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擔保,並約定於93年12月底前清償完畢,惟被 告迄今只清償10萬元,尚欠20萬元未清償。被告對向原告於 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借30萬 元後,10萬元被訴外人陳澄河拿走,另20萬元業已返還予原 告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0萬元業據其提出雙方之借款協議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主張 業已清償20萬元尚欠10萬元,原告則主張只還10萬元尚欠20 萬元。本院經查:
1、 被告主張還款20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丙○○二次到庭 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被告家中,……二造都在場, ……被告交給原告20萬之後,原告就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 被告,我看了之後說還欠印鑑證明,原告說隔天交付印鑑證 明給我,後來原告沒有交給我印鑑證明,我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表示要被告去向他拿取,但一直沒有下文,拖到現在, 沒有辦成抵押權塗銷。….. 不 清楚借款總金額,……我只 有看到被告交給原告20萬元,當時原告還有在現場點算20萬 元,我只知道二造告訴我本件已經清償完畢,我不知道二造 的借款總額。」(96年7 月31日筆錄)。「我有看到被告拿 20萬元還給原告,我並沒有點是否有20萬元,但是我有看到 2 疊的錢,因為我常常在算錢,所以我知道那2疊 的錢應該 是20萬元沒有錯,原告有收下這些錢。……我有向他們一人 收1000元的代書費……」。
2、 被告主張其已還款交付20萬元給原告的事實,業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與二造並沒有任何親戚或利害關係, 而且代書依現行法必須考試取得地政士執業執照,若非確有 此事,其大可不必冒執照被取消及被判7 年以下偽證罪之風
險來為被告脫免責任,況當時有付款之事實,且有交付他項 權利證明書給被告,雙方並支付代書費各1000元之事實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確有其事,若非被告有付款20萬元,原告 豈會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還付給代書代書費要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3、 是本件原告業已收受被告20萬元之事實,乃可確定,原告主 張只收到10萬元,卻未有任何證據提出,尚難採信。被告向 原告借款30萬元還款20萬元,尚餘10萬元未還,該10萬元被 訴外人陳澄河拿走與否乃完全繫諸於被告之自己決定,也就 是被告既向原告借30萬元,其要給陳澄河與否,與出借人無 關。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與陳澄河自行處理,而不影響被告向 原告借款尚有10萬元未付,而仍應清償之責任。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20萬元, 尚有10萬元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其逾1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在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