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九十
原 告 福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三一六七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農產品乙批(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七/00二九號),原申報貨名為SALTED BAMBOO SHOOT(TIP)四、0九五CTN、七三、七一0KGM,電腦核定以C三(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第一項貨物貨名、數量及重量更正為BAMBOO SHOOT(TIP)筍絲、二、七三0CTN(四九、一四0KGM),另夾藏第二項未申報之鹽漬筍片一、三六五CTN(二四、五七0KGM)。經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檢樣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爰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下稱營業稅法)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二二、九二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二五三、九一七元(包括進口稅二0二、八六五元、營業稅五、七一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就系爭進口之農產品,為確認確屬泰國生產,已經泰國 國外貿易局(DEPARTMENT OF FOREIGN TRADE)及商業部(M INISTRY OF COMMERCE)於西元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核 發官方正式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下稱駐泰 代表處)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泰經字第00二五號函檢附回 國,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三批農產品,確為泰國生產,則系 爭農產品產地之認定,當應參酌此等正式公文書以為判斷。 尤其,原告為確保產地來源及公司長久經營商譽,不因誤進 中國大陸產地農產品而受行政裁罰,故要求出賣人須提出泰 國官方證明文件,並於契約中載明貨物產地須為泰國當地, 自有信賴依據及基礎,是否仍與行政罰法第七條所定責任條 件有違,不無可疑。因此,出賣人既有隨貨檢附泰國官方產 地證明,被告若否認其產地真實性,形同否認泰國國家之保 證,即應擔負證明此等公文書屬偽造或內容不實之舉證責任 ,自不待言。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鑑定小組) 所為鑑識意見,前後矛盾,復欠缺於本件有影響之證明力:(一)依鑑定小組鑑定意見,說明:「(一)所送黑木耳貨樣與 本小組收集之泰國產木耳不相符,與所收集之中國大陸一 般栽培毛木耳品系較為接近。(二)報單號碼BC/九四/WN /一七/00二八、BC/九四/WN/一七/00二九貨樣屬經加 工處理麻竹筍半乾製品(長條絲狀及片狀)惟其與泰國主 要品種巨竹筍,型態明顯不同,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 七/00三0其外觀型態則較接近泰國巨竹筍品種。(三 )至於其是否為所申報國產品,請該局洽駐外單位提供該 國黑木耳與竹筍原料及其加工品產銷資訊,及依其他查( 檢)驗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故該小組之鑑定依據無非以 與其所蒐集之品種比對、與泰國主要產品比對為主要鑑定 方法。惟該小組亦知此等方法之偏離事實可能性極大,故 仍請依其他檢驗產銷資訊綜合判定,以免誤判。(二)又該鑑定小組認泰國主要竹筍品種為巨竹筍,或有所據,
然亦不能因此排除其他品種筍類進口可能性。就此,可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灣林業期刊,介紹自一九八六 年起,泰國已經引進麻竹、孟宗竹、桂竹、綠竹等常見品 系,培育成功後並大量種植。而鑑定小組所指該批筍類本 即為麻竹筍,從而鑑定小組指稱該批竹筍「與泰國主要品 種巨竹筍,型態明顯不同」,實無意義。
(三)再者,原告為說明系爭竹筍、黑木耳產地來源無疑,亦經 本件系爭農產品泰國供應商國王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王公司)出具說明,說明該公司營運規模、產品來 源(竹筍為本地種植及收割、黑木耳則為台灣埔里引進之 白背黑木耳菌種),並檢附其與當地農民之買賣合約書及 發票,並強調收產地與品種地無法混淆。且若依鑑定小組 之意見,豈非所有與中國大陸品種相似或相同者,均可認 定或推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如此,則置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對農產品產地認定係採收割、採 集原則於何地?此外,該供應商營運、生產狀況及流程, 並曾經駐泰代表處實地查訪屬實,該供應商絕非空殼或專 司出具虛偽證明之食品廠可堪比擬。再參諸原告所檢附各 項證據綜合研判,供應商所陳:現代各國間天然物種交流 頻繁,屬地特性已日漸薄弱之說明應屬可採。
(四)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關於「常見走私 農產品介紹及辨識」資料,其亦自承關於麻竹筍,國產與 進口品種二者外觀極為相似,故判定困難度極高。又鑑定 小組固有其相當之專業,惟其亦自陳植物(品系)鑑定難 度頗高,單憑樣本實無法做出完全可確定之鑑定意見,因 此再三誡命應參酌其他證據。雖鑑定小組意見如上,但其 所自陳之先後鑑定意見,關於木耳之樣本,已然出現矛盾 ,又無視泰國有原生麻竹筍事實。再參諸即便關稅總局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皆曾 有鑑定錯誤事例。而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即便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 性,仍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 判決參照)。復以原告已舉出多件公文及事證交互參考, 可資證明鑑定小組所為鑑識意見,不僅前後矛盾,並欠缺 於本件影響之證明力。而關於作物原產地之認定,仍應回 歸收割地及採集地之認定,始為正辦。
三、系爭貨物所使用之貨櫃,為泰國當地領取空櫃使用,被告未 提出反證逕自採信檢舉人意見,有查證不實之違誤:(一)系爭貨品所用貨櫃,經駐泰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五二四0號函覆,引用泰 國海關說明:「泰國之進口報單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號,未查到有回到 台灣之證據...」,已可證明貨櫃內貨物,並無中國大 陸出口,經泰國轉運往台灣之情事。
(二)次查,港口貿易之貨櫃本多非貨主所有,而係由貨運、航 商業者提供,供貨主或運送人訂購使用於世界各地流通, 單憑貨櫃號碼,完全無法證明所裝內容之「同一性」。更 何況,第一批進口之九個貨櫃,均係在泰國當地領取空櫃 裝貨使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泰國出口),此並有萬 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資料可供檢核。四、貨物包裝方式不足以作為產地證明方法:
