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號
PCDM,105,訴,12,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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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哲
      林子璇
      黃靖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陳家夆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332、3148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6、1707、
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白目」)及庚○○(綽號「偉偉」)均知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 ,由戊○○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綽號「哲哥」)、乙○○( 綽號「小薇」)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聯 絡庚○○,由庚○○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3 包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放置於紙盒內後,2 人駕車搭載無犯意 聯絡之丁○○、丙○○(另行審結)、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滴」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3 層樓透天住處(甲○○居住於2 樓)。同 日下午1 時許抵達後,戊○○、庚○○持上開紙盒與丁○○ 、丙○○、「阿滴」入內,由戊○○、庚○○提供紙盒內之 毒品,供看貨或與議價,惟一時並未談妥。因警方對上開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實施搜索。發動搜索前,適在戶外之戊○○見情形有異, 立即駕車逃逸。員警於控制當時亦在戶外之丁○○後,旋進 入該址1 樓,在場之庚○○即中斷交易,致販賣行為未遂。 當時持前開紙盒之「阿滴」見狀奔向頂樓,沿鄰宅頂樓跳樓 逃離,過程中將前開紙盒掉落於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其內 毒品散落於地。嗣警方於該址1 樓查獲庚○○及丙○○,於 該址3 樓查獲甲○○及乙○○,另除於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 扣得散落之如附表編號1-A 、B 所示海洛因各1 包、編號 2-A 、B 、C 、D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毒品外,又在 甲○○身上扣得其於慌亂中撿拾之如附表編號2-E 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在2 樓甲○○及乙○○之臥房內扣得掉落之 如附表編號1-C 所示海洛因1 包,而悉上情。二、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中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當時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7 時45分許, 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戊○○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乙○○之警詢陳述,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與同案被告乙○ ○是否與被告戊○○等人交易毒品一事,證稱同案被告乙○ ○有向綽號為「自目」之人,詢問毒品價格,「白目」才帶 庚○○等人到場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綽號為「白目 」之被告戊○○並未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並無 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證人乙○○於警詢中,就上開交易毒 品一事,係證稱:係其聯絡「白目」購買毒品等語;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戊○○並未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是證人甲○○、乙○○於 審理中所述,顯與其等警詢所述實質不符,且上開警詢陳述 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甲○ ○、乙○○上開證述,係在員警於100 年3 月7 日查獲當日 而做成,較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員警製 作其等之警詢筆錄時,被告戊○○尚未到案,足徵2 人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係直接面對警員而為陳述,理應較為坦然而 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



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故核 諸上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 形,自應認證人甲○○、乙○○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 別情況。綜此,其等之陳述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 依上開說明,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戊○○、丁○○之警詢 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乙 ○○、丁○○之警詢陳述均非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庚○ ○所述情節,即無證據能力。至本案證人戊○○並無警詢陳 述,前開辯護人之主張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乙○○ 、戊○○、丁○○於偵訊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查證人甲○○、乙○○、戊○○、丁○○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 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 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 傳喚證人甲○○、乙○○、戊○○、丁○○到場,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 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甲○○、乙○○、戊○○、庚○○、丁○○ 及被告戊○○、庚○○、丁○○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丁○○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 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5年1 月 22 日 中午起至95年6 月13日間之連續犯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丁○○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198號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5327號、101 年度簡字第5715號、101 年度簡字第7610號等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 庚○○、丁○○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再予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戊○○及庚○○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赴同 案被告甲○○之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 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我只是陪庚○○到甲○○家。