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34號
KSBA,96,簡,334,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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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8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7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涉嫌媒介訴外人劉麗雲依法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 工USWATUN KHASANAH(以下簡稱:U君,護照號碼:AA96688 0),非法至訴外人劉國雄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 巷6號住所從事看護工作,案經被告勞工局外勞檢查人員於 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15時許實施檢查時當場查獲,由 被告警察局旗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5月24日府勞組字第0960106945號裁處書, 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誤繕為第 42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所謂「工作」,係指以勞務之 提供及工作之事實而言。查本件原告雖於95年10月18日上午 10時許帶外勞U君至患有與U君所照護類似病情之劉遊騰家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觀看其女劉秋蘭為 劉遊騰施以「管灌餵食」之操作過程,然由訴願決定書所載 關於U君之談話筆錄稱:「劉秋蘭教我學習如何餵老人吃藥 及喝牛奶等工作。」「(你有無親自餵老人吃藥及喝牛奶等 工作?)沒有。」等情,足證U君顯不該當上揭法條所謂「 工作」之要件,訴願決定在別無其他足以證明U君有任何施 以勞務或工作事實之確實積極證據下,徒憑引用被告所附U 君在場之照片,率以臆測之心證,遽認U君應有從事工作之 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實有 不當,應予撤銷。(二)至訴願決定書雖載有U君曾表示「 看見阿媽在掃地,我就幫忙打掃」等語,然此係因U君不忍 見阿媽年邁操勞,而自動挺身幫忙掃地,純屬倫理禮節及惻



隱之心所為之自然舉動,應與工作無涉,要難以此遽認U君 所為打掃係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尤無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許可變更之必要。從而,被告 及訴願決定均未詳查,遽依被告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之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通知書,即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顯有未合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1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規定,雇主不得『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對外國 人之管理而規定。實施職業訓練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惟須符 合法令之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 工作之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意旨。」並經勞委會 85年1月9日台85勞外字第136771號函釋有案。查原告非法媒 介外勞,且未依法令於勞委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 許可工作之職業訓練,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 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此觀之同法第4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8日 帶外勞U君至劉國雄家從事見習照護老人(劉遊騰)之工作 ,並於警方調查筆錄中所載略以:「(外勞U君...為何 於95年10月18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167巷6號劉國雄先生宅內出現?)因為U君今日放假2日 ,劉國雄先生姐姐劉秀蘭女士是護士,所以今天帶她到該址 見習。」「(該外勞於該址見習何工作?)見習照顧老人工 作。」「(你何時帶外勞U君至劉國雄先生住宅見習工作? )於95年10月18日上午約10時左右。」;復據外勞U君調查 筆錄所載略以:「(你為何於95年10月18日下午大約15時左 右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劉國雄先生宅內出現 ?)因為放假2日,廖君帶我去看阿公。...並言明同月 19日才會來帶我回屏東。」「(你何時在高雄縣美濃鎮○○ 路○段167巷6號出現?到達該處做何事?)我於95年10月18 日10時許到達,幫忙阿媽給阿公吃藥及喝牛奶等工作。」「 (...未依核准工作地點工作是違法行為,你知道嗎?) 不知道。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看見阿媽在掃 地,我就幫忙打掃,12時左右阿公醒後,劉秋蘭女士教我學 習如何餵老人喝牛奶及吃藥的工作。」「(你有無親自餵老



人吃藥及喝牛奶等工作?)沒有。」此均有被告警察局旗山 分局95年10月18日原告、外勞U君之調查筆錄可稽。本件原 告未經勞委會許可,將U君帶至核准工作地點外辦理外籍勞 工之職業訓練,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意旨。再者,被告 之外勞檢查員於95年10月18日至劉國雄家進行例行訪查時, 確實有見U君動手照顧阿公之行為,並於當場拍下照片為證 。本件違法情節既經當場查獲,原告亦坦承不諱並於筆錄末 行簽名捺指印,則未有具體事實,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 。又U君雖於調查筆錄中否認其有從事照顧老人吃藥及喝牛 奶等情事,但由現場彩色照片可證該外勞應有從事工作之實 ,則其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原告非法媒介 外勞U君至劉國雄住宅從事照顧老人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 認定。(三)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規定,雇 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維護社會秩序、加 強對外國人之管理而規定。實施職業訓練非法令禁止之行為 ,惟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 勞工許可工作之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意旨。」並 經勞委會85年1月9日台85勞外字第136771號函釋有案。又就 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此所謂「媒介」, 係指外國人已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即 已足。
五、經查:
(一)本件印尼籍U君是訴外人劉麗雲所合法申請聘僱看護其母 劉枝美之家庭看護工(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均在屏東縣高 樹鄉○○村○里路18號);而該印尼籍U君是於95年10月 18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訴外人劉國雄住 處從事照顧劉國雄之父劉遊騰工作時,經被告勞工局外勞 檢查人員執行例行訪查時當場查獲一節,有被告勞工局外 勞業務檢查表、現場訪查彩色照片、被告警察局旗山分局 95年10月31日高縣旗警外字第0950011781號違反就業服務



