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229號
TPSV,86,台上,2229,199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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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傅慶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順安示範農宅興建委員會(以下簡稱順安農宅興建會)委員吳清田陳朝金成立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六五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尚欠餘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伊迫不得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後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之價金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就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興建曬穀場,供農民使用迄今。該買賣價款共計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間全部領取完畢,伊並未以每坪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市價委託順安農宅興建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以餘款未付,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印領清冊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委託順安農宅興建會委員陳朝金陳三進林義益(以上三人均已死亡)及吳清田四人與上訴人洽購。證人吳清田證稱:「由陳朝金與上訴人協調,可否便宜的賣,上訴人當時有說如果能將土地(指系爭土地附近上訴人所有之另筆土地)變為住宅用地的話,就可以便宜賣。當時陳朝金說要儘力爭取」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已明確表示對附近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期待,而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作為回應。且被上訴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曬穀場係屬當時急務,並為參與協調之人所明知。而土地使用區分得否變更,須經過權責機關層層審核,始能確定。上訴人擁有多筆土地,兼順安農宅興建會委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陳朝金身為地方民意代表(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以其對地方事務之熟稔,更無可能不知,且其僅表示儘量爭取而已,衡情雙方不致以附近土地之變更使用區分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冀望示範農宅之興建,帶動附近土地地價之上漲,並期待附近土地變更使用區分,獲取土地利益,故爾同意以公告現值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附有以附近土地之變更使用區分為條件之買賣,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價金時,親自在印領清冊上蓋章,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何秋林告知所領款項係被上訴



人興建曬穀場(即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何秋林證明在卷。查上訴人擁有多筆田產,且身為順安農舍興建會委員,該示範農宅所需用地,均係各農戶向其購買,以其對土地交易之經驗,其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辨識能力,應屬不低,又其於領取系爭土地價款同時,亦領取另筆道路用地之價款,但其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及金額均與系爭土地顯不相同,有卷附之印領清冊可稽,自無致其產生混淆或誤會之情事。苟對其所領金額有所疑問,焉有不立時提出質疑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所領者係何款項,當時誤以為所領取款項僅係部分價金等語,並不足採。另查證人何秋林證稱上訴人曾對順安農宅興建會委員表示同意以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等語。縱令上訴人當時對買賣金額之計算基礎不明確,然其既明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即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全部買賣價金,仍同意蓋章收受,且不作任何保留,嗣後經過長達一年四個月,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其行為自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有承諾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之效果意思,應可認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顯已合法成立,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或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經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均不足取。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伊以為係順安農宅興建會購買,對當事人之認識有錯誤,爰在第一審審理中撤銷其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而依此項法律關係請求交還土地云云。惟查自上訴人為該項意思表示起,迄今已逾十年,超過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況其於收受買賣價金時,已經明知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自無對買賣相對人認識錯誤之可言。又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因係用於配合農業生產之配合設施,即興建曬穀場,可以專案方式辦理分割,有花蓮縣政府函及台灣省政府頒佈之「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買賣無效等語,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合法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解除契約或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均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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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