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邱金
邱繼仁同右)
邱繼智同右)
邱繼德同右)
邱繼明同右)
邱繼達同右)
邱俊融邱繼惠
乙○○同右)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千菊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金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者外,尚有丙○○、邱繼仁、邱繼智、邱繼德、邱繼惠、邱繼明、邱繼達等七人,丙○○等七人已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嗣承受訴訟人邱繼惠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邱俊融、乙○○、趙千菊三人,邱俊融三人復向原審陳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邱金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授權其子邱再來(嗣已死亡)代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一七地號內之一部分土地,約二千四百坪(即分割後之同所第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總價二千零四十萬元出賣與伊,伊前後已給付八百萬元。邱金聲為逃避土地增值稅,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宋西川則先後立具授權書及同意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梁士颿,承諾與邱金聲同負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義務,並授權梁士颿將該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陳正賢。上訴人乃委由梁士颿將該土地出賣與陳正賢。嗣宋西川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正賢之過程中,被稅捐機關查獲有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情事,而遭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因逾期未繳,上開土地遂經稅捐機關聲請拍賣,由訴外人張耀囍拍定,以致不能移轉登記與陳正賢,而使上訴人與邱金聲間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此項不能,乃可歸責於邱金聲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已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邱金聲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宋西川依據前開授權書所為承諾,亦應同負返還之責等情,求為命邱金聲、宋西川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
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一審判決命邱金聲、宋西川如數給付,邱金聲及宋西川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對於宋西川部分之上訴,而將關於邱金聲部分發回更審,關於宋西川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邱金聲從未授權邱再來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或與之簽訂任何協議書、備忘錄,亦未授權邱繼仁代收七百萬元之價金支票,邱再來、邱繼仁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邱金聲不生效力。另邱金聲早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與宋西川訂約,將系爭土地讓與宋西川,以抵償債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宋西川所有,至於宋西川何以同意授權邱再來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梁士颿,邱金聲並不知情。邱金聲既未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亦未收取分文價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邱金聲返還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邱金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其子邱再來代理訂約,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伊同時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件作為定金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然邱金聲否認其曾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上邱金聲之簽名,亦經參與簽約手續之代書游素鶯證明非屬邱金聲所簽。另邱金聲亦否認曾授權其子邱再來代理訂約之事實。上訴人雖稱邱再來當時曾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金聲,且邱再來一再聲稱邱金聲為其父,致伊深信不疑,又邱再來曾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邱金聲之印鑑證明等過戶必要文件,足認邱金聲已於事前授權代理訂立,或事後承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查:㈠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他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任何人均得為之,是以持有他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可認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㈡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蓋邱金聲之印文,業經邱金聲否認為真正。經將本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邱金聲與上訴人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與邱金聲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鑑驗通知書一件可憑,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亦難認本件買賣契約書為邱金聲所簽。㈢邱金聲否認邱再來曾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非可遽信。㈣上訴人所交付作為定金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由邱再來之子邱繼仁提示兌領,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及交通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覆本院所附之二紙支票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本件定金給付之效力,亦無從認已及於邱金聲。㈤宋西川雖於取得原第三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分割出第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恰與前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上訴人買受之標的面積相符,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立具授權書授權邱再來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梁士颿。惟宋西川此項配合上訴人為土地分割及授權出售土地行為,乃宋西川與上訴人二人間之關係,尚不生拘束邱金聲之效力。㈥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票面金額七百萬元之支票,由邱繼仁代收,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上書立之「收款人:邱金聲之代收人:邱繼仁」字樣,及加蓋「邱金聲」之印文。惟邱金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並否認有授權邱再來代簽該項協議及由邱繼仁代收支票之事實。經原審將前開協議書與邱金聲之印鑑證