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及外勞資料查詢 (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又印尼籍U君於警詢時表示 :「(問:你原來台工作許可地點是在屏東縣高樹鄉○○ 村○里路18號,為何今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在高雄縣美濃 鎮○○路○段167巷6號出現?)因為今天放假2日,老師帶 她去看阿公。」「(問:妳所提到老師是何人?)是仲介 公司廖梅青小姐(即原告)帶我去的,老師帶我至高雄縣 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後,廖梅青小姐就走了,言明 19日才會來帶我回屏東。」「(問:你何時至高雄縣美濃 鎮○○路○段167巷6號?到達該處所做何事?)我於今日 上午10點多到達高雄縣美濃鎮○○路○段167巷6號。幫忙 阿媽給阿公吃藥及喝牛奶等工作。」等語,並此警詢過程 是透過黎雪玲為翻譯等情,則有經印尼籍U君及翻譯人黎 雪玲簽名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故自本件是因 被告勞工局檢查人員執行例行訪查時當場查獲,再觀之查 獲現場訪查照片,印尼籍U君確有在從事照顧劉國雄之父 劉遊騰之行為,與印尼籍U君上開調查筆錄情節相符,且 該筆錄亦是透過翻譯為之,故原告有媒介印尼籍U君至訴 外人劉國雄住處工作一節,而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95年10月18日將U君載往劉國雄家中係向劉 國雄當護士姐姐劉秋蘭學習如何管灌餵食,U君並無親自 餵老人吃藥及喝牛奶等工作;且據其訴願書所載原因,乃 因U君向其表示所照顧的對象(雇主劉麗雲之母劉枝美) 身體起伏不定,自己本身看護經驗不足,而雇主自身也不 放心將病患交給U君照顧,只得向專業人士求助請教等語 。惟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第7條之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應具 「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 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最 近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6個月以上者」之 資格。查本件印尼籍U君,係訴外人劉麗雲申請,經勞委 會於95年2月23日核准來台,於屏東縣高樹鄉○○村○里 路18號從事照顧雇主劉麗雲之母劉枝美之看護工作,故其 本人對於看護工作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該外勞係於95 年2月23日即已經勞委會核准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距 其被查獲日(95年10月18日)已逾8個月,應有相當之經 驗,故原告主張因U君向其表示所照顧的對象身體起伏不 定,自己本身看護經驗不足,故於95年10月18日將U君載



劉國雄家中向劉國雄當護士姐姐劉秋蘭學習如何管灌餵 食,其實質上之真正顯有疑問!況U君之雇主劉麗雲於警 詢時表示95年10月18日被看護人劉枝美住院,則理應更需 要U君至醫院幫忙照顧看護工作,且U君更可向醫院之醫 師或護士等專業人員學習如何照顧病人,何以U君於當日 放假並至訴外人劉國雄家中向其姐姐劉秋蘭學習管灌餵食 ,自違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更何況U君 於被查獲當日如係至劉國雄家中向劉秋蘭學習如何管灌餵 食之看護工作,何以劉秋蘭不知道U君非劉國雄所申請照 顧其父劉遊騰之家庭看護工(詳見劉秋蘭調查筆錄),且 劉國雄所申請照顧其父劉遊騰之外勞亦正巧於當日請假( 詳見劉國雄調查筆錄),益見印尼籍U君是因劉國雄所申 請之外籍監護工請假,而於95年10月18日至劉國雄住處從 事照顧劉遊騰監護工作,原告、U君、劉國雄劉麗雲等 人於調查筆錄中所稱U君至劉國雄家中係向劉國雄當護士 姐姐劉秋蘭學習如何管灌餵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U君雖於調查筆錄 中否認其有從事照顧老人吃藥及喝牛奶等情事,惟稽之原 卷所附彩色照片觀之,該U君有從事照護工作之實,應堪 認定,且其說詞前後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三)第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關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明 知印尼籍U君為訴外人劉麗雲所申請在我國工作之家庭看 護工,竟媒介其為他人工作,自屬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 故被告依據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 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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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