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二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元
上 訴 人 陳文正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二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二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二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仲公司)對於原判決命與上訴人陳文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本息部分,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上訴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文正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仲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陳文正,爰併列陳文正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文正係上訴人二仲公司所僱用駕駛大貨車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二巷往國光路口方向行駛,至路口欲右轉入國光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撞及沿國光路由台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三十七巷前之伊所騎脚踏車,致伊人車倒地,右手臂及右手掌遭車輛左前輪輾壓而過,因而受有右側上肢輾壓傷,合併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屈側肌健多處壞死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嗣復健完成後,因右上肢嚴重壓傷合併肱骨外上髁缺損、肱二頭肌肱橈肌斷裂、腕關節開放性骨折斷裂及中、無名指、小指掌骨開放性骨折,指動脈、神經斷裂右手功能仍將減少百分之八十五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計: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醫療上必要營養補給費七千四百零五元、醫療上必須用品費三萬零三百六十六元、看護費十五萬九千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二仲公司則以:肇事之大貨車為陳文正之兄陳文中所有靠伊公司營業,陳文正非伊公司之僱用人,伊無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且醫療費用中因全民健保屬強制保險,故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不應准許。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應由自二十四歲算至五十歲止,並以上下肢殘障合計之平均數計算年薪作為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主張將來尚須再手術及復健之生活需要之費用,因未現實支出,未發生實際損害,將來是否有需要,並不確定,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過高;另被上訴人騎
脚踏車在國光路雙線單行道,未依交通規則靠右行駛,而違規靠左行駛致肇事,為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上訴人陳文正則以:被上訴人非伊所撞,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民于字第一三七四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于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復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幅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偵查卷可考。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係上訴人陳文正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肇事路段非經許可禁行營業大貨車),被上訴人騎乘脚踏車無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鑑字第八五一二○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陳文正因本件車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調閱上開陳文正刑事案件偵審卷核閱無訛,自堪認係真實。經查,上訴人陳文正在警訊時,供承伊駕大貨車從國光路十二巷出來未看見小孩騎單車,等伊看見小孩單車撞擊左邊後輪倒地,伊立即停車下來看狀況,那時小孩已受傷等語;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從國光路十二巷駛出到國光路右轉,伊尚未轉正時伊先注意左邊看沒有車,再注意右邊時,聽到有人喊說有人跌倒,伊從左後視鏡看到有人騎脚踏車倒在伊左後輪旁,伊不確定有否擦撞到該脚踏車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伊經過快到巷口時看到有輛砂石車只有露出一點車頭在巷子外,車子當時是暫停,伊看它沒有動才騎過去,沒想到又突然開出來右轉,該砂石車左前部撞到伊脚踏車,使伊倒在地,右手臂及右手掌被該車左前輪輾壓過去剛好旁邊有人看到叫司機停下來等情觀之,陳文正從巷內駛出右轉國光路並未注意左邊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致擦撞被上訴人之脚踏車後未立即停止,再向前行駛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右手臂遭大貨車左前輪輾壓成傷至明。陳文正否認撞倒、壓傷被上訴人,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文正從巷內駛出右轉國光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竟未發現左邊有被上訴人騎脚踏車經過,致有人喊叫才發現,其未注意左前方及左邊之車前狀況甚明,因而陳文正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到並壓傷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二仲公司雖辯稱,國光路為雙線單行道,血跡地點係在左側快車道,被上訴人騎脚踏車顯未依交通規則規定,靠右側行駛,對車禍發生,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國光路,雖為雙線單行道,然其右側車道為違規停車所占滿,車輛只有行駛左側車道,有照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騎脚踏車為避開右側車道違規停車之車輛而在左側車道行駛,尚難令其負過失之責。況被上訴人騎脚踏車到巷口,看見陳文正駕駛之大貨車露出一點車頭在巷子外,並暫停才騎過;但陳文正從巷口之位置很清楚可看到被上訴人之脚踏車,其因未看左邊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才撞及被上訴人而肇事,更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二仲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請求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核無必要。又二仲公司辯稱,右揭大貨車係陳文正之兄陳文中所有靠行伊公司,陳文正非伊公司所僱用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無從對其監督,應無連帶責任云云。姑不論陳文正在案發之初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是二仲公司之司機。縱二仲公司所辯,上開大貨車係靠行車屬
實,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二仲公司既允許靠行之右開大貨車以伊公司名義營業,在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為駕車之司機即為該大貨車登記所有人所僱用之司機,因而陳文正駕駛該大貨車營業,即難認非二仲公司之受僱人。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文正因前開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自屬侵權行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文正賠償其損害;又陳文正為上訴人二仲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二仲公司與陳文正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㈠醫療等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受傷住院及復健共支付醫療相關費用六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四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崇受中醫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十六紙、自費收據三紙、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費用收據三紙、崇受中醫勞保醫院收據一紙、向捷成興業公司購買復健用之彈性手套之收據三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對上開收據真正並不爭執,僅以購買彈性手套束手並未經醫師處方,及被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上開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中健保負擔部分並非自行支出,不能請求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購買彈性手套等係醫師建議購買作為治療復健之用,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民于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自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而得享有保險給付,乃其因保險契約所得之權利,上訴人尚不得因此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六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目前已接受肌腱移植術,將來尚需接受四次手術,鬆解整型手肘及手部疤痕,手術住院約二十萬元,復健費十萬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于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十萬元,應予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之傷經治療將來傷口痊癒後,仍會關節僵直及組織纖維化而影響功能即活動力減少百分之八十五等情,業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民于字一三七四號函復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被上訴人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年僅十歲,將來之勞動能力如何,究屬難為預測,因而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六十歲退休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公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惟被上訴人為男性應加上二年服役期間,因而自應以二十歲起算至六十歲為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五之年數,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較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少,自應如數照准。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年僅十歲因此次車禍,右手遭輾壓受嚴重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將來之手術治療後仍將喪失活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五,其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折磨,不言可喻。爰審酌其尚為
稚幼及其所受傷之程度及上訴人陳文正係被上訴人二仲公司之司機,東南工專畢業,已結婚,育有二子,一為十二歲,一為六歲,業經陳文正供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可稽,二仲公司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有公司動產徵信調查報告表可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屬公允,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茲分敍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減少百分之八十五之勞動能力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本息,無非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民于字一三七四號函為依據。惟,該函載明:「病患甲○○兩次住院分別接受右肘及右手疤痕整形術,……將來傷口痊癒後,仍會關節僵直及組織纖維化而影響功能即活動力減少百分之八十五」等情,刖該函所指活動力減少百分之八十五似指被上訴人之右手部分而言。原審遽認係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少,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六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本息、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十萬元本息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二仲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二仲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文正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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