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義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 復變更為乙○○,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租賃所得新台幣( 下同)504,955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乃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 2,079,851元,除補徵稅額87,55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87,552元處0.5倍之罰鍰計43,7 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 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及變更罰鍰為31,400元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民國95年6月13日 台財訴字第095001797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准 予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及變更罰鍰為31,400元,原告仍未 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88年度租賃所得之核算,被 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 與他人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依周榮富之電費收據,認定有營業 行為,按承租人呂金順支付押租金後即未支付租金,亦未再 營業,周榮富為賣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文賢路該址, 原告本人或配偶並未出租周榮富,亦未訂立租賃契約,即非 有償亦非無償出租,應無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按一般租金情況 設算租賃所得情事。原告主張應對呂金順課徵贈與稅,未見 被告所採。(二)又如須設算租賃所得,被告以每坪800元 為基礎設算,係屬天價,不能一律以地段而計算,應考慮建
築物設備之良莠而論,系爭建物係輕骨建物,俗稱「鐵厝」 ,且無隔牆之空間,亦即兩邊無門之簡陋房屋,應予減計方 屬合理,況財政部頒布各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對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非住家部分並非按房屋現 值之百分比計算租金,而係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 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 ,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按台南市各辦公大樓租 金自88年以來,每坪行情僅300元至500元而已,被告對無壁 之鐵厝每坪核定800元租金,洵為離譜,顯然被告未實地調 查本件租金。(三)再按台南市○○路397號及399號之出租 ,僅實際實現所得900,000元而已,被告所為違反綜合所得 稅以所得實現原則課稅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將所有台南市○○段55-6及55-7地號 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75%)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 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被告初查乃依原告等人(土地由 原告、陳東河、陳智萬、陳智億、尤陳美紅及陳智亮等6人 共有)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8年3月5 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450,000元,押金900,000元 ,又呂金順在承租之土地上以出租人(即原告等6人)名義 為起造人自費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397及399號) ,於88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工程造價5,584,000元 ,被告乃按原告應有部分核算租賃收入885,886元【(工程 造價5,584,000元+每月租金450,000元10月+押金900,00 0元5.5%298/365天)8.75%】,減除43%必要損耗 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504,955元。嗣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 爭房屋於88年6月至12月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並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自88年6月至12月止用電度數均 高,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8日南市稅房字第0940067 1880號函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2年11月18日D台南 字第09211062011號函及94年11月8日D台南字第09411060741 號函附系爭房屋用電明細表可稽。(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等6人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書,將渠等6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供呂金順營業使用,每月租金450,000 元,租賃期間自88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計4年,又租 賃契約書第9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必須在 土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在申請建物許可時應用出租人名義 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出租人無條件取得完成所有權全部及辦 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建築物歸為出租人所有,以補貼租金
之偏低,‧‧‧。」「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搭建之地上 建物,拆除交還租賃土地,或保留地上建物一併與租賃土地 交還,出租人有選擇權,如出租人選擇土地及建物一併交還 時,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是 承租人呂金順以原告等6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興建大財神綜 合商場供呂金順營業使用,被告依用電資料及租賃契約書, 按原告應有部分核定租賃所得504,955元,固非無據,惟承 租人所開立1年份之支票(88年3月至89年2月;票號0000000 至0000000),經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復僅於88年4月14日 兌現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金額90萬元),另5月及6月 以押金900,000元抵租金(租賃契約書約定有積欠租金,出 租人得從押金扣抵),是88年3月至6月應依租賃契約書月租 450,000元核定,其餘7月至12月系爭房屋既有供營業使用, 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等規定,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應有部分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 算租賃收入為733,588元【{〔工程造價5,584,000元+每月 租金450,000元4月(含以押金抵租金2個月)+押金900,0 00元5.5%60/365天+押金450,000元5.5%30/365 天〕+800元(422.6230%+74)坪6月+800元5.4 坪6月}8.75%】,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 得為418,145元,原核定租賃所得504,955元,乃予追減86,8 10元。