這 件案件從頭到尾跟我沒有關係,案發當天我是有去甲○○家 賭博,賭完我就離開現場,我離開現場沒有多久之後,警察 就去那邊抓人,所以警察去抓人我已經離開,毒品怎麼可能 是我的,如果是我的我離開怎麼可能不帶走云云。其辯護人 辯護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同案被告甲○○ 住處查獲,依卷內事證與被告戊○○顯然無關。且警方僅查 獲同案被告甲○○住處有人持有毒品之事實,並未發現有人 販賣毒品,檢察官起訴販毒行為,容有誤會等語。被告庚○ ○則以:我沒有要去賣毒品,我是跟戊○○去討債,是戊○ ○要去,我陪他去,8 包毒品不是我帶的,也不知道是誰帶 的,我們去的時候在樓下,戊○○到樓上去,我們在樓下等 ,等了很久,我就說我要先走,要出門時,員警就進來了云 云。其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甲○○、乙○○所述前後矛盾 ;同案被告戊○○亦未稱被告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同 案被告丁○○所述為其臆測之詞,故依卷內事證,被告丁○ ○至多涉及持有毒品犯行,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資為辯 護。經查:
㈠被告戊○○曾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其前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甲○○、乙○○聯繫,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被告庚○○、同案被告丁○○、丙○○及另一男子 駕車抵達同案被告甲○○、乙○○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嗣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搜索,在該址及同 案被告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3 包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中(偵卷五第247 至249 頁)、被告庚○○於於警詢及偵訊 中(偵卷二第3 、4 頁、偵卷五第77至79頁)供述屬實,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丙○○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4 、42至44頁、偵卷三第3



、4 、37、38頁、偵卷四第8 至15、143 至146 、152 至15 5 頁、偵卷五第255 至259 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張忠 和、劉欣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足佐(偵卷四第22至24、 29至31、137 至139 頁、偵卷五第56至58頁),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一第8 、9 頁)、現場 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19張(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行動電 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 第236、2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500號鑑定書(偵卷五第1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1894號 鑑定書(偵卷五第49、50頁)各1份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 定。
㈡被告戊○○部分:
⒈關於被告戊○○在同案被告甲○○住處之經過,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有向綽號「白目」之 人詢問毒品的價格,有沒有買我不清楚,是乙○○連絡「 白目」,「白目」才帶丁○○、庚○○、丙○○來我家, 這是約今天(104 年3 月7 日)中午的時候的事,「白目 」在警方攻堅時就先行離開了。據我所知「白目」是中永 和一帶毒品大盤商,我知道他住新莊。乙○○是約1 個月 前開始用電話與「白目」聯絡,此次是第2 次前來家中, 第1 次約1 周之前等語(偵卷四第10頁)。於104 年3 月 8 日偵訊中證稱:大概下午1 、2 點時,「白目」跟庚○ ○、丁○○、丙○○及另1 個人一起來,跟乙○○在1 、 2 樓談話。後來「白目」他們好像要走,在他們要走的時 候,那時人突然散開,「白目」好像往樓下衝,我跟乙○ ○是在頂樓被抓到。這一次乙○○有跟我要錢跟「白目」 買毒品等語(偵卷四第153 頁)。於104 年10月28日偵訊 中另證稱:當天是戊○○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是乙○○打電話跟他聯絡的,我用LINE聯絡戊○○,毒品 數量我那時還不確定,因為不知道東西如何,後來戊○○ 帶1 個盒子過來,我沒有看盒子內容,是乙○○看的,他 進來1 個多小時,是他跟我女朋友乙○○談的,後來還沒 談到要不要買,警察就進來了,交易沒有成功。如附表編 號1-A 、B 、編號2-A 、B 、C 、D 所示在樓梯間所查獲 的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是戊○○帶來要賣給乙 ○○的,價錢沒談好,戊○○要拿走,警察就衝進來了。 因為乙○○身上錢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紙盒是戊○ ○帶來的,是他的1 個小弟在拿。附表編號8 所示在我房



間查獲的海洛因1 包是戊○○帶來的,他從紙盒內拿出來 ,給我們看品質。附表編號7 所示在我身上查獲的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不是我的,當天警察衝進來時,我與拿紙盒的 小弟、乙○○往樓上跑,拿紙盒的小弟將紙盒丟在1 樓到 2 樓的樓梯間,到2 樓到3 樓的樓梯間時,拿紙盒的小弟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我就把他撿起來放在身 上,所以才會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卷五第256、2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則證稱:甲○○是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的屋主,也是我未婚夫。我今天 (104年3月7日)中午的時候連絡「白目」。「白目」攜 帶毒品前來時,我還沒購買來施用,警方就衝進來了。「 白目」在攻堅時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偵卷四第14頁)。