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03號
KSBA,96,簡,303,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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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3號
原   告 吳福霖即正弘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
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1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已開立字軌 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及JU00000000號等3張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53,095元(285,714元 +315,000元+552,381元),惟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 業稅57,65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 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 定,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裁處2倍之罰鍰計115,300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所漏稅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款之規定,稅捐機關應依違章情節輕重裁量罰鍰倍 數,與漏稅事實無涉之情事,無納入裁罰倍數考量之適法性 ,被告以原告是否承認違章事實作為裁罰輕重之依據,與法 不合。(二)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發函 要求原告前往備詢,原告無故不到之行為,被告僅可依稅捐 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惟被告卻增加裁罰倍數,其行為亦 屬不當。(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為憲法所 明定。稅捐稽徵機關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是否承認違章事實 為條件,作為裁罰輕重之依據,顯有以較高倍數之罰鍰為恫 嚇,阻斷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之權利。(四)原告於接獲潮 州稽徵所9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以及「退稅抵繳通知書 」,因而確信原告所漏57,655元之稅款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裁 罰1倍之罰鍰,因此未到場接受備詢,並無過失云云,而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



則以:(一)查原告於94年11至12月間銷貨與金旺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金旺公司)、元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 )及御佑企業社,已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 及JU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153,095元,惟 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57,65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95年3月16日補報之營業人銷 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2倍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二 )次查,潮州稽徵所為調查原告營業稅申報案件異常資料, 以95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53500091號函請原告 提示系爭3紙銷貨統一發票供核,是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3 月15日,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後(即95年3月16日)始補報及 補繳稅款,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等影本可稽,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接獲潮州稽徵所寄發之退稅抵繳通知書及退稅抵繳證 明書後,如對抵繳內容有所質疑,要非不得向該所查詢,且 上開退稅抵繳證明書載明:「本件係以94年營業稅退稅抵繳 94年營業稅」,其誤認為抵繳系爭罰鍰,容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本件業經潮州稽徵所分別以95年7月27 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08715號及95年8月4日南區國稅 潮州3字第0950012672號函,限期請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可適用較低裁罰倍數,經合法送達, 惟未獲配合,衡諸原告之違章情節,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 或免予處罰之特殊理由,其訴稱減輕裁罰倍數乙節,顯係對 法令之誤解。(三)又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被告依據財政 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115,300元,經查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情事,自未違憲,亦與其未到達潮州稽徵所備詢無涉,其 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 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規定。復按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 之認定原則。稅目:營業稅。項目:異常資料之案件(例如 以遺失、作廢、列管為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 證。)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2.左列案件,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 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 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2.短、漏報銷售額者。」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 第801253598號函所釋示。又「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稅法條文: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違章情形:1.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 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四、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已開立字軌號碼:JU00 000000、JU00000000及JU00000000號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1,153,095元(285,714元+315,000元+552,381元) ,惟漏未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57,655元,違反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雖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 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裁處2倍之罰鍰計115,300元(計至百 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補報申報書、明細 表、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第92095100557號處分書及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 所漏稅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稅捐機關應 依違章情節輕重裁量罰鍰倍數,與漏稅事實無涉之情事,無 納入裁罰倍數考量之適法性,被告以原告是否承認違章事實 作為裁罰輕重之依據,與法不合;又潮州稽徵所發函要求原 告前往備詢,原告無故不到之行為,被告僅可依稅捐稽徵法 第46條規定處罰,惟被告卻增加裁罰倍數,其行為亦屬不當 ;原告於接獲潮州稽徵所9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以及「



退稅抵繳通知書」後,因而確信原告所漏57,655元之稅款已 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1倍之罰鍰,因此未到場接受備詢,並 無過失云云。
五、經查:
(一)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予金旺公司、元億公司及御 佑企業社,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JU00000000及JU 00000000號統一發票3張,銷售額計1,153,095元,未依規 定於申報94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提出申報,為原告所不 爭執,顯見原告有短漏報系爭銷售額情事。嗣經潮州稽徵 所查獲,乃以95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3500091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到該稽徵所備詢等情,此有潮 州稽徵所95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3500091號函 附原處分卷可參,依前揭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 253598號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3月15日,即 可認定。原告雖於95年3月16日始補報補繳稅款,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惟依前揭規定,尚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營業稅法第51條所規定之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 行使,裁量權之行使只需斟酌違章情節,並顧及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與法即無不合。本件潮州稽徵所分別以95年 7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08715號及95年8月4日南 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12672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得適用較低裁罰倍數等語,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 告仍未置理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斟酌原告上 開違章情節,依據前揭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 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作為裁罰之參考,乃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2倍罰鍰計 115,3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二)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貨予金旺公司、元億公 司及御佑企業社3家公司行號之銷售額計1,153,095元,竟 因漏未登打致漏報上開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乙節,亦據原告 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中陳述明確,並表示無異議在案,則原 告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另 原告主張其於接獲潮州稽徵所94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 以及「退稅抵繳通知書」,因而確信原告所漏57,655元之 稅款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1倍之罰鍰,因此未到場接受 備詢,並無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潮州稽徵所已分別以 前揭95年7月27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08715號及95年 8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3字第0950012672號函請原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得適用較低裁罰倍數等語,上開函文並已 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非無取得較低裁罰倍數之機會,惟 其因本身對於上開「退稅抵繳證明書」及「退稅抵繳通知 書」所載意義之誤解,而確信其所漏前揭稅款業已因退稅 抵繳而繳清云云,亦無從解免其漏報上開銷售額而逃漏營 業稅之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不足採取。(三)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 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經 審酌違章情節,乃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處以2倍罰鍰計1 15,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本件請 准予以較輕之1倍裁罰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 12月間銷貨,開立前揭3張統一發票,惟漏未申報銷售額, 致逃漏營業稅57,65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原告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惟未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同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按其所漏稅額57,655元裁處2倍之罰鍰計115,300元( 計至百元止),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 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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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