(一)又按世界各國貨物使用雙排釘方式裝訂紙箱者,所在多有 ,即便台灣本地蔬菜果農亦有採用雙排釘方式紙箱裝運, 可知雙排釘方式紙箱包裝非屬中國大陸一地專用,依此方 式認定作物收割、採集地點,顯有疑義。況且,依據世界 貿易組織通例,包裝不得列入原產地認定之考量因素,被 告執此認定,不無誤導之嫌。
(二)又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七/00三0之貨櫃,內裝貨物 與包裝方式均與另二報單之貨櫃相同,被告確認無虛報產 地未涉不法。則何以同為雙排釘方式包裝,被告竟為不同 產地來源認定,誠屬難解。
五、原告已提出合於貨物產地認定證明之契約,被告及訴願決定 卻誤認契約內容,從而誤判證據證明力:
(一)又財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三一 六七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 一八四九0號訴願決定並引用被告意見,認原告所提契約 資料,因當地農民與泰國供應商即國王公司交易契約列載 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均 在原告與泰國出口人訂定合約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及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前,故「尚難採認」此項證據。(二)然依上開理由,實難查知究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欲陳 述、證明者為何?又單憑締約時間先後,如何作為認定基 礎?況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顯然誤認相關事實,蓋原 告與泰國供應商訂立買賣契約時間分別在九十四年十月十 六、二十三、二十四日。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書所指九十四 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合約書,則為泰國供 應商與當地農民之採購合約。被告誤認證據內容,導致訴 願決定機關誤判真實,實不無疏忽輕率之嫌。
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九十六年十月十
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四號函覆鈞院本件函詢 事項,原告意見如下:
(一)依農糧署前揭函覆第二點說明,「目前尚未就中國大陸及 東南亞麻竹筍進行全面性採集」,可知鑑定小組並未全面 性、廣泛性採集中國大陸、泰國不同地域之麻竹筍樣本, 供個案貨樣比對之用。依該函覆第三點說明,「目前尚無 科學鑑定技術可資應用,鑑定小組人員僅就樣品外觀性狀 及加工程度,依專業知識作初步鑑定」,可知鑑定小組欠 缺準確鑑別個案樣本產地之能力,且肇因於鑑定方法之緣 故,農產品產地鑑定自無如DNA之鑑定般,具有高度準確 性。
(二)本件系爭麻竹筍產製品依鑑定小組電傳通聯單陳述之意見 ,僅認為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不同,自不得反推系爭麻 竹筍產地即屬中國大陸,此由上開函覆第四點說明亦同此 旨可證。則由鑑定小組目前並未全面收集不同地域、品系 麻竹筍,復欠缺準確鑑定系爭麻竹筍產地能力,先前起訴 狀原證三之鑑定意見亦不足以直接、間接證明系爭麻竹筍 、筍絲。又原告已於起訴狀檢附系爭麻竹筍產製品產地係 泰國之諸多證據,本件又欠缺系爭筍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之 證據,即便因無法作成準確鑑定,據「有疑唯利受不利處 置人」法理,亦應認定系爭筍絲非來自中國大陸。七、依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相關意見,亦足以支持系爭麻竹 筍產製品即筍絲產地為泰國:
(一)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度第十二次及第二十次會議 審議意見,就本件麻竹筍絲部分,不同之專家諮詢意見指 出:1.「依據貨樣觀之,應為麻竹之鹽漬筍片及筍絲無誤 ,惟無法鑑定其原產地。根據文獻記載,泰國栽培有麻竹 ,主供竹筍生產,作為蔬菜用竹筍及製作筍乾、竹筍罐頭 (桶筍)之用。」2.「經查驗所送樣品(絲狀及片狀竹筍 半製品)確實為麻竹類竹筍之製品,又查泰國原生竹類中 有馬來麻竹...均為竹筍可供食用種類,產量應足可供 製罐頭(桶筍)及筍乾之需...泰國之國王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是否具有製造筍乾之人才或技術是本件貨品來源之 關鍵。」3.「本件農委會對產品之說明解釋如下:『報單 號碼BC/九四/WN一七/00二九貨樣...為其與泰國主 要品種巨竹筍,型態明顯不同。』此句有語病與事實不符 ,泰國產竹中有巨竹...自我國輔導會協助其泰王山地 計畫,才有麻竹之正式推廣栽植,且已有大量生產... 」。
(二)依上開專家審查意見,並未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反因無法
認定為泰國產製,進一步要求被告如欲認定系爭產品若屬 中國大陸,應行訪查國王公司食品廠之加工、製作能力, 及是否有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復轉運至台灣確切證據以 為認定。而國王公司之產製能力,已經該公司出具證明及 駐泰代表處實地訪查無誤,並有泰國國外貿易局、商業部 出具產地證明無訛。再者,本件進口貨櫃,係經原告於泰 國當地領取空櫃裝載當地貨物,被告亦未予爭執。可知本 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泰國,並無可資證明應為中國大陸之 證據。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 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復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 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 ,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 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 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依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件貨 物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被告前鎮分局檢樣函請鑑定小組 協助鑑定產地,據該小組函復鑑定結果:「...二、以上 經綜合研判:(一)所送黑木耳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泰國產 木耳不相符,與所收集之中國大陸一般栽培毛木耳品系較為 接近。(二)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七/00二八及BC/九四 /WN一七/00二九貨樣屬經加工處理麻竹筍乾製品(長條絲 狀及片狀),惟其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形態明顯不同. ..(三)至於其是否為所申報生產國產品,請該局洽駐外
