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288號
KSBA,96,簡,288,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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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天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3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46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廠房),領有合法工廠登 記證,其登記之產業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原從事漁 貨加工、製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 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稅率為1.5%。嗣經被告所 屬前鎮分處執行民國93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派員實地勘查發 現,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 租,不再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直接生產使用,核與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93年8月11日高市稽前 房字第0930016380號函,通知原告重新核定系爭廠房面積共 1,369.6平方公尺,自93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 屋稅。被告自94年起即依實際使用情形恢復按營業用稅率3 %課徵房屋稅,惟原告並未對94年之房屋稅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嗣系爭廠房95年度房屋稅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51,1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被 告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 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按營業用 減半稅率1.5%課徵。自93年7月起,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廠 房供出租冷凍冷藏倉庫業使用,非供直接加工生產使用等理 由,改按營業用房屋稅率3%課徵房屋稅,原告雖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接受查核並提出異議,被告仍堅持維持其不當之處 分。原告嗣於95年5月5日改組選任新負責人,發現上述房屋 稅率改徵與公司實際狀況不合,遂依法申請復查,請求被告 重新核定95年度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經被告96年1月8日高市



稽法字第0962900041號復查決定書予以維持原處分,原告猶 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高雄市政府96年6月14日高市府法 一字第09600309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二)關於系爭 廠房房屋稅減半課稅,因相同案例太多,經地方公會與稅捐 機關向財政部反映,因汽車修理業與屠宰業亦非屬工廠管理 輔導法的加工與物品製造業,卻仍有減稅優惠並不公平,財 政部衡酌後同意修理業、電影工業、冷藏倉儲業等製造業者 ,凡90年以前已持有工廠登記證,至今未移轉所有權者,95 年起恢復減半課徵房屋稅優惠,除以新聞發布外,並於96年 6月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以通盤解決系爭 廠房房屋稅減半課稅問題。(三)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 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事件 ,因正在行政救濟中,係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前揭 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之適用。被 告以原告系爭廠房供出租冷凍冷藏倉庫業使用,非供直接加 工生產使用,而否准原告系爭廠房房屋稅稅率按營業用減半 稅率1.5%課徵,與前揭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 4736400號令不合。(四)原告為一專業冷凍食品加工廠, 從事冷凍水產品加工已近30年,隨著科技進步,冷凍食品製 造加工分類亦不需如早期一般需用大量人力,原告工廠目前 主要加工項目,係使用冷凍製冷機械設備將來客水產品凍結 至攝氏零下20度至40度,以維持其水產品的新鮮度及延長水 產品食用期限(正常約半年至一年),冷凍製冷機械設備24 小時由專業人員操作,以每一來客為一單位,將其水產品分 庫作凍結處理。由於台灣地處亞熱帶地區,全年正常溫度約 在攝氏10度至36度之間,經凍結之水產品如在室溫下不出半 日即溶解,所以必須將來客水產品24小時以冷凍製冷機械設 備處理,待其來取貨,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言原告所有系爭 廠房已自93年7月起即不再經營食品及飲料製造業,而係提 供系爭廠房之冷藏服務,亦即未實際從事加工、製造,而且 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發票品名書立為「冷凍費」,並非 「租金收入」,此點被告答辯理由亦有說明等語,爰起訴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一)高雄市○鎮區○○○○路週邊(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管理之朝陽段土地)計有45家之冷凍廠房,均取 有合法工廠登記證,其登記之產業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95年4月28日修正版)C大類



製造業08食品製造業規範,應包含「0821凡從事水產處理保 藏及其製品製造」等。該等工廠早期從事漁貨加工、製造,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此,原均以營業 用減半稅率(1.5%)核課房屋稅。近十餘年來因時空轉變 ,除尚存有數家仍維持漁貨加工、製造外,其餘大部分已轉 型從事經營純冷凍、冷藏服務並收取倉租,或自行冷凍漁船 之漁貨而未實際從事加工、製造,已不符上述減半課徵房屋 稅之規定。被告所屬前鎮分處執行93年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 上情,旋依實際使用情形逐一勘查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房屋稅。(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廠房於74年5月11日領有 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並依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 。嗣系爭廠房經被告所屬前鎮分處執行93年房屋稅籍清查時 ,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 倉儲服務,並收取倉租,不再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直接生產 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被告所 屬前鎮分處乃核定自93年7月起原告所有系爭冷凍庫、廠房 面積共1,369.6平方公尺係屬出租供客戶使用,收取冷凍費 (7、8月份總金額約為372,718元)非供直接加工生產使用 ,此有被告所屬前鎮分處93年8月11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300 1638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 相關資料可稽,是其非屬直接生產使用,洵堪認定,應予改 課,被告核定系爭廠房95年度房屋稅為51,171元,於法並無 不合。(三)原告訴稱經地方公會向財政部反映,因汽車修 理業與屠宰業亦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的加工與物品製造業, 卻仍享有減稅之優惠,實不公平,財政部衡酌後同意,修理 業、電影工業、冷藏倉儲業等製造業者,凡90年以前已有工 廠登記證,適用房屋稅減半徵收,並發布96年6月22日台財 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以解決房屋稅減半課稅問題云云 。按「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經依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於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 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 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房屋所 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 」業經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釋在 案。據此,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 房屋稅之條件,是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即房屋稅 減半徵收須要符合以下3要件:⒈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⒉



