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8518號
KSEV,96,雄簡,8518,20071218,1

1/1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羅責修即昇旺當鋪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D3-0826 號,引擎號碼4G93M028111號之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乙○○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羅責修即昇旺當鋪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止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確認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 將牌照號碼D3-0826 號,引擎號碼4G93M028111 號之自用小 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確 認原告自民國90年8 月27日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乙○○,並追加暨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D3-0826 號,引擎 號碼4G93M028111 號之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確認原告自90年8 月27日 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羅責修自 90年8 月27日起至91年10月5 日上午10時止對前開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存在。確認被告乙○○自91年10月5 日上午10 時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乃基於同一之請求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羅責修即昇旺當鋪(經營型態為「 獨資」,下稱「羅責修」)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要件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90年8 月27日將所有之牌照號碼D3-0826 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M028111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被告羅責修典當,雙方約定如伊無法依約還 款,則由羅責修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嗣因伊未依約還款 予羅責修羅責修遂自90年8 月27日起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但羅責修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 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詎於91年10月 5 日上午10時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亦未 依前揭規定,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致伊 仍須負擔91年度起至96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 等,並因92年起93年間,因系爭汽車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依 限定期檢驗,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實 有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誰屬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羅責修則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並無任何買賣契約 或讓與合意存在,故其無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雖於上開 時日,向其典當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前因原告向訴外人台 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公路監理法 規,無法辦理登記名義所有人之過戶登記,且系爭汽車嗣後 亦讓渡予乙○○,益徵其無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或陳 述。
六、查原告主張伊曾於90年8 月27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予羅責修, 逾期未償還借款,羅責修再於91年10月5 上午10時,將系爭 汽車讓渡予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1年10月5 日讓渡書 足資佐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究為誰屬?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修正 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即現行第20條)規定,無民 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 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 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 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 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 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 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



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 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 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羅責修間關於系爭汽車營業質權之約定,徵諸羅 責修之配偶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丙○○於91年4 月6 日甲 ○○被訴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詢問時陳稱︰ 「甲○○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開其所有 D3-0826 號自小課車道我工作之昇旺當鋪(高雄市○○區 ○○路四七四號)要押當新台幣拾萬元,我當時給予受理 ,並拿取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等資料,且填寫委託 切結書與押當汽車切結書,隨即以現金拾萬元交給他,他 就離開。」「(甲○○是一個人去典當該車的嗎?何時又 到該店?說何事?)是的沒錯,又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詳 細日期不詳)到我店,說十月初會來電繳利息,結果就沒 回來。」「(該車是否已流當?)已超過三個月了沒繳利 息,所以該車已流當。」等語,並斟酌丙○○所提出之原 告汽車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費收據、保險證、「抵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 書」、「當票存根聯」暨背面「典當契約書」等附於該刑 事案件之警詢卷宗內(頁8 正面至15正面),細繹其中本 金2 萬元、月息1200元之「當票存根聯」背面「典當契約 書」之記載︰「(原告)為提高借款額度,遂與羅責修約 定「下個月到期日先償還此部份款項,否則該車視同一般 買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易字第4047號甲○ ○被訴詐欺等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押 當系爭汽車時,並將系爭汽車交付與羅責修,曾與羅責修 間就原告如逾90年10月27日屆期未償還2 萬元之借款者, 系爭汽車之典當流押視同一般買賣,即由羅責修取得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以資抵償,至為明灼。
㈢準此以解,原告果真未於90年10月27日屆期仍未償還借款 2 萬元,羅責修依雙方就系爭汽車營業質權之約定,而於 90年10月27日起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又羅責修另於91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將系爭汽車點交讓渡與乙○○,故乙 ○○自91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起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七、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先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應依



此一規定,共同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 協同原告向系爭汽車之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即高雄市 監理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系爭汽車先後由被告羅責修乙○○占有並取得所有權 後,迄今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仍為 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汽車之各種應負稅 費或違規罰鍰,均係以原告為義務人,故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伊自90年10月27日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羅責修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1年10月5 日上午 10時止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暨確認被告乙○○ 自91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起對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