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
高明河
高明元
高明海
高清松原判決
高明宗
高清山
高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高明石
高再興
高銘坤
高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德生
高墀份
高蘇福
高添福 原
(現應
高光明
高學定
高秀雄 原
(現應
甲○○
高國泰 原
(現應
高炳發
高萬隆
高文雄
高世央
高清雄
高深淵
高旺興
高萬得 原
高國欽
高再添 原
(現應
高林元
高銘連
高政德 原
(現應
高連輝
高秀進
高振坤
高馥堂
高猛男
高肇堂
高炳森
高德財 原
現應
高有能
高旺安
高聰明 原
現應
高耀爵
高銘財
高泉發
高耀全
高英哲
高德明 原
現應
高 子
高泉龍 原
現應
高進財
高建男
高林貴 原
現應
高珍春
高敏薰 原
現應
高惠貞 原
現應
高仕鋒 原
現應
高玉貞 原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不能證明祭祀公業高培三係高阿伙、高蔭、高天賞、高思恭、高忠等五人(下稱高阿伙等五人)捐贈土地所設立,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伊近始發現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及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台灣舊地名之沿革」、「臺灣私法」、「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中外近百年大事紀」等新證物,足以證明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之記載為真正,及祀祭公業高培三係高阿伙等五人捐贈土地所設立,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被上訴人丙○○、高明石、高再興、高德生、高墀份、高銘坤、高蘇福、高林元、高萬隆則以:上訴人所提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等文書資料,乃研究史學之資料,或日據時期之法令或學說,均非所謂之新證據,各該資料在判決確定前亦早已存在,且不能證明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之記載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高培三確係高阿伙等五人捐贈土地所設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以其近始發現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及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台灣舊地名之沿革」、「台灣私法」、「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中外近百年大事犯」等新證物,足以證明溪仔口六一及一七番地之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之記載為真正,並足以證明祭祀公業高培三係高阿伙等五人捐贈土地所設立等情,固據提出各該文件之節本為證。惟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上訴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本件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及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上開資料,均係有關台灣祭祀公業之一般學說及史學資料,而非祭祀公業高培三設立及其派下傳承之特定具體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自非所謂之新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足以證明溪仔口六一及一七番地之土地台帳及連名簿為真正,或祭祀公業高培三係高阿伙等五人捐贈土地所設立,而得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洵無理由,不應准
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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