單位提供該國黑木耳與竹筍原料及其加工品產銷資訊,及依 其他查(檢)驗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故又分別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九二七號、高前驗字第0九 五一000七一四號及高前驗字第0九五一000九八三號 函請駐泰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產地,據駐泰代表處分別於 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及同 年九月十一日,以泰經字第000二五號、泰經字第00三 九號、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一九九0號及泰經組字第 0九五000一五二四0號函復:「...二、案經函請泰 國商業部檢視貴局上函所提供產地證明文件(NO.四一六三 四二、四一六三四四、四一五八五三、四一五八五四及四一 五八五五)影本後,泰國商業部頃復函本處經濟組表示,上 揭文件確係該單位所簽發...」「...二、案經函請國 王食品公司提供說明後,該公司頃以中文復函說明,並檢附 各相關文件供參...」「...二、本件頃接國王食品公 司復函說明案揭產品製作流程,並提供與當地農民交易契約 影本供參。...」及「...二、頃接泰國海關復函(泰 文)說明,本組試摘譯如后:泰國之進口報單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未查 到有回到台灣之證據(旨意內容仍以原函泰文為主)。.. .」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文件及調查單位提供之檢舉資料, 綜合研判歸納六點理由:「(1)查驗前接獲調查單位提供 檢舉,泰國國王食品企業股份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黑木耳及 鹽漬竹筍至泰國,再取具泰國產地證明書後,冒稱泰國產品 輸往台灣。經核對報運進口之貨櫃號碼與密報走私通報單之 貨櫃號碼相符。(2)來貨外包裝紙箱為大陸慣用之雙排釘 方式。(3)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 組協助鑑定結果:本件之黑木耳及竹筍品系與泰國產品種不 相符,但與中國大陸品種較為相近。(4 )經函請駐泰國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該處檢附泰國國王食品公司說 明書稱『有關原料之品種說明,黑木耳之品種是本公司於多 年前向台灣埔里地區引進白背黑木耳之菌種,發交清邁、清 來及南邦府之農場種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 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不相符。(5)據駐泰國代表 處組濟組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一 九九0號函檢附泰國出口人之產品製作流程說明及當地農民 交易契約影本供參。惟因該交易契約影本列載日期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均在原告與泰國出口人訂定 合約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尚
難採認。(6)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五二四0號函回復,該二份泰國 進口報單為真實文件,足證原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福苗 關字第0九五00一0二五號函說明三稱:『...且據國 外廠商KINGFOOD公司說明其並無進口事項貨物至泰國... 』並非實情。」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為慎重處理, 經再檢樣及有關文件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 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專家、學 者及業界代表,就來貨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提供之各項相 關資料綜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 應毋庸置疑。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NO.四一五八五四 )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法定權責單位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 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 二九號判決可稽。
三、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 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訴通報單共列有九個貨櫃,其中有 二櫃(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七/00三0號)進口相同 貨物,業經被告核認無誤乙節,縱然屬實,仍屬該次報運進 口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 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故 對之科處罰鍰,應無違誤。復查雙排釘方式紙箱雖非中國大 陸獨有,惟確是該地區慣用之特殊裝運方式,該雙排釘紙箱 僅係供被告認定產地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憑 雙排釘方式紙箱予以認定產地,原告顯有誤解。四、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 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產地等之 義務,故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申報泰國產SALTED B AMBOO SHOOT(TIP),查驗結果來貨為大陸製BAMBOO SHOOT (TIP)筍絲及夾藏未申報之大陸產鹽漬筍片,原告虛報產地 至為明顯。又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廠商,亦進口系爭貨 物多次,深知系爭貨物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理 應於進口前詳細查證確切之產地,而今涉及虛報,自應負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為證明系案貨物產地是否為泰國,駐泰代表處經實地查訪供 貨廠商,該廠商亦出具證明,並有泰國國外貿易部、商業部 出具之產地證明,惟在該產地證明文件上「駐泰國代表處」 章戳旁註記:「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亦即該驗證章僅 證實泰國國外貿易部、商業部所出具產地證明之簽名或蓋章
