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經博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伊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向訴外人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預售屋,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建造完成後,伊即信託登記於伊之妻弟即被上訴人名下,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伊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竟要求伊給付價金三百萬元,伊因慮及雙方係親屬,不得已允為支付,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三百萬元價金,故基於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共同原告施素蓮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施素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受伊父母之託,以伊父母寄託或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錢所代為購買,並應伊父母之要求登記於伊名下者,伊嗣後已將價金返還予父母,故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另伊從未要求或允諾將系爭房地以價金三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亦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買賣價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買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據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書後附之價款簽收記錄為證,以證明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僅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至有關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甚至繳納稅捐及提供擔保借款等管理行為,概為上訴人為之,系爭房屋現且為上訴人所居住,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使受託之被上訴人為特定之目的或經濟利益而實際管理或處分系爭財產,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論以信託行為。至於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出資購買,此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並不相干。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徒以其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即推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另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價金三百萬元之事實,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為便利或擔保伊所經營之楠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木公司)之財務能力,伊以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爾後並分別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及七十四年共三次,以系爭房地供為楠木公司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貸款之抵押標的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二七頁、六四頁正反面、一○一至一○四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本於信託契約為本件請求,原審未詳予斟酌,並說明本件何以不能成立信託關係之法律上意見,已屬可議。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委任、管理之混合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反面、二二七頁),其真意為何,原審未予闡明,並就委任、管理部分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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