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邱金
邱繼仁同右)
邱繼智同右)
邱繼德同右)
邱繼明同右)
邱繼達同右)
邱俊融邱繼惠
乙○○同右)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千菊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廿九號)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金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者外,尚有丙○○、邱繼仁、邱繼智、邱繼德、邱繼惠、邱繼明、邱繼達等七人,丙○○等七人已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嗣承受訴訟人邱繼惠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邱俊融、乙○○、趙千菊三人,邱俊融三人復向原審陳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