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九十
原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一三00六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委由大順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德國產製TRIETHYL ALUMINUM(TEAL)乙批(報單號碼:第BD/95/W789/0003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其中報單第二項為盛裝貨物用容器,原告業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ITEM NO.2為盛裝容器,貨物於拆空後空桶將復運出口」,申報納稅辦法「73」(外貨待復運出口,商港建設費繳現或免徵,其他稅款暫繳押或具結)。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放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因其逾期提出申請,被告乃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 書狀陳述如下:
(一)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 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 定應納稅額。」「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 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 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盛裝貨 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 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 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第一項)前項貨物, 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 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 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 政部申請核辦。(第二項)」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二)次按有關延長復運出口之六個月申請期間,條文既未明文 規定「不變期間」,則該期間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之作業期 間,充其量屬於訓示期間性質,不僅文件得以補正,且系 爭貨物若於海關為不利決定前,進口人已適時提出申請, 海關即不能以六個月逾期為由駁回進口人之申請。系爭貨 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押款放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始日不計算,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申 請展延,並未逾越六個月期間,亦未違反訓示期間規定, 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失權效可言。況原告為績優廠商,通 關紀錄良好,系爭貨物既已押款保證金,即無產生損害於 國家或公眾之虞,原告既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行使申 請展延權利,被告即應核准,始屬適法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 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准其檢具審核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 定應納稅額。」及「應徵關稅之貨樣...盛裝貨物用之 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 ,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 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 ,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 .。」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 二項所明定。原告未於本件盛裝貨物用容器出口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延,卻於出口期限屆滿後,始向被告申請延長復 運出口,被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進口貨物及盛裝貨物用容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分別徵稅及押款放行,此有電腦進口通關狀態查詢下載資 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事實欄所不爭, 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押款放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復查「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及「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系爭進 口貨物及盛裝貨物用容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徵稅 及押款放行,依照前揭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 復運出口免徵關稅之期限為「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進口之翌日(九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起六個月內之復出口期限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原告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前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惟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始向被告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顯已逾法定期限, 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朝順局長,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 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 局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 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 其檢具審核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 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 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及「應徵關稅之貨樣..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 、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 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 關稅。」「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 ,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委由大順報關行向被告所屬 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德國產製TRIETHYL ALUMINUM (TEAL)乙批(報單號碼:第BD/95/W789/0003號 ),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其中報單第二項為盛裝貨物 用容器,原告業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ITEM NO.2為 盛裝容器,貨物於拆空後空桶將復運出口」,申報納稅辦法 「73」(外貨待復運出口,商港建設費繳現或免徵,其他 稅款暫繳押或具結)。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放行日期為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電子資料傳輸 方式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因其逾期提出申請,被告乃予 否准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原告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申請 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資料、被告電腦進口通關狀態查詢下載資 料及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高普興字第0九六一00二一 0六號函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貨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押 款放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始日不計算,則原 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展延,並未逾越六個月期間。 又有關延長復運出口之六個月申請期間,條文既未明文規定 不變期間,則該期間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之作業期間,充其量 屬於訓示期間性質,不僅文件得以補正,且系爭貨物若於海 關為不利決定前,原告已適時提出申請,海關即不能以六個 月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茲為爭執,惟查:(一)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及「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系爭進口貨物及盛裝貨 物用容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徵稅及押款放行,依 首揭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復運出口免徵關稅 之期限為「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參酌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自進口之翌日即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六個月,復運出口期限屆滿日為 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件原告欲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 ,應遵照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出口期限屆滿 (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始 屬適法。然查,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 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顯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予以否准, 於法尚非無據。原告爭執其未逾六個月之期間云云,即無 可採。
(二)至原告雖另以六個月期間之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之作業期間 ,充其量屬於訓示期間性質,不僅文件得以補正,且系爭 貨物若於海關為不利決定前,原告已適時提出申請,海關 即不能以六個月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茲為爭執 ,惟查,原貨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者,始該 當免徵關稅之要件,為前揭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 定,足認應徵關稅之貨樣等物品,未於原貨進口之翌日起 六個月內復運出口者,已不能成就免徵關稅之要件,即生 無從免徵關稅之不利效果。是除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 長復運出口期限外,已確定不能免徵關稅,準此,前述六 個月之期間,並非僅屬行政機關作業期間,委無疑義。本 件系爭進口貨物及盛裝貨物用容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分別徵稅及押款放行,至復運出口期間屆滿日(九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前並未復運出口,即未該當關稅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免徵關稅之要件。而原告遲至復運出口期間屆滿 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 ,又逾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期間,是系爭貨物確定 無免徵關稅之效果,此尚無須被告另為核定。再者,被告 對於逾時之申請案件,亦無栽量准許之權限,則原告爭執 申請期間為訓示期間,在被告未為不利決定前,原告仍得 申請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經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放行日期為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以電子資料傳 輸方式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已屬逾期,被告予以否准, 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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