偵 訊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庚○○、丁○○、丙 ○○及「白目」帶來的。本來是要賣給我跟甲○○,錢還 沒給,警察就衝進來了。我都是打電話找「白目」買安非 他命跟海洛因,我104年3月7日上午9點、10點左右用 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白目」,我就跟他講跟上次一樣 ,我上次是買1錢的海洛因跟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下 午1點時,「白目」就跟庚○○、丁○○、丙○○,還有 另外1個沒被抓到的人一起來,他們5個人進來之後,就到 2樓找我老公甲○○,當時我跟劉欣盈也在2樓,之後他們 就說有事要談,他們6個人就到1樓談事情,我在2樓,他 們談了很久,之後警察就衝上來了。扣案較小包的海洛因 2包是「白目」當場秤給我的,1包小包的安非他命也是「 白目」當場秤給我的,我還沒付錢給「白目」,剩下的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是誰丟的,「白目」說他有事 情要先走,秤完毒品之後,就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跑掉的那個人。海洛因是1錢1萬4, 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1,000元等語(偵卷四第14 3至146頁)。上開證 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2人與綽號為「白目」之 被告戊○○尚無宿怨,其等經具結而證述,應無虛捏事實 誣陷被告戊○○之理,所證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戊○○確 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欲販賣予同案被告甲○○及乙○○一情無訛 。
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變易前詞,證稱:當天乙○○ 好像請戊○○買東西過來,好像是買麥當勞。我和乙○○ 已經有一陣子沒有吸毒了,我覺得應該不會是聯絡毒品的 事。戊○○有帶東西來給我們吃,然後就跟我玩骰子。現 場找到毒品以後,庚○○跟我打眼色,說不要說那些東西



是他的,因為戊○○先走,所以他就說把這件事先推到戊 ○○的身上去。庚○○在警詢時先說毒品是跑掉的1 個叫 「誌哥」的人的,他已經跑掉了,所以我就跟著庚○○這 樣講。而我在警詢及偵訊說毒品是「白目」帶來的,是因 為警察說有監聽「自目」的電話,說「這明明就是『白目 仔』帶來的,你還說不是」,我認為那就說實話,所以說 就是「白目」,因為根本沒有「誌哥」這個人,所以我才 說是「白目」的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我找戊○○不是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情。他們到我家樓下, 做了什麼我不知道,戊○○有急事,來一下就走了。是警 察一直叫我講「自目」,說我跟他有LINE的紀錄,我才指 證他的云云。然觀察證人甲○○所述,對於同案被告庚○ ○最初係於查獲當場或係警詢中暗示應將毒品推稱他人持 有,及究竟暗示應推稱為被告戊○○或係「誌哥」持有, 其所述已然不符,而難遽信。且證人甲○○除於偵訊中明 白證稱係被告戊○○攜帶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前來等情如 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即知道戊○○的綽號是「自 白」,是之後才知道其本名等語(院卷二第196頁)。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稱戊○○為「白目仔」等 語(院卷二第302頁)。可見證人甲○○及乙○○於警詢 及偵訊中即知「白目」即為被告戊○○,主觀上並非基於 捏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意,而供稱此情;客觀上其等在 當時亦未如同案被告庚○○虛捏年籍不詳之「誌哥」涉案 ,堪認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附合同案 被告庚○○之說法,所述應足以信實。何況證人甲○○及 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若有基於迴護同案被告庚○○之 動機而陳述之意,僅證述毒品為被告戊○○所攜帶即為已 足,並不需另行證述其等與被告戊○○聯繫販賣之過程等 情節,更可見其等警詢及偵訊之說法信而有徵,從而,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戊○○未涉販賣毒品之陳述,反 係迴護被告戊○○之詞,難以憑信,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戊○○固辯稱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告庚○○到場, 又已先離開,所以毒品不可能為其所帶云云。然案發當日 ,係同案被告乙○○主動聯繫被告戊○○至同案被告甲○ ○之住處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院卷二第303 、304 頁、院卷三第88頁)。又案發當日上 午10時許至近下午1 時許,被告戊○○曾與同案被告乙○ ○先行以其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內容為:「乙 ○○:你要來了沒?」「戊○○:我現在要去了,剛才有 事情。」「乙○○:我在這等你歐。」「戊○○:嫂子,



妳在(本院按為「再」字之誤)等我一下,我車子有問題 ,還在用,快好了,抱歉。」「乙○○:好吧~ 但一定要 來。」「戊○○:嗯。」等語(偵卷五第236 、237 頁) 。自同案被告乙○○先後表示「你要來了沒?」、「一定 要來」等語,亦足見當日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乙○○ 相約後始到場,其到場目的並非順便陪同同案被告庚○○ 甚明。再被告戊○○雖先行離開同案被告甲○○之住處, 然當時既有共犯即同案被告庚○○留在現場,則尚不能以 其先行離開,而推認當初並無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之意。況其事後與同案被告乙○○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之簡訊對話中,曾有:「事情我都知道了,那時候我 還沒走,是警察發現我,在喊著要抓我的時候,我才趕快 上車跑掉的」等內容,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則在卷可考 (偵卷五第239頁)。可見被告戊○○係於員警發動搜索 時趁隙逃逸,並無法得見其當日確有終局離去現場之意, 是其所辯,並無解於其曾與被告庚○○共同攜帶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乙情,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庚○○部分:
⒈關於被告庚○○係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 紙盒到場之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2頁反面、院卷三第84、96、100 頁),且互核其情一致。又本案事發後,同案被告甲○○ 使用前開同案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戊○○ 通聯之簡訊對話中,亦有:「到時看起訴書就真相大白了 ,我豈是那麼沒擔當之人,我該認的全都認了,唯一認不 了的是偉偉帶來的那1 個紙盒,你應該記得那紙盒吧…( 下略)」等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則附卷可參(偵卷 五第242 頁)。亦明顯可知前開裝有毒品之紙盒,確係綽 號「偉偉」之被告庚○○攜帶到場一節無訛,故被告庚○ ○辯稱僅陪同同案被告戊○○到場討債,並不知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毒品為何人所攜帶到場云云,即屬不實,並 不可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均係被告庚○○攜帶 到場乙情,應堪認定。
