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42號
PCDM,105,訴,124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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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圍昱皓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圍昱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圍昱皓因不滿其前女友與許維翰在臉書頁面上所顯示之互動 狀態,而與許維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家人 所有之西瓜刀1 把朝許維翰左手部位揮砍,致許維翰受有左 開放性氣血胸、左肩肘傷口併三角肌及三頭肌斷裂、左腕手 口併勾狀骨開放性骨折、豆狀骨開放性脫臼、7 條伸肌腱斷 裂、重大創傷等傷害。嗣經在場友人張博彥陳柏安阻止圍 昱皓並電召救護車,並為警員據報到場,自張博彥陳柏安 處得知圍昱皓為動手傷害之人,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西 瓜刀1 把。
二、案經許維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圍昱皓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維翰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許興建張博彥陳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 ,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卷69、70、118 、119 、198 、199 頁) 。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張博彥陳柏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博彥陳柏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博彥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 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 使詰問權,證人張博彥陳柏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查無具 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 力,因認證人張博彥陳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許維翰張博彥陳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許維翰張博彥陳柏安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偵卷第142 至 146 、162 至167 頁),始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指出證人許維翰張博彥陳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前開說明 ,證人許維翰張博彥陳柏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 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許興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 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許維翰之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 至11、 44至46、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273 、274 頁),核與證 人許維翰張博彥陳柏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42 至144 頁、本院卷第248 至266 頁),並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105 年9 月30日亞病歷字第1050930012號函暨告訴人病 歷影本1 份(偵卷第54至139 頁)、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0 月1 日診字第1050811638號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68 頁 )、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29至3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葉俊吉106 年2 月17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 、170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 西瓜刀1 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先在網路上 吵架,我就拿西瓜刀放在機車上去找告訴人,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的意思,只是想嚇嚇告訴人,我在路上看到告訴人跟張 博彥、陳柏安在講話,我以為許維翰在找別人要一起對付我 ,我一氣之下就拿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我是瞄準告訴人的手 ,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會砍到其他的地方,在場的張博彥、陳 柏安就阻止我,並幫告訴人叫救護車送去醫院,我就在現場 等警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 沒有冤仇及金錢債務糾紛,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



單純只是因社群網站上留言,又血氣方剛,誤會當時前女友 與告訴人有親密關係,所以才會有此誤會,且被告犯案時剛 滿18歲,沒有受過拿刀械的專業訓練,所以只會持刀上下揮 砍,並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故意等語。
三、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 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 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 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 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 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起因、被告持刀攻擊 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被告犯後之反應等節,分析 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重大仇恨,係因被告不滿前女友 之網路動態,而於網路上與告訴人起口角,進而發生衝突。 經查,被告辯稱:我前女友發1 個與告訴人合照的照片,我 就去留言「沒什麼事,反應這麼大幹嘛」,之後我跟告訴人 就在貼文底下互相回覆、吵架,我就拿家裡的西瓜刀放在機 車上,騎機車去找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又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學長,迄今認識已 5 、6 年,有玩在一起,每個星期都會見到,因為被告前女 友的事而不愉快(偵卷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前女友在臉書上貼文並標記我,被告在貼文底下嗆我,我 跟被告在臉書上彼此留言吵架,沒有用其他方式吵架,後來 不到1 天,被告就來找我,並把我砍傷等語(本院卷第250 、251 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臉書網頁翻拍畫 面所示,被告前女友張貼與告訴人為普通朋友之貼文後,被 告與告訴人相繼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稱:
被告:沒什麼事反應幹嘛那麼大(我旁邊那個說的)。 告訴人:這句是?
被告:字面上的意思阿。怎樣?有什麼問題嗎?



告訴人:我問一下你這麼兇是?我記得我只小你歲沒有小你 輩欸......
被告:很兇嗎?不然你要怎樣。
告訴人:我都可以你站的穩我都奉陪。
被告:喔那所以是要怎樣。
告訴人:看你嘍。
此有被告所提出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有 相當情誼,未有重大仇恨或夙怨,被告僅因前女友之一時網 路動態,而與告訴人爭風吃醋而起口角爭執,其爭執程度尚 輕,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非屬無據 。
㈡被告持刀揮擊告訴人,固造成告訴人左手及背部受有刀傷, 惟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經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受有受有左開放性氣血 胸、左肩肘傷口併三角肌及三頭肌斷裂、左腕手口併勾狀骨 開放性骨折、豆狀骨開放性脫臼、7 條伸肌腱斷裂、重大創 傷等傷勢,並一度危及生命,因即時救治,而倖免於難等情 ,此有亞東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6 年1 月5 日亞病 歷字第1060105005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68 頁、本 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固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傷勢,並以「左開放性氣血胸」較為危險,然尚不得 僅以告訴人受有上開一度危及生命之傷勢,遽論被告確有殺 人犯意。另針對上開傷害結果之成因,本院當庭檢視告訴人 所受刀傷之縫合位置,告訴人傷勢位在左手及背部,告訴人 左手臂有1 刀從左上方延續至腋下前面,1 刀延續至手肘背 面,左手共計有7 刀傷痕,背部則受有1 刀傷痕,而告訴人 背部之刀傷縫合位置約略位於左手手肘高度,接近腰際部位 ,縫合長度約10餘公分,告訴人全身共計受有8 刀傷痕,此 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及當庭拍攝告訴人所受 刀傷縫合處照片共9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 、285 至29 3 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揮砍之身體部位,集中在左手部 位,而告訴人背部遭砍的唯一1 刀,即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左開放性氣血胸」嚴重傷勢之原因。
⒉針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證人許維翰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就是亂砍,我用手擋,被告由上往下砍,我左手一直 被砍,我的背部也被砍到等語(偵卷第163 、164 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舉高,朝我左側砍來,我用左手 舉至頭旁邊的高度去擋,被告的刀是上下揮,後來也有左右 橫砍,可能是我轉身跑的時候,背部被砍的,實際情形我也