(三)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以:⒈被告於 95年8月1日訪查呂金順,呂金順稱租賃契約第25條約定建物 建築完成後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係出租人為規避稅賦,要 求改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便辦理法院租賃公證(參見租賃契約 第9條),因大財神綜合商場一直無法通過都市計畫法之規 定,故雙方並未再就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其經營該商場至88 年6月底止,租金均有依約定給付予出租人,嗣於7月份經出 租人同意,將該商場頂讓於訴外人劉益昌,後來出租人收回 自行經營並向攤販收取租金等語,有被告95年8月1日出差工 作日誌可稽;又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 權,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被告 乃依財政部8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02753號函釋意旨據 以核定原告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惟被告引用之前揭函釋自 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發布日起廢止,因 本部分租賃期間為88年3月至6月,尚無按租賃年度分攤計算 租賃收入之問題,被告之核定尚與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釋意旨並無不合。被告乃重新核算 呂金順88年3月至6月承租期間原告租賃收入(即房屋建造成
本及土地租金)為646,960元【房屋建造成本:〔房屋工程 造價5,584,000元8.75%〕+3月至6月土地租金:{〔每 月租金450,000元4月(含以押金抵租金2個月)+押金900 ,000元5.5%57/365天(88年3月5日至4月底)+押金45 0,000元5.5%31/365天(88年5月)〕8.75%}】, 減除必要費用6,915元【原告88年3月5日至4月22日已繳納地 價稅〔(35,489元+16,028元)49/365天〕】及88年4月2 3日(建築物完工日期)至6月30日建物與土地一起出租,房 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248,59 5元【〔房屋工程造價5,584,000元+每月租金450,000元8 /30天(88年4月23日至4月底)+每月租金450,000元2月 (88年5月至6月底)+押金900,000元5.5%8/365天(8 8年4月23日至4月底)+押金450,000元5.5%31/365 天 (88年5月)〕8.75%43%】,租賃所得為391,450元( 646,960元-6,915元-248,595元);⒉88年7月至12月間( 即建築物雖非供呂金順使用,惟確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又該房屋於 88年7月至12月間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且自88年7月起至12月止用電度數均高,有台南 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8日南市稅房字第094 00671880號函 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2年11 月18日D台南字第09211062011號函及94年11月8日D台南字第 09411060741號函附系爭房屋用電明細表可稽,另被告以95 年7月14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73907號函請劉益昌說明 88年7月頂讓該黃昏市場事宜,並提供轉讓契約書,惟迄未 回覆,是原告雖主張非有償出租,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第4款等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 面積應有部分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算7月至12月租賃收入 為86,598元【{800元(422.6230%+74)坪6月+80 0元5.4坪6月}8.75%】,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 ,租賃所得為49,361元。綜上,重行核算租賃所得為440,81 1元(391,450元+49,361元),惟原復查決定核定租賃所得 為418,145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 於原告之法理,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504,95 5元-418,145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四)本件原告 88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稽,亦 為原告所不爭,雖其主張非有償亦非無償出租,然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等規定,仍應計算租賃收入,且 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 租金1,167元、980元及1,020元(市場使用),均較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800元為高;又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 工程造價高達550萬元,且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衡酌相同 營業型態之市場,幾乎皆四周無壁,且劃分數個攤位出租, 以利達到經濟效益,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 積等情形予以打折,核定88年度7月至12月每月租金164,948 元,以房屋面積428.02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85元 ,是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原告租賃所得,並無偏 高之情事,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五)原告88年度漏報租賃 所得504,955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 足堪認定,惟如前述,本件經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重行 核算漏稅額為62,90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31,400元(計至百元止),乃變更 罰鍰為31,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 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 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 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 課,低時維持原核定。」「說明:‧‧‧二、‧‧‧凡土地 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四三%之必要損耗及費用,‧ ‧‧。」「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 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 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 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 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 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 ,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