經認證屬實,惟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以該產地 證明尚不在公證範圍內,則上揭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事項應未 經查證,此未查證事項如採為證據,反不符積極與恰當之證 據法則。又按農糧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 一0七一一一四號及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六號函略稱:「 ...鑑定小組人員僅就樣品外觀性狀及加工程度,依專業 知識作初步鑑定。」「本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對黑 木耳所為之鑑定結果描述,係就海關所送貨樣與本小組蒐集 之泰國市售鮮黑木耳比對之結果...故鑑定結果為『.. .本小組未蒐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惟該 兩批貨樣鑑定結果(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並無二致 。」「至於進口麻竹筍貨樣鑑定部分,依據鑑定小組作成之 鑑定結果略以...爰進口貨品原產地之最終認定仍屬財政 部關稅總局權責。」。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 定,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貨物經關稅總局會商學 者專家認定產地結果,維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公正性與 客觀性具高度評價,認定結果所具備之證據效力自較駐外單 位查覆之轉述資料強。至於本件貨櫃,即使係供貨廠商於泰 國當地領取空櫃裝載當地貨物,亦僅能證明該貨物確實於泰 國裝櫃出口,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況且本件原告 與國外供貨廠商於本件中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其開立文件及 所檢附相關文件,亦未經泰國官方實際查證其內容及文件之 真偽,前揭文件應僅係該供貨商片面之詞,其真實性更堪質 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 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 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分別不服財政部 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三一六七0號、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一八四九0號 、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九0六三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五七六號、五七七號),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 爰經兩造同意後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 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 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 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 易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展新報關公司向被告 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農產品乙批(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 七/00二九號),原申報貨名為SALTED BAMBOO SHOOT(TI P)四、0九五CTN、七三、七一0KGM,電腦核定以C三(應 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第一項貨物貨名、數量及 重量更正為BAMBOO SHOOT(TIP)筍絲、二、七三0CTN(四 九、一四0KGM),另夾藏第二項未申報之鹽漬筍片一、三 六五CTN(二四、五七0KGM)。經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 查。嗣經檢樣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 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爰據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 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六二二、九二 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二五三、九一七元(包括進口 稅二0二、八六五元、營業稅五、七一六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三三六元)等情,此有進口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七/ 00二九號、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十五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緝私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 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系爭農產品有取得泰國 官方核發之產地證明,並將不得誤進中國大陸產地農產品之 要求載明於合約書中,可證原告已盡查證及防範義務,若仍 有質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其證明力。(二)據農 糧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四 號函可知鑑定小組欠缺準確鑑別個案樣本產地之能力;又無 視泰國有原生麻竹筍之事實,可證鑑定小組所為鑑識意見, 欠缺於本件影響之證明力,故關於作物原產地之認定,仍應 回歸收割地及採集地之認定。(三)系爭貨物所使用之貨櫃 ,為泰國當地領取空櫃使用,被告未提出反證逕自採信檢舉 人意見,有查證不實之違誤。(四)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不 足以作為產地認定之證明方法。(五)被告及訴願決定誤認 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從而為錯誤之認定。(六)另據本 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之審議相關意見,依其中不同之專 家諮詢意見亦足以支持系爭麻竹筍產製品即筍絲產地為泰國 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 定。