陳美秀於95 年申請被告核發搬遷補助費,業經被告准予核發15萬元在案



,為何同屬相同情形,卻有差別之待遇,被告所為顯然厚此 薄彼云云。然查,訴外人劉陳美秀係被告退休人員劉惠卿之 遺眷,被告於94年下半年至95年上半年辦理宿舍查考作業時 ,劉陳秀美均有在場;又劉陳美秀於94年1月12日至95年12 月25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而依其水電使用資料,其於94年 1月至95年12月用電度數介於77度至157度間,自來水水費介 於47元至127元間,顯示其有居住使用該眷舍;且其房屋及 庭院內外整齊清潔,顯有經常居住使用並加以整理;另被告 派員實地訪查,鄰居黃獎亦證實劉陳秀美經常在該眷舍居住 ,此有被告經代管宿舍檢查結果紀錄表、代管國有眷舍居住 情形訪查紀錄表、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審核表、宿舍居 住事實認定審核表、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8日境信宋字第 09511228620號函、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5年12月22日D台 南字第09512062021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6區管理處95 年12月15日台水六業字第0950014717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準此,訴外人劉陳美秀既有居住事實, 核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合法現住人」之規 定相符,被告依行為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第1項 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退而言之,縱使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劉陳美秀是否違法請領搬遷補助費應予 追繳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應比照辦理,據以核 發系爭搬遷補助費,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六、末按「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 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復審人請 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 機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規 定可知,復審審理程序原則上為書面審查,不經言詞辯論, 然於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時,保訓會得通知復 審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查,保訓會以本件事證已明, 認無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而否准原告到場列席說 明之請求,此有保訓會96年2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040號復審 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故原告指摘保訓會復審時並未電詢或徵詢其解釋,即逕予 維持被告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損害其權益云云,亦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取,則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行為 時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要件,而否准原告核發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 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原告眷舍搬遷補助費15萬元之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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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