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二、依據上開規 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 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 三、本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 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8190275 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及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 字第0900450722號函、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令所釋示。查上開函令為財政部本於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 ,就租賃所得之核算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與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5類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復按「八 十八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 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 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財政部89年2月10日台財 稅字第0890450916號函所核定。
六、經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租賃所得504, 955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 台南市分局查獲,核定漏稅額87,552元,除補徵稅額,並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7,552元處0.5倍罰 鍰計43,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 86,810元及變更罰鍰為31,40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囑由被告 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復查決定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2月17日93年度 財綜所字第70093100095號處分書、94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40074366號復查決定書、95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50073928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6月1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972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承租人呂金順 於88年度支付900,000元後,即未支付租金未再營業,而周 榮富為賣菜攤販,自行放置大冰箱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惟 原告與其無租賃關係;且被告所計算之租賃收入明顯偏高, 且未考慮建築物之良莠等語,資為論據。惟查:(一)原告將所有台南市○○段55-6及55-7地號等2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8.75%,土地由原告、陳東河、陳智億、陳智萬 、尤陳美紅及陳智亮等6人共有)出租供大財神綜合商場 營業使用,與承租人呂金順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8 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450,000元,押金9
00,000元,並於租賃契約書約定:「九、‧‧‧承租人必 須在土地上增建硬體建築物,再申請建物許可時應用出租 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出租人無條件取得完成所有權 全部及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建築物歸為出租人所有,以 補貼租金之偏低。‧‧‧十、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搭 建之地上建物,拆除‧‧‧或保留‧‧‧出租人有選擇權 ,‧‧‧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嗣呂金順即以出租人( 即原告等6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 市○○路397及399號),並由呂金順供作營業使用等情, 有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揆諸 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及財 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釋意旨,有 關原告自呂金順取得之土地租金、押金及建物之營造總成 本等自應計算其租賃收入計入本年度租賃所得。(二)次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 間:自中華民國88年3月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 」第3條:「租金:⒈每月租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應 於每月5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出租人。承租人應於每 年3月5日前開立壹年份支票予甲方。」及第4條:「押租 金:乙方(即呂金順)於本契約成立同時,除無條件提供 新台幣玖拾萬元正作為押租金外,‧‧‧。」等詞,對照 原告等出租人於契約書載明共向呂金順收到11張支票,其 中第1張發票日為88年4月5日,金額900,000元(已兌現) ,其餘發票日自88年5月5日起至89年2月5日止共10張支票 ,每張面額均為450,000元(嗣均遭退票)等情,可知上 開11張支票恰為承租人呂金順依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所開 立之1年份租金支票;至押金900,000元部分,不僅租賃契 約第4條業已載明承租人呂金順已於契約成立時交付,核 與一般出租人均會預收押金之租賃常情相符,尤其承租人 呂金順於被告訪查時陳述略為:其於88年3月向原告等人 承租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鐵棚),並約定作為黃昏市 場使用,其招募商攤並向攤位先收取兩個月的租金;惟該 商場尚未通過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嗣於88年7月將此商 場頂讓於劉益昌經營,後來出租人收回自行經營並向攤販 收取租金;至於租金部分,88年3月及4月租金支票已兌現 ,5月及6月以押金抵租金,7月以後由劉益昌承接等情, 有被告93年10月28日法務科復查員出差工作日誌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憑。是承租人呂金順經營上開商場之期間既共為 4個月,扣除已支付88年3月及4月之租金外,既尚有2個月 份租金未付,則其所稱確已將押金900,000元交付原告等
出租人以抵繳其積欠之88年5月及6月份租金,核與常理相 符,自堪採信。又承租人呂金順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0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先證稱其未支付押金等語 ;然經該案受命法官提示租賃契約及被告之出差工作日誌 供其閱覽後,其復改稱因事情已經過太久,不復記憶,進 而又稱其確有將租金清償完畢,出租人陳東河才會同意讓 訴外人劉益昌接手經營等語,此有上開案件96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足憑。則綜上各情,堪信其陳 述確已清償4個月租金共計1,800,000元予原告等出租人之 事實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承租人呂金順僅支付900,000 元云云,自難採信。