自有房屋;⒊須供直接生產使用。以上3要件於工廠管理輔 導法施行後,是否仍繼續存在,方有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 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釋之適用。按原告領有「食品及 飲料製造業」之合法工廠登記證,並未被註銷,與上開財政 部令釋「原領之工廠登記證被公告註銷後」之情形有間。再 者,其房屋是否供直接生產使用,財政部曾於95年9月4日以 台財稅字第09504761260號函釋在案,內容略以:「有關合 法登記之冷凍工廠,直接將魚貨冷凍、冷藏可否適用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乙案,現行規定 已甚明確,請本諸職權辦理。」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 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 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 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 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又依高 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自有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倉 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財政部67年8月16 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意旨亦同。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廠房已自93年7月起即不再經營食品及飲料製造業,而係提 供系爭廠房之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物收取倉租,其所經 營之冷凍倉儲業顯非固定場所而以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 、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事業,已甚 明確,故已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 收房屋稅,從而與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 00號令釋之情形應屬有別,原告對於前開財政部令釋,容有 誤解。(四)原告自93年7月起既已提供系爭廠房經營冷凍 倉儲業,而非經營原來工廠登記證所載之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故自是時起原告即不能執原有之工廠登記證(載明產業類 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而謂其現經營之冷凍倉儲業為合 法登記之工廠;且原告自同一時間起,已非經營原先工廠登 記證所載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之生產業 務,從而,系爭廠房自93年7月起即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 房屋」,已灼然甚明,自難依該條款之規定減半徵收系爭廠 房之房屋稅,故原處分依法自屬有據(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 第525號判決)。(五)又「按課稅處分,對納稅義務人所 得之資料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於符合稅捐減免或優惠之例外情況,則須由作此主張之納 稅義務人舉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38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訴稱其屬合法登記之飲料及食品製造業工廠, 且供直接生產使用,應減半徵收房屋稅,為房屋稅減半徵收 之例外情況,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自須由原告負責 舉證。再「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 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 ,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釐清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資以維護 其權益,以95年6月22日高市稽法字第0952900509號函請原 告提供帳簿、進銷項憑證等供查核,惟原告拒絕提供備查。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拒絕提供帳 簿、進銷項憑證等供查核,憑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其訴稱系爭廠房符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自核無足採。(六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廠房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 倉儲服務,並收取倉租,原處分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核定系爭廠房95年度房屋稅為51,171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 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分 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準此,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者 ,自須該房屋經辦妥合法工廠登記且屬於該合法登記工廠範 圍內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足當之。又「本自治條 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二、非住家用房屋 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本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 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 自有房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廠房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其登記 之產業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原從事漁貨加工、製造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按營業用稅率 減半課徵房屋稅,稅率為1.5%,嗣經被告所屬前鎮分處執 行93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使用情形已 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租,不再供食品及 飲料製造之直接生產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函知原告系爭廠房自93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 稅率3%課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廠房95年度房屋稅為51,17 1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被告所屬前鎮分處93年8月11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3001638 0號、現場照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等影本及95年房屋稅繳款書原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 可稽,洵堪認定。
六、次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必須 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得減 半徵收房屋稅。至於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登記之工廠,為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所 明文。而所謂之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 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工廠管理輔導法 施行細則第2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 、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 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 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 在之土地及空地。」可見所謂之工廠係指固定場所而以機械 、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 新產品者而言。又原告所經營之冷凍倉儲業顯非固定場所而 以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 轉變成新產品之事業,已甚明確。本件原告前雖領有經濟部 90年核發,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編 號:00-000000-00),然系爭廠房於93年起即不再經營食品 及飲料製造業,而係提供系爭廠房之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 物收取倉租,亦即原告自93年起即經營冷凍倉儲業,而非經 營原來經濟部上開工廠登記證所載之食品及飲料製造業,故



自斯時起,原告即不能執上開經濟部原有之工廠登記證(產 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而謂其現經營之冷凍倉儲業 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原告自同一時間起,已非經營屬於原 先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合法登記工廠 範圍內之生產業務,從而,系爭廠房自93年起即非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 使用之自有房屋」,已灼然甚明,自難依該條款之規定減半 徵收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提供冷凍倉 儲服務,且實際從事加工、製造,符合減半徵收之要件云云 ,並非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令 釋已放寬工廠房屋稅減半課徵適用範圍之政策,是被告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准原告系爭廠房 房屋稅減半徵收之優惠云云。惟查,依該令釋內容:「原依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經依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於工廠管理輔 導法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範圍,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 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房屋所有權人及使 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可知,准 予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須原有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才有適 用。然依據前揭說明,另參酌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暨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意旨,所 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 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惟查,原告系爭廠房自 93年起即不再經營食品及飲料製造業,而係提供系爭廠房供 客戶冷凍貨物收取倉租,其所經營之冷凍倉儲業顯非固定場 所而以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 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事業,業如前述,且其改變工廠用途為 冷凍倉儲,該冷凍倉儲並非供其經營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使用 ,故已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 屋稅,從而即無財政部96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 號令釋之適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故被告所屬 前鎮分處自93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3%核課系爭廠房之 房屋稅,並核定原告系爭廠房95年度之房屋稅應納稅額為51 ,171元,依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既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則被告自93年7 月起就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恢復按營業用稅率3%核課,並核 定原告系爭廠房95年度房屋稅為51,171元,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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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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