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展新報關公司向被告 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農產品乙批(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 七/00二九號),原申報貨名為SALTED BAMBOO SHOOT(TI P)四、0九五CTN、七三、七一0KGM,電腦核定以C三(應 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九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二次會議審議結果,認 定:「‧‧‧一、本案情節與案號00000000000 審議之理由(一)、(二)、(三)、(四)相同『即(一 )查驗前接獲調查單位提供檢舉,泰國國王食品公司自中國 大陸進口黑木耳及鹽漬竹筍至泰國,再取具泰國產地證明書 後,冒稱泰國產品輸往台灣。經核對報運進口之貨櫃號碼與 密報走私通報單之貨櫃號碼相符。(二)來貨外包裝紙箱為 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三)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 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結果:本案之黑木耳及竹筍品 係與泰國產品種不相符,但與中國大陸品種較為接近。(四 )經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該處檢附泰
國國王食品公司說明書稱:【有關原料之品種說明,黑木耳 之品種是本公司於多年前向台灣埔里地區引進白背黑木耳之 菌種,發交清邁、清來及南邦府之農場種植,‧‧‧】惟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不相符。 』,驗貨員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 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等語,復經被告檢具相關 文件依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會商決議,經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總局認字第 0九五一0一二四一二號函復被告略以,經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十二次審議會會商結果:退請被告 再就「情治單位所提供國王公司自大陸進口黑木耳及筍乾之 二份泰國進口報單,其數量及重量與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農產 品之三份報單相近部分,函駐外單位向出口商查證其自大陸 進口之二批貨物是否直接售予台灣,如否?查證其流向為何 ?至出口商聲明本件貨物係由泰國產製,則應請駐外單位向 製造工廠查證本件貨物之來源及製造過程。」進行查證後再 認定產地,以昭慎重等語,經被告查證後再次報請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會商決議,經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台總局 認字第0九五一0二0四八四號函復被告略以經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十次審議會決議仍維持被告原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該次審議會決議略以:「三、專 家諮詢意見:‧‧‧五、依據上開決議(即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十二次審議決議),該局(即被告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五一000七 一四號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泰國出口人‧‧ ‧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案二份泰國進口報單貨物是否轉銷台 灣,如非轉銷台灣,亦請查告其他物流向,並請查告泰國出 口人之貨物來源及製造過程。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一九九0號函檢附 泰國出口人之產品製作流程說明及與當地農民交易契約影本 供參。惟因該交易契約影本列載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 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均在福苗貿易有限公司與泰國出口人訂定 合約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尚 難採認。惟根據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福苗字第0九五 00九一五號函:『說明四、‧‧‧此交易契約列載日期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是為KINGFOOD與農民 之黑木耳買賣收據,而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之文件為KINGFOOD與盤商之竹荀的買賣合約書。 』六、該局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再以高前驗字第0九五 一000九八三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明確查告該二份
泰國進口報單之真偽及其貨物流向,嗣據該組九十五年九月 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五二四0號函回復,該二 份泰國進口報單為真實文件,足證福苗貿易有限公司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福苗關字第0九五00一0二五號函說明三 稱:『‧‧‧且據國外廠商KINGFOOD公司說明其並無進口是 項貨物至泰國‧‧‧』並非實情,該局仍認定其產地為中國 大陸。‧‧‧決議:一、維持高雄關稅局原認定產地為中國 大陸‧‧‧」等語,有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關稅總局上開各函、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十二次及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 十次審議會決議附原處分卷可佐。按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 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 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參 酌被告查驗情形、貨物之包裝方式、其鑑定小組之會議認定 結果、專家就本件系案農產品以實物鑑定所提出之鑑定諮詢 意見、系爭貨物之來源、出口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案二份 泰國進口報單之真實性、原告提出之說明函、原告所提發票 、駐泰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泰經字第00二五號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泰經字第00三九號、九十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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