(三)又承租人呂金順雖與原告等人訂立1年之租約,然其事實 上僅經營至88年6月為止,而系爭房屋於88年6月至12月係 供大財神綜合商場營業使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且88年6月至12月止用電度數均高(文賢路397號房屋用 電最高及最低之月份分別為8月及12月,其用電度數分別 為22,080度及8,640度;文賢路399號房屋用電最高及最低 之月份分別為10月及6月,其用電度數分別為9,737度及2, 198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28日南市稅房字第 09400671880號函、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2年11月18日D 台南字第09211062011號函及94年11月8日D台南字第09411 060741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屋確有供 營業用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承租人呂金順支付押租金後, 即未支付租金也未再營業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凡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 或執行業務者外,應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 ,並非所問。而依承接呂金順經營大財神綜合商場之訴外 人劉益昌(台南市議員)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 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其接手後 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等出租人,嗣又證稱:「當時我好像 也有給地主支票,但也都跳票沒有付到租金,支票已找不 到了,‧‧‧做了約2、3個月,約可出租150個攤位,因 為我做不下去就跑了,有些攤販就繼續經營,‧‧‧。」 等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惟劉益昌 倘係有償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房屋,則劉益昌焉有提不出 支付租金與原告等出租人之證據之理?則難認劉益昌於呂 金順之後與原告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再者,承租人呂金 順於系爭房屋起造後,為商場供電之需,而借用訴外人周 富榮及吳建志名義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申請在系爭房 屋裝設電錶等情,復經呂金順、周富榮及吳建志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 甚明,是上開證人等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房屋甚明, 原告徒以周富榮係自行放置大型冰箱於系爭房屋云云,即 非可採。由是,系爭房屋自88年7月以後既有供他人使用 之事實,且未見原告對各該占用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則 被告雖未能掌握原告於該時段有出租情事,然其以原告至 少有無償供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進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 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算租賃收入,即非無據。(四)從而,本件被告重新核算訴外人呂金順88年3月至6月承租 期間,原告租賃收入(即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為64 6,960元【房屋建造成本:〔房屋工程造價5,584,000元 8.75%〕+3月至6月土地租金:{〔每月租金450,000元 4月(含以押金抵租金2個月)+押金900,000元5.5% 57/365天(88年3月5日至4月底)+押金450,000元5. 5%31/365天(88年5月)〕8.75%}】,減除必要費 用6,915元【原告88年3月5日至4月22日已繳納之地價稅: (35,489元+16,028元)49/365天】及88年4月23日( 建築物完工日期)至6月30日建物與土地一起出租,房屋 建造成本及土地租金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248,59 5元【〔房屋工程造價5,584,000元+每月租金450,000元 8/30天(88年4月23日至4月底)+每月租金450,000元 2月(88年5月至6月底)+押金900,000元5.5%8/3 65天(88年4月23日至4月底)+押金450,000元5.5% 31/365天(88年5月)〕8.75%43%】,租賃所得為3 91,450元(646,960元-6,915元-248,595元)。另88年7 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供黃昏市場營業使用,被告重行核 算原告7月至12月租賃收入為86,598元【{800元(422. 628.75%+74)坪6月+800元5.4坪6月}8.75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為49,361元。 則被告重行核算88年3月至12月原告租賃所得為440,811元 (391,450元+49,361元),原復查決定核定租賃所得418 ,145元,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504,955元-418,145元 ),已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 法理,仍應以原復查決定為準,依法核無不合。(五)再查,原告訴稱被告所設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有偏高乙 節。茲查,據原處分卷附之88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 情形核定表、88年度鄰近租金表暨被告所編印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表所示,系爭房屋之鄰近住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包 含市場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167元、980元及1,02
0元(市場使用),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800元 為高。再者,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且工程造價高達558 萬元,又係作為黃昏市場使用,每個攤位租金行情可達每 月8,000元,業據呂金順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 得稅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使用執照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參,顯非一般幾乎皆四周無壁,且劃分數個 攤位出租,以利達到經濟效益之市場建物可比,是被告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情形予以打折,核定系 爭房屋88年7月至12月每月租金164,948元【文賢路397號 :800元(422.6230%+74)坪+文賢路399號:800 元5.4坪】,以房屋面積428.02坪計算,換算每坪每月 租金僅385元,是被告復查決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 衡酌大面積及月份等情形,重行核算原告88年7月至12月 租賃收入86,598元【{800元(422.6230%+74)坪 6月+800元5.4坪6月}8.75%】,減除43%必要 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49,361元,尚屬合理,則原告認被 告設算之租賃收入偏高之情事,未考慮建築物之良莠云云 ,亦不足採。
七、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 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0條 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88年度漏報系爭租賃所得,違反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3年2月17日93 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3100095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業如前述,本件經被告作成重核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即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重 行核算漏稅額62,905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2,905元處 0.5倍罰鍰計31,400元(計至百元止),乃變更罰鍰為31,40 0元,自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作成重核 復查決定,仍維持原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86,810元及變更 罰鍰為31,4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