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鄭靜美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林寶蓮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林連櫻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鄭靜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寶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林連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美慧、鄭靜美係姊妹,林寶蓮係鄭美慧、鄭靜美之母,且 與林連櫻係姊妹。鄭美慧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舉債,而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地下錢莊討債,乃與鄭靜美、林寶蓮 、林連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林寶蘭之房東謝秀蘭 並未同意擔任鄭美慧申辦貸款之保證人,鄭美慧竟於民國10 3年6月24日前某日,向林寶蘭佯以辦理房租補貼為由,由林 寶蘭向不知情之謝秀蘭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給鄭美 慧後,渠等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謝秀蘭之印章1枚 。鄭美慧於103年6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0號2樓林寶蓮住處,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 約定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每月1期,每期 支付本息2萬4,660元,並由鄭美慧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另鄭美慧、 鄭靜美、林寶蓮、林連櫻向在場之對保人李英成偽稱林連櫻 係謝秀蘭本人,並由偽稱謝秀蘭之林連櫻與鄭靜美一同擔任 前開遠東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共同簽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面額9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 ,並於前開文件及本票上蓋用前開偽造之謝秀蘭印章及偽簽 謝秀蘭署押各6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再交
予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謝秀蘭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保證人,而核撥90萬元予鄭美慧 ,足以生損害於謝秀蘭本人及遠東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 性。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 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靜美固坦承於遠東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 等文件上簽名,並擔任鄭美慧貸款之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事前不知要擔任保 證人,係偶然北上臨時被要求做保,對於鄭美慧策劃之整起 事件毫無所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慧 、林寶蓮、林連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貸款案對保人李英成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9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如 附表偽造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上開本票及授權書等影本各1紙、謝秀蘭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32號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鄭美慧 、林寶蓮、林連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鄭靜美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鄭美慧於偵 查中證稱:(問:鄭靜美知道林連櫻是誰?)知道,她知道 是我媽媽的大姊。(問:鄭靜美看到林連櫻簽謝秀蘭的名字 ,不會覺得很奇怪?)我們事前有先跟鄭靜美說,林連櫻會 簽謝秀蘭的名字,我媽媽也知道,...所以當天他們沒有質 疑,當時已經說好辦下來會還林連櫻錢,一開始有說要給鄭 靜美2萬元,但後來因為錢不夠,所以只有給林連櫻。(問 :事前是誰跟鄭靜美說會簽謝秀蘭的名字?)鄭靜美部分也 是我媽媽說的,因為鄭靜美怕我跟她借錢,所以不敢接我電 話。...事前都說好了,我事前不曉得會這麼嚴重,後來我 先生知道,對我媽媽很不諒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4至95 頁)。顯見被告鄭靜美事前已知悉被告林連櫻會偽簽謝秀蘭 之名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等文件。參以證人李英成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借款之對保過程證述以觀,證人李 英成前往被告林寶蓮家中對保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鄭靜美 等4人及保證人謝秀蘭,證人李英成如何知悉誰是車主申貸 人,誰是保證人謝秀蘭,係因被告鄭美慧在證人李英成到現 場後,一一向李英成介紹誰是申貸人誰是保證人,證人李英 成於偵查中證述稱鄭美慧在介紹誰是謝秀蘭,把林連櫻介紹 為謝秀蘭時,被告鄭靜美當時既然在場,林連櫻係被告鄭靜 美的親阿姨,其真實姓名,被告鄭靜美豈能不知?然被告鄭 靜美知悉林連櫻假冒謝秀蘭作保簽名時,竟未提出質疑,顯 示被告鄭靜美自始即知悉被告林連櫻要假冒謝秀蘭為本案的 保證人。另同案被告鄭美慧於本院作證時稱:「細節我不知 道,但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簽名時大家都會看」等語,更足 佐證。被告鄭美慧於審理中,亦稱鄭靜美不會平白無故的來 簽名,而且一開始也說要給鄭靜美一些金錢等語。況從簽約 、對保過程中顯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均係事先
