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2131號
TPSV,86,台上,2131,199707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丁貴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非被上訴人之社員,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亦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亦未簽署借據、約定書。詎訴外人陳立德竟透過時任被上訴人放款課長之蔡明協偽造一切伊入社、貸款所需文件直接由被上訴人撥款入彼等所冒名開設伊之乙種存款戶,再由蔡明協利用職務之便,偽填提款單於撥款當日即行提出朋分花用。八十三年八月底,蔡明協為湮滅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藉口要給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以換單為名,誆騙伊簽署借據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金額五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並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往來約定書。因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劉義民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借據,均係他人偽造文書用以冒貸,伊暨劉義民於前揭時日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未訂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借新還舊債務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信用貸款給伊五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違反非社員不得貸款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縱該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亦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成立,並造成伊六十萬元遭他人冒領之損害,伊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將其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主張扺銷;又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舊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該借貸契約係被他人冒名偽造,故根本無該借款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所謂「舊借款債務」存在,則其受領還款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此向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借款返還請求權暨本票請求權主張抵銷;至於為劉義民作保部分,因劉義民情形與伊完全相同,其亦無舊債之存在。同理,伊雖為其新債擔保,但保證人得行使主債務人之抗辯權,則劉義民對被上訴人既有以不當得利抵銷之抗辯權,伊自亦得行使其抗辯權主張抵銷等情。求為確認前開兩紙金額五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首次向伊貸款六十萬元,及劉義民首次向伊貸款時之印章,均為上訴人、劉義民所有,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基於助人之意思簽發前開本票,不論其為債務之承擔,或隱藏其他之法律關係,但既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於伊,自在使伊取得該票據,執以行使,使伊得以收回所貸出之款,伊自有該本票債權之存在,且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由劉義民李文海二人擔任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放款支出



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附卷可稽。經將該印鑑卡、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六十萬元借據一張,與上訴人承認其本人所簽名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約定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結果:①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印鑑卡上戶名「甲○○」簽名字跡,與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及對保欄上「甲○○」簽名字跡相符。②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印鑑卡上所蓋「甲○○」印文,與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據上「甲○○」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九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該印鑑卡、約定書及借據附卷足稽。足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貸款六十萬元手續,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且該六十萬元並由上訴人領取,顯然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實向被上訴人貸得該六十萬元。則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貸款六十萬元,該六十萬元借據,純係他人偽造文書用以冒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舊債務存在云云,自無足採。另劉義民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貸得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有劉義民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附卷可證;且劉義民於審理時,承認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申請書上印章為其本人所有,則該五十萬元貸款係劉義民本人申請並貸得該款項,亦可確信。雖劉義民否認取得該款項云云,亦無足取。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金額五十五萬元本票,由劉義民、莊有進為共同發票人,再向被上訴人貸得五十五萬元,以及劉義民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由上訴人、莊有進為共同發票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五十萬元,以清償前貸款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及劉義民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本票、約定書分別附卷足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本次貸款之印鑑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本人所為;劉義民於第一審亦證稱:「五十萬及五十五萬元本票是我與許清順(似為甲○○之誤)、莊有進至澎湖一信簽名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約定書上簽名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之簽名及印文都是我的,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簽發澎湖一信本票(指上開五十五萬、五十萬元本票兩張)是我們三人所為」等語;證人莊有進亦於第一審證稱如是,有筆錄在卷。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五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劉義民、莊有進三人共同簽發五十五萬元本票,以清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貸款之舊債務;及劉義民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再向被上訴人貸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莊有進為共同發票人,以清償劉義民前開舊債務之貸款事宜,均由上訴人、劉義民、莊有進三人親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並由三人親自在前開兩張本票上簽名、蓋章。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減。上訴人及劉義民二人均未償還前開舊欠,且尚未履行新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劉義民二人該貸款舊債仍未消減。上訴人所辯,無舊債務存在,伊不負擔該新債務,及被上訴人將貸款直接轉出受領為己有,其受領還款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劉義民該貸款部分,亦依相同理由,上訴人得行使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抗辯權,亦可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取。另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雖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以加入一社為限,同條第二項並課信用合作社負責查明有無加入其他信用



合作社之義務;惟此僅行政命令,非法律規定,且此規定,係對信用合作社之約束,使之不得有濫行放款之行為,其旨在保護合法社員,而非在保護非社員之貸款者,則信用合作社對非社員貸款,並非無效。又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貸款,並取得第一筆貸款金額,上訴人拒不清償,受損害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澎湖縣政府告知,上訴人已不得入社,違反上開規定,貸款五十五萬元給上訴人部分,係違反禁止規定,該貸款契約當然無效;縱認有效,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與被上訴人之貸款主張抵銷云云,亦難採信。總之,上訴人確實與劉義民、莊有進共同簽發金額五十五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貸得該五十五萬元,以清償前向被上訴人貸款六十萬元;又劉義民確與上訴人、莊有進(其二人為保證人)共同簽發金額五十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貸得五十萬元,以清償前之貸款。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兩筆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