明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協議書上之邱金聲印文與邱金聲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鑑驗通知書一件可憑,尚難認邱金聲已授權代訂前開該協議書及收受前開支票。況上訴人倘欲給付買賣價金與邱金聲,原可逕行指定邱金聲為受款人,何需指定宋西川為受款人後,再交由邱繼仁代收。是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邱繼仁之代收支票行為,自無從證明邱金聲已追認前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邱再來代訂之買賣契約之效力。㈦上訴人又主張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與邱金聲簽訂備忘錄,約定有關雙方就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之履行事宜時,邱金聲曾親自到場同意,並據提出備忘錄為證。惟邱金聲否認其在場或已為同意。查本件備忘錄末尾有邱金聲、邱再來父子之署名,上訴人自承邱金聲之署名為邱再來所代簽。苟邱金聲確係在場,其何以未親自簽名,而自願由邱再來代為簽名,實有可疑。另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陳政峰於前開備忘錄簽立之時,亦在現場,其並要求在場之人均須簽名等情,此業據證人陳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邱金聲未為簽名,而由邱再來代為簽名,顯已與陳政峰所要求者有違,則證人陳政峰所為證言,尚難盡予採信。證人陳政峰律師又稱其於簽立備忘錄當日,至邱再來家中時,邱金聲亦在場,伊向邱金聲說明本件土地買賣情形,邱金聲表示已知悉,且已同意云云。惟其於第一審代理上訴人到場辯論時則陳稱當初邱再來有拿出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必要文件,所以伊等認為他有代理權,沒有和邱金聲本人求證邱再來有代理權云云。另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狀內自陳:「由於邱再來於代理被告邱金聲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曾交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中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金聲,且邱再來聲稱被告邱金聲為其父親,致原告乃深信不疑而與之訂約……。」等詞,由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證人陳政峰於第一審之陳述,應知證人陳政峰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對邱金聲就本件買賣土地之事有所說明,故其「認為」邱再來有代理權,純為見及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並邱再來聲稱邱金聲乃其父之結果,而非證人陳政峰親見及邱金聲並向邱金聲說明後而得知。由此足認陳政峰前後所為陳述並非全然一致,應以其於第一審所述為可取。至證人梁士颿為與上訴人合夥購買土地之人,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利害關係重大;邱淑錦為上訴人之姊,已難期證言為真正;又梁淑英證稱邱金聲親自簽名於備忘錄中云云,與上訴人自認邱金聲之簽名為邱再來所代為之事實不符,顯見梁淑英之證言亦有瑕疵,此三人所為證言尚非可遽信。另證人余鐘柳律師雖於備忘錄中簽名,惟據其自稱並未赴邱再來之住處,故未當場簽名,而係於事後補簽等語,是其對本件備忘錄簽立之時,邱金聲有無在場,並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余鐘柳之證言以認定邱金聲是否在場;參以證人邱繼仁、陳淑惠證稱簽立備忘錄之時,邱金聲並未在場,邱金聲所辯其於簽立備忘錄時,並未在場一節,應屬可採,尚不得憑備忘錄以認定邱金聲已承認邱再來所為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㈧上訴人又主張:邱金聲前曾與宋西川簽訂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包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出售與宋西川,並另訂有一協議書,可以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邱金聲之印章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邱金聲之印章加以比對鑑定是否相符云云。惟查前開宋西川與邱金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宋西川所提出,上訴人主張此為邱金聲所提出,已有未合。另協議書影本雖為邱金聲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惟邱金聲與宋西川所提出者既均為協議書、契約書之影本,其於影印之過程中足使其文字、印文失真,自不得據以比對鑑定邱金聲之簽名或印文之真正,邱金聲稱其未持有該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之原本,亦無從自其處取得該買賣契約書以為比對鑑定。至上訴人聲請原審命邱金聲提出該契約書原本,如其未依命提出,應認其主張為真正一節,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是於本件協議書之場合,縱命邱金聲提出協議書原本,而不為提出,則依前開規定,僅可認上訴人關於「協議書」之主張為真正,而非關於「協議書以外之文書」之主張均併可認係正當,又邱金聲未提出協議書原本,其效果雖足使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如何發生查證上之困難,惟尚無從因上訴人所主張邱金聲與宋西川所定協議書之真正,進而謂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法院命邱金聲提出前開協議書原本,如邱金聲未為提出,既無從變更本件買賣契約書真正與否之認定,原審於曉諭邱金聲提出而未提出協議書原本後,仍認無裁定命邱金聲提出協議書原本之必要。而因上訴人對本件契約書之真正,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未為舉證,自無從認其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多已承受邱金聲之訴訟)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呂金貴律師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曾以受邱金聲代理人邱再來委任致函上訴人略稱:「請依雙方買賣土地契約第四條第㈣款規定,先行自應付土地價金中逕行墊付(前揭罰鍰),並同意自將來應付價款內扣抵」等語,其副本並已抄送邱金聲(見一審卷第一九○頁)。且證人梁士颿於原審證述:伊曾於七十八年間為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與邱金聲、邱再來洽談多次,邱金聲表示年紀大了,由邱再來處理。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立備忘錄時,邱金聲也在場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證人邱淑錦亦證述略以:七十八年梁先生(梁士颿)陪我一起去找邱金聲,邱金聲說由邱再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即可,邱家父子都表示要賣土地。立備忘錄時,邱金聲、邱再來均在場,陳政峰律師說每個人都要簽名,邱金聲簽名之「聲」是簡寫,而邱再來代簽之「聲」是正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又證人陳政峰律師證稱:「簽備忘錄時,邱再來坐在輪椅上,邱金聲躺在椅子上,我有說在場每一人均要簽名,但不確信邱金聲之名是否他本人所簽,代書向邱金聲說明本件之情形、目的,他知悉並且同意」(見同上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證人林秀萍亦證稱:「我曾帶邱淑錦、梁士颿去找乾爹邱再來……他在場,邱再來也有向邱金聲表示這些人要來說買土地之事,他只回答『好』……應該是同意的意思」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九-五十頁)。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恝置不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再查上開備忘錄上有邱淑錦、邱金聲、邱再來署名為立備忘錄之人,見證人則有陳政峰律師、余鐘柳律師、邱繼仁、陳淑惠等人之簽名(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證人余鐘柳律師亦證述:「邱金聲之孫媳婦孫淑惠找我,我看了一下內容才簽名,當時她提及土地已經有協議」云云(見同上卷第六十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倘邱再來無代理邱金聲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必然閃閃躲躲不敢讓家中其他子孫知曉盜賣土地乙事,何敢大張旗鼓,使家中所有人皆參與(並邀律師陳政峰、余鐘柳見證),甚至當著邱金聲之面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且任由委任律師將上揭信函副知邱金聲,應認邱金聲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尚有審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所提七十八(七十九之誤)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其上記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邱淑錦與邱金聲之代理人邱再來所立)第二條載明:「簽訂本約同時甲
方(上訴人)支付七百萬元,連同訂金一百萬元」,其間並有邱再來之子邱繼仁所為「收款人:邱金聲,代收人:邱繼仁」之簽收紀錄(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被上訴人邱繼仁亦陳述略以:「我簽收的,是我父親叫我去的……當時我簽名時認為是我父親代理我爺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原審認邱金聲未授權代訂上開協議書及收受上述支票,似與協議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邱繼仁之說詞不符。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