書寫或打字完成的定型化契約,係由李英成事先寫好的,申 請書上明確記載保證人謝秀蘭的名字及資料,被告鄭靜美於 簽名時豈能沒有發現文書上已經有謝秀蘭的名字而非林連櫻 的名字?被告鄭靜美卻不表示異議,於對保現場並無謝秀蘭 在場,僅有阿姨林連櫻在場,被告鄭靜美如非參與本件犯行 ,豈能不詳細詢問而簽名,被告鄭靜美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又在對保簽名過程中,均是在客廳裡簽約,證人李英成證稱 ,簽約過程,都是由他們各自簽名後馬上用印,中間並沒有 延遲或耽擱,程序是很緊湊的,證人李英成證述稱:「我還 沒有跟他們對保全部結束時,他們沒有離開現場」,「當林 連櫻簽上謝秀蘭的名字後,鄭靜美是在場的」等語;又關於 本票簽立部分,證人李英成亦證稱:係在其面前,各自簽名 用印等語,自上開簽約、對保過程以觀,顯示被告鄭靜美對 於林連櫻假冒謝秀蘭的名字簽約、做保,應係事前已知悉同 意參與,否則被告鄭靜美於見到上開資料不符,當可現場拒 簽。同案被告鄭美慧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均證稱林寶蓮 曾經跟被告鄭靜美說林連櫻要簽謝秀蘭的名字這點,被告林 寶蓮於本院作證時亦未否認,僅稱:不知道,顯係避重就輕 迴護之詞。觀諸上開簽約、對保過程,足認被告鄭靜美於本 案過程中與被告鄭美慧、林寶蓮、林連櫻,應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被告鄭靜美辯稱不知林連櫻與其他被告要假 冒謝秀蘭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持附表 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借款書等文件供擔保向遠東商業銀行詐 得借款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等判例要旨可 參)。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持附表之偽造本票供擔保向遠東商 業銀行詐得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共同偽造「謝秀蘭」署名及盜刻「謝秀蘭」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4人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時 ,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五、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共同偽造本票並持以向銀行 詐得借款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鄭美慧係因迫於地下 錢莊之經濟壓力,被告鄭美慧僅係同意參與,被告4人行使 之偽造本票係用以借款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4 人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張,金額非鉅,未對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4人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美慧因需款孔急,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 方式借款,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 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鄭靜美、 林寶蓮、林連櫻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 金額、張數,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鄭美慧、林寶蓮、林連櫻3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3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3人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3人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 正前,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 人持附表所示之偽 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向遠東商業銀行固詐得之90萬元,然清 償前順位貸款後,被告鄭美慧實際僅取得23萬餘元,且被告 鄭美慧所抵押之自小客車亦抵償部分債款,賸餘60萬元債務 ,被告鄭美慧與鄭靜美亦與裕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 被告鄭靜美於106年3月20日償還20萬元,剩餘40萬元則由被 告鄭美慧分期償還,此亦經被告鄭美慧陳明在卷,並有調解 筆錄1紙及玉山銀行交易收據3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鄭美慧 、鄭靜美確有積極償還債務為真,衡情如就被告鄭美慧犯罪 所得再行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219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本 票1紙、盜刻之謝秀蘭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謝秀蘭」署 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7 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本票之沒收僅限於偽造之 謝秀蘭發票部分,其餘鄭美慧、鄭靜美發票部分,屬合法簽 發,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書(103年6月24日)上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1枚。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3年7月16日)上偽造之「謝秀蘭」 簽名及印文各3枚。授權書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 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新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
┌──┬────┬────┬───┬────┬────┬───────┐
│票據│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
│種類│ │(新臺幣)│ │ │ │ │
├──┼────┼────┼───┼────┼────┼───────┤
│本票│無 │90萬元 │謝秀蘭│103.7.11│103.7.11│「謝秀蘭」之簽│
│ │ │ │ │ │ │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
└──┴────┴────┴───┴────┴────┴───────┘
備註:上開本票之沒收僅限於偽造之謝秀蘭發票部分,其餘鄭美 慧、鄭靜美發票部分不為沒收。
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書(103年6月24日) 上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壹枚。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3年7 月16日)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參枚。四、授權書上偽造之「謝秀蘭」簽名及印文各壹枚。盜刻之謝秀 蘭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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