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聖電機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宗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9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因與訴外人臺北樂生療養院 尚在訴訟中而不能還款,惟被告之抗辯不能因此減免債務,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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