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陳柏安叫我跑,後來我就沒意識了等 語(本院卷第249 至252 頁),另證人張博彥陳柏安於偵 查中均證稱:被告拿刀看到告訴人後,就是往告訴人左半部 亂砍,沒有特別朝那個部位等語(偵卷第143 頁),證人陳 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朝告訴人左半邊手的部位砍了 4 、5 刀,告訴人當時手舉高,用手擋刀子,被告就往告訴 人舉高的方向砍,被告上下一直砍,都是往同一個部位等語 (本院卷第257 至259 頁),可知被告揮砍瞄準之部位,確 實以告訴人之左手上端部位為目標,參以前開告訴人背部所 受刀傷縫合處之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87 頁),告訴人背部 刀傷位置恰與左手手肘高度相同,位置並緊鄰手肘與腰際部 位,核與證人許維翰前述背部刀傷可能是轉身逃跑時被砍傷 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原係持刀瞄準告訴人左手部位攻擊,然 因適遇告訴人轉身逃離,被告因而砍擊至告訴人左手手肘旁 (腰際間附近)之背部位置,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意 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及致命部分為攻擊,被告辯稱係瞄準告 訴人的手部揮砍等語,即非無稽。
㈢被告於短暫攻擊告訴人後,即將西瓜刀交予張博彥。 經查,被告於砍傷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逃跑,被告固有持 刀向前追逐,遭張博彥阻止後,被告事後向陳柏安稱:「我 要用刑期換他這條命啦」等情,固據證人陳柏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5 、257 頁),然證人張博彥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往前追趕告訴人約10公尺,被我推 倒,被告站起來後便將西瓜刀交給我,當時被告並未說話, 也沒有試圖要再追告訴人,我們就開始幫告訴人止血,告訴 人當時有暈倒的情形,被告就坐在5 、6 公尺旁的騎樓觀看 等情,業據證人張博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6 2 、263 、264 頁),可知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距離甚短, 追逐過程中並未揚言要殺害告訴人,被告係於交出所持刀械 後,始稱「我要用刑期換他這條命啦」等語,依當時情境, 被告所言或為一時失控言語,且被告遭推倒阻止後,亦未繼 續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即將刀械交付張博彥並在旁觀 看,直至警方到場,可認被告雖因一時失去理智而傷害告訴 人,然經在場友人阻止後,被告即停止犯行,倘若被告果真 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其大可憑藉其手握利刃之優勢,繼續 遂行殺害在旁已陷入昏迷告訴人之行為,應不致遭友人阻止 後即立刻停手,是尚難以被告有持刀追逐告訴人並於事後口 出狂言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四、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相當之情誼,因一時爭風吃醋而於 網路上起口角之動機,被告所揮砍告訴人之位置係以告訴人



之左手為目標,並非瞄準告訴人之身體要害或致命部位,告 訴人所受之背部刀傷,容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原係以告訴人左 手為目標,然因告訴人甫轉身逃離,致揮砍到告訴人背部, 另考量被告下手時所處之環境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節綜合 研判,足認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持刀欲傷害告訴人而報復 先前口角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就被告主觀之認識 而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被告 所辯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與上揭事證 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惟 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亦告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本 院卷第275 頁),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所用手段危險性甚高,被告砍傷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常嚴重之傷勢,於案發現場即昏迷,並 送入加護病房搶救,告訴人於出院後,又因遲發性血胸再度 入院急診接受手術,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嚴重,應受 有較高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表 明願以分期新臺幣150 萬元和解,惟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 並未同意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4 、275 頁) ;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氣盛,一時血氣方剛而犯 本案,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8 頁);末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扣案西瓜刀1 把,為被告某不知情家人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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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