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95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951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下午3 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Z8-111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牌照2 面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通知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