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188號
TPSV,86,台上,2188,1997071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周陳慧貞
        郭 重 建
        郭 重 國
        郭 重 興
        郭 素 瑛
        周 宜 寬
        周 宜 諒
        乙 ○ ○
        周 翠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伯 英律師
  上 訴 人 黃郭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 永 昌律師
        黃 淑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郭 明 怡律師
        蔡 德 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郭烏隆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號土地,依法應由伊父親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郭金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始與其弟妹等人商議以六房比例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伊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理。詎郭重義夫婦竟與邱財銘相互勾結,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立)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日以蘆字第一一二○二號收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關上訴人等人之繼承登記。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且未經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割繼承之處分而無效,上開土地自應回復至七十八年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伊為郭金風之繼承人,已因再轉繼承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伊經未侵奪公同共有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郭莉莉等人之同意,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黃郭淑琴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九二三四,上訴人郭重建郭重國郭重興郭素瑛(下稱郭重建等四人)應就其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三四、郭仇金紅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五五○二暨其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上訴人周宜寬周宜諒乙○○周翠芬應就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九一七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其中請求上訴人郭重建等四人應就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因該四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妥其被繼承人郭仇金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三四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始於原審擴張聲明並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訴請共同被告邱財銘郭葉村妹應將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及六月五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二○八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同被告李清雅李淵雅李茂雄李中和李中平李中興李信美李昭美李芳美應將其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二○八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李清雅李茂雄李中和李中興李中平李信美李昭美李芳美並未聲明不服。至邱財銘郭葉村妹李淵雅三人則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郭重義同意,且未將之列為被告,並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另筆三三五號土地之共有人一併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又被上訴人非該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自未侵害其權利。該分割協議書乃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風主導,並經通知當時郭烏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其上蓋章同意,尚非偽造。而林光男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下稱林光男等四人)既出具拋棄繼承書交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係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要不得指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命上訴人郭重建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無非以: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該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如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李郭井涼取得之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二○八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移轉登記與邱財銘所有,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為郭葉村妹名義,該二次移轉登記,第一審已判決應予塗銷確定,及郭仇金紅取得之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三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上訴人郭重建等四人辦妥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足稽。次查上訴人及郭金風、郭仇金紅、李郭井涼、林炳坤林憲治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郭烏隆之再轉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出具拋棄繼承書與林炳坤林憲治(書立日期載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及另筆三三五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有該所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蘆地一字第三四八九號函送之上開申請登記全卷足憑。且林光男等四人係郭烏隆之外孫女林周雪嬌之繼承人,林周雪嬌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上開拋棄繼承書乃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拋棄繼承書所載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係倒填日期等情,亦據承辦上開申請登記案之代書邱財銘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供承屬實(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經林光男等四人證述明確,並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曾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等語(一審卷㈡三十、一八九-一九一頁)。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林光男等四人於其母林周雪嬌死亡時即應知繼承開始之事實,其遲至十餘年後始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應不生拋棄效力,林光男等四人就林周雪嬌所繼承郭烏隆所遺之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存在,其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要屬無疑。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林光男等四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上開申請繼承登記卷內所附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審卷㈠十五頁)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欄並未有林光男等四人之簽章,足見該四人未同意該遺產之協議分割。上訴人雖抗辯林光男等四人出具拋棄繼承書交其餘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默示同意分割繼承之協議云云,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乃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拋棄繼承書後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作成,殊難謂林光男等四人出具拋棄繼承書之行為,即係對是時尚未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為默示同意。故系爭土地之上開分割協議顯未經公同共有人林光男等四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是項分割協議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至七十八年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因再轉繼承仍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要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黃郭淑琴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九二三四,上訴人郭重建等四人應就其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三四及郭仇金紅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三四,上訴人周陳慧貞應就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五五○二,上訴人周宜寬周宜諒乙○○周翠芬應就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九一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本於同一請求權,擴張請求上訴人郭重建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林光男等四人遲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出具拋棄繼承書予其他繼承人即林炳坤林光男等四人之父)及林憲治林光男等四人之兄或弟),並由林炳坤林憲治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其他各大房就郭烏隆之遺產簽立分割協議書辦妥繼承登記。林光男等四人復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七年間林憲治郭重義叫伊等拋棄祖產池塘地,經伊兄弟姐妹同意,該拋棄的是伊母親之遺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八九-一九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再抗辯稱:「林光男等四人與林炳坤林憲治訂立拋棄繼承權利契約之真意,係對於繼承所得之某特定財產予以拋棄,或以之贈與他繼承人,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此等約定於繼承人間仍屬有效。從而在後之遺產分割,自無須彼四人之同意或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二八三頁反面、二八四頁正面、三五二頁反面、三五三頁正面)。準此,則林光男等四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書」,其真意是否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上述抗辯是否均不可採,即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進一步勾稽,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