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王 田 川
王 進 財
王 柏 懿
王 柏 鑑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余美惠
上 訴 人 王 進 宗
王 均 明
王 水 曹
王 水 中
王 水 材
王 為 國
王 再 師
王 再 祈
王 再 民
王 再 流
王 再 約
王 燦
王 永 和
王 永 川
王 永 進
王 永 益
王 永 世
王 永 權
王 永 發
王 永 吉
王 子 信
王 添 印
王 添 壽
王 添 能
王 萬 生
王 為 內
王 水 雲
王 旺
王 永 興
王 南 池
王 佳
王 佳 雄
王 聰 榮
王 聰 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永 富
王 永 貴
王 永 清
王 永 村
王 證 凱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 春 枝
被 上訴 人 王 國 華
王 國 安
王 成 志
王 成 福
王 連 福
王 連 豊
王 連 興
王 添 貴
王 添 發
王 添 進
王 萬 福
王 恭 俊
王 文 益
王 振 鐸
王 耀 東
王 萬 河
王 煙 水
王 道 德
王 復 興
王 本 源
王 本 勝
王 本 吉
王 本 發
王 福 松
王 敏 雄
王 進 益
王 炳 輝
王 榮 松
王 仲 培
王 文 智
王 江 林
王 添 進
王 文 連
王 金 波
王 東 興
王 東 昇
王 東 源
王 東 雄
王 漢 通
王 漢 龍
王 俊 雄
王 俊
王 炳 福
王 炳 祿
王 炳 全
王 吉 河
王 吉 壽
王 崑 山
王 益 洋
王 淵 全
王 福 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其中王證凱係王國泰之承受訴訟人;王萬福、王恭俊、王文益為王東盛之承受訴訟人;王復興係王福長之承受訴訟人,分別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另王連豊原判決誤載為王連豐)主張:祭祀公業王頤壽公,係兩造共同祖先王晉拔公由福建省泉州府來台開墾,為紀念第五代先祖王頤壽公,於咸豐元年歲次辛亥三月三日設立,依序由王江淮、王文靖、王有炭(嗣改名為王炭)、王金熊、王金不、王萬河為該公業管理人。王有炭係王天華之子,王天華有五子,即長子王有路、次子王有炭、三子王有田、四子王有心、五子王有浩。伊為上述一、三、四、五房子嗣,上訴人為二房子嗣,伊等均應為祭祀公業王頤壽公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提出該公業派下名冊時,竟未將伊予以列入,否認伊等為該公業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號公告之祭祀
公業王頤壽公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其中王柏懿、王柏鑑(原判決誤載為王伯懿、王伯鑑)係王進興之承受訴訟人;王南池、王佳男、王佳雄、王聰榮、王聰基為王水源之承受訴訟人,分別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以上開區公所公告所列之全體派下員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派下權存在,既屬積極確認之訴,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炭一人捐助設立,應屬贈送字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對該公業既未參與祭祀祖先、繳交祭田稅金,並分擔祖先墓園費用,何能謂其有派下權。即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非王炭所捐贈,亦因被上訴人已有讓與派下權及自公業脫離之事實,與「歸就」無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上訴人及其子孫輩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父在不列子,其未併列上訴人之子孫為被告,殊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查兩造之祖先王天華育有長子王有路、次子王有炭(改名王炭)、三子王有田、四子王有心、五子王有浩,被上訴人為上述一、三、四、五房子嗣,上訴人係二房子嗣,有神主牌照片、族譜、王天華子孫系統表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王頤壽公登載簿原由王欽地保管,於六十一年間經王水雲、王再求交由被上訴人王萬河接管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王萬河及上訴人王水雲各自陳明(見一審卷一○九頁背面、一一○頁),上訴人亦自認其為真正(原審重上字卷一○一頁)。依該登載簿第三頁記載:「五世祖頤壽卒於皇明嘉靖捌年己丑叁月初叁辰時別也」第五頁記載:「維咸豐元年歲次辛亥三月初三日,直祭孫 同眾孫等謹以……昭告於祖公媽號位」,第三十三頁記載:「仝立登載簿序人洙洋派眾裔孫等……始祖頤壽公肇基於洙洋,開族迄今數十世……是以鳩集捐題銀員生放以為祭祀諸費……祖考妣以予長幼歷年輪祭……迨至咸豐四年間眾等將舊帳生放銀數僉議再舉交裔孫江淮主事仍然生放聽其設法……自今以往份內眾裔等公舉主事接辦業數歷年收蒸嘗祭祀除外仍然生放增益田業是為厚望,謹將公議規約批明於後:承買義廣大加蚋保里族庄水田一所契券七紙舉交文靖(王振耀)收存批明炤。