⒉雖證人甲○○、乙○○及戊○○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聞 被告庚○○談及毒品交易一事云云,其中證人甲○○及戊 ○○並證稱:被告庚○○曾取用紙盒內毒品施用云云(偵 卷三第85、96頁),而被告庚○○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陰性反應一節, 固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份可參(偵卷二第47頁)。惟就施用毒品時、地等 節,被告庚○○於偵訊中係供承於104年3月7日即查獲當 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五第79頁), 並未供稱有同案被告甲○○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此外,被告尿液既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足認被告庚 ○○當日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則證人甲○○及戊○○ 所謂被告庚○○在場施用毒品乙節,已難遽信。參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且半數未經少量 分裝,該等毒品總價若以前述證人乙○○所述海洛因1錢 (約以3.6公克計)1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計算,即達20餘萬元,殊難想像被告庚○○所謂 陪同他人討債,尚需攜帶如此大量毒品到場供己施用。故 上開證人甲○○及戊○○所述被告庚○○有當場施用紙盒 內之毒品乙節,即為事後迴護之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
⒊又104 年3 月7 日案發當日,係由同案被告乙○○主動聯 繫同案被告戊○○,邀其至同案被告甲○○之住處,同案 被告乙○○並未與被告庚○○聯繫,原亦不知被告庚○○ 會到場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 卷二第303 、304 頁、院卷三第88頁),可知同案被告乙 ○○邀約之對象乃同案被告戊○○,並非被告庚○○。再 同案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乙○○聯繫後,到場欲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同案被告甲○○及乙○○ 乙情,業如前述。而當時隨同同案被告戊○○到場之被告 庚○○,確實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紙盒到場,故就聯繫、攜帶毒品 到場等節,實可徵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2 人,具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庚○○ 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堪認定。 ㈣又關於本案被告戊○○、庚○○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甲○○、乙○○之數量、種 類,暨實際交易完成之範圍一節,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 稱:我每次都向「白目」戊○○買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 命5 公克等語(偵卷四第14頁)。偵訊中另證稱:我在電話 中講跟上次一樣,我上次是買1 錢的海洛因跟4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他扣案的毒品是他們還要找別人賣。扣案的小包 的海洛因2 包、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都是戊○○當場秤 給我的,我還沒付錢給戊○○等語(偵卷四第144 、145 頁 )。惟首觀其前後證述之毒品數量已有差異,再扣案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中,並未見所指5 公克或4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是自難徒憑前述說法,認定販賣毒品之範 圍。本院衡以被告戊○○、庚○○係在與同案被告乙○○通 聯後,而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到場,卷內又乏被 告戊○○、庚○○欲持之再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之事證,參 以證人乙○○證稱尚未付款予被告戊○○等語;又證人甲○ ○另證稱:其當時尚不確定毒品數量,不知道東西如何,戊 ○○帶1 個盒子過來,由乙○○與其洽談,後來警察進來, 交易沒有成功是因為因為乙○○身上錢不夠等語(偵卷五第 257 頁)如前,暨被告庚○○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尚未離開同 案被告甲○○之住處一情,可知被告戊○○、庚○○攜帶毒 品到場當時,同案被告甲○○、乙○○尚未確定購買之數量 ,質言之,倘同案被告乙○○僅有購買與先前種類、數量一 致之毒品之意,焉有不備妥足額現金之理?故堪認被告戊○ ○、庚○○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到場之目的, 應係與同案被告乙○○聯繫而起意販賣後,提供該等毒品予 買方即同案被告甲○○、乙○○看貨或議價,而就該等毒品 之全部,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嗣同案被告乙○○現金不足, 復經員警執行搜索而中斷交易。此外,又無事證認被告戊○ ○、庚○○與同案被告甲○○、乙○○已完成交易,從而, 被告戊○○、庚○○係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全部毒 品,惟均未至既遂一節,應堪認定。
㈤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 理。衡以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甲○○、乙○○之 間並非至親,亦未見特殊情誼,被告戊○○、庚○○實無鋌 而走險,特意為同案被告甲○○、乙○○無償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2 人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顯 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毒品乙情,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五第79頁、院卷三第58、146 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 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二第 12、47頁)。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44頁、院卷二第61頁、院卷三第145 頁),而其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另有 該公司104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偵卷一第34、35頁)。堪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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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