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仁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丁○○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居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到場表 示目前收入不固定,希望以每月給付3000至5000元之方式清 償係爭債務等語抗辯。而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而為爭執,且被告仁威營造有限公司、戊○○、丙○○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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