承買杜絞官錫口中南街坐南店地基一坎契券紙舉交炭孫(王炭)收存批明炤。」各等語觀之,可證該公業係為紀念五世祖頤壽公,以其逝世日即三月三日為祭祀日,於咸豐元年三月三日設立,公業之祭祀費乃由王頤壽之後代來台子孫醵資放款生息為基礎,直至咸豐四年再舉王江淮為主事(管理人)而開始購置田產出租,已將設立沿革、規約及公產載明於祭祀公業王頤壽公登載簿內,顯與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設立方法相同。參以光緒七年辛己三月三日系爭公業規約經眾議訂明於上開王頤壽公登載簿第三十四頁,當時之主事為王江淮、王振耀(文靖)、王炭僅係保管契券之助理。上訴人亦自認除上述公業登載簿外,別無所謂王炭設立祭祀公業王頤壽公之登載簿或規約,益見祭祀公業王頤壽公乃兩造來台祖先於咸豐元年三月三日所設立,而非王炭於明治四十一年間設立甚明。又登載簿上所載曾擔任公業值年、值東(值年人即為管理人)者包括「振耀」(乙酉年)、「振輝」(丙戊年)、「有炭即王炭」(戊戍年)、「王有田」(被上訴人三房,甲寅年)、「王金賓」(被上訴人四房,丁卯年)……等人(見登載簿四○、四三、五四、八十九、一一九頁)。足見曾擔任祭祀公業王頤壽公之管理人者,除王炭或其子孫(上訴人之
直系祖先)外,尚有其他族支人員,且有被上訴人之三、四房直系祖先,上訴人抗辯登載簿無關於被上訴人各房族支之記載,亦無參與祭祖之資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再系爭公業管理人既仍登記為王炭,在未變更管理人前,上訴人若不轉交稅單與現管理人王萬河或通知被上訴人分攤繳交,被上訴人實無從憑稅單繳納或分擔費用,自難以土地稅由上訴人繳納即謂系爭土地屬王炭私有。另王頤壽公及宗榮公之神主牌,現由被上訴人供奉祭祀,有神主牌可憑,且被上訴人三房在南港後山坡公墓所建二層骨骸塔規模較大,安奉來台第二代祖王江龍、第三代祖王天華(見原審重上字卷一二九頁,被上證五照片),而上訴人在南港所造之骨骸塔僅安奉來台第一代祖王晉拔(同上卷一二八頁被上證四照片),二者相比,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參與祭拜,祖先墓園僅由伊自行出資購地闢建,本件為贈送字祭祀公業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該原本存檔(同上卷一八五頁),上訴人亦拒不提出原本憑核,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經核該申請書影本上固於「業主王頤壽公祭祀公業與管理人王炭」中間載有「私業」字樣,但系爭土地台帳並無「私業」之記載,上訴人更未提出由王炭獨自出資購地設置祭祀公業王頤壽公之買賣契約或證明為憑,且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北松地三字第一五九○四號函附之土地台帳(一審卷二一八至二二二頁)所載,王炭係於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購買大加蚋堡舊里族庄一○四地號土地(現為台北市○○區○○段○○段○○○號),其登記之業主即為王炭個人,登記原因(事故)為「買得」,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六日則以「業主權相續」為原因,登記為王金英、王柱、王熊、王金不、王孔(王炭之子),此項土地之登記「業主」「事故」及繼承情形,正與系爭大加蚋堡舊里族庄八二、一○二號土地登記之業主為「王頤壽公」,事故為「保存、管理」等情不同。倘王炭確係獨自出資購買該八二、一○二號土地,自得依上開一○四號土地登記之例登記為自己所有,無須在祭祀公業下填載私有之必要。何況該申請書上填加之「私業」僅蓋「王頤壽公管理王炭」字樣印章,而未蓋法院之加註印章,又加填於上開「祭祀公業」與「管理王炭」之間,其上下文義未能銜接,不無疑義,自難信其為真,是上訴人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上載有「私業」字樣,抗辯本件公業土地乃王炭獨資購買云云,亦非足採。再查祭祀公業王頤壽公登記簿第三十五頁記載:「承買義廣保里族莊水田一所年收小租……租佃人楊天佑」等語。足證該公業出資向王義廣購買大加蚋保里族庄土地,並出租與楊天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復載明:「乙方(楊有土)前向管理人王炭承租王頤壽公祭祀公業土地三筆坐落台北市○里○段○○○○○○○○○○地號田」云云(原審重上字卷一二七頁)。可見該地乃楊有土向祭祀公業王頤壽公承租,楊有土為規約所載現佃人楊天佑之後裔,參諸上訴人王萬生致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之申請書記載,楊有土承租之舊里族段八二、一○二地號即為系爭延壽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地號等情以觀,益可證明上述規約第一條所載祭祀公業王頤壽公向王義廣購買之大加蚋保里族庄水田即為系爭公業土地。故本件祭祀公業王頤壽公係由兩造來台先祖於咸豐元年三月三日醵資設立,該公業土地非王炭於明治四十一年獨資購買進而設立上開公業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祭祀公業王頤壽公設立人即兩造祖先之後代,請求確認其對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
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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