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圳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劉楷增」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泳圳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劉楷增(係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分之12之所有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超商前, 向黃玉森委託之人蘇厚佯稱其係劉楷增之代理人,其已得劉 楷增授權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欲向黃玉森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並以自己以及劉楷增代理人之名 義立據記載「承諾以劉楷增名下土地座於三峽文化段地號伍 參柒、權利範圍12/77 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若有不能還款 情事,同意擔保物(土地)任由蘇厚先生處置」之借據1 紙 ,在借據借款人欄內除以自己名義簽章外,又在該欄內所書 寫「劉楷增」姓名之上方加註「代」字、下方蓋上陳泳圳自 己之印文,同時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CH0000000 號、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但記載到期日為96年3 月6 日、面額 15萬元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內除了簽署陳泳圳自己之簽名 及蓋章外,亦偽造「劉楷增」之簽名1 枚,而偽造欠缺本票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性質為私文書),再將前開 借據、無效本票、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均交付黃玉森委 託之人蘇厚,蘇厚再轉交在附近車上等候之黃玉森,使黃玉 森陷於錯誤,透過蘇厚如數交付借款,陳泳圳因而詐得15萬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劉楷增、黃玉森。
㈡於96年6 月6 日,在不詳地點,又向黃玉森委託之人蘇厚訛 稱其欲向黃玉森借款5 萬元,其已獲劉楷增之授權代理簽發 本票云云,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CH00
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6 日、到期日96年8 月6 日、面 額5 萬元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內書寫「劉楷增」之姓名, 同時在旁簽署陳泳圳自己之姓名、蓋上陳泳圳自己之印文及 加註「代」字,假冒劉楷增之代理人名義,簽發以劉楷增為 發票人之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將上開本票交付黃玉森委 託之人蘇厚供作擔保,蘇厚再轉交黃玉森,使黃玉森陷於錯 誤,透過蘇厚如數交付借款,陳泳圳因而詐得5 萬元。二、案經黃玉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泳圳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罪事實,以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 記得借錢的時候沒有拿那麼多錢,實際上到手的金額沒有那 麼多,那時是有仲介介紹伊認識蘇厚來放款給伊云云。經查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黃玉森、被害人劉楷增指證綦詳,且經證人 趙榮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96年2 月6 日借 據影本1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無效本票,為私 文書)影本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 件、被告陳
泳圳於96年11月24日立據之文書影本1 份,以及新北市○○ 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分之12之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 第4 至6 、19頁、97年度偵字第34429 號卷第34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 另辯稱:伊記得借錢的時候沒有拿那麼多錢,實際上到手的 金額沒有那麼多,那時是有仲介介紹伊認識蘇厚來放款給伊 云云,然查,上開96年2 月6 日借據影本上,載明「茲因劉 楷增、陳泳圳急需款項,向黃玉森小姐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正」,借據左上部並加註文字「今96年6 月6 日再借款新 臺幣伍萬元正(附本票乙張號碼CH0000000 )共借款新臺幣 貳拾萬元正」,是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黃玉森以借款為名詐欺 取得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5 萬元,應甚明確;至於被告是 否有將其所借得款項之其中一部分給付其介紹人,要不影響 其本件詐欺取財金額分別為15萬元、5 萬元事實之認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發票行為尚未 完成,與偽造有價證券尚屬有間,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不 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僅具備私文書之屬性,故偽造未完成發 票行為之本票,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再按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 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 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 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 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 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泳圳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書僅略載為「刑法第201 條」,尚有未洽)、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無效本票,為私文書)上偽造 「劉楷增」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容 有未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相距達 4 個月,顯見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於96年6 月6 日以本人名義,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偽以劉楷增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 (面額15 萬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CH0000000 (面額5 萬元,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各1 張,而偽造本票共2 紙,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H0000000 號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不 具有價證券之性質,僅具備私文書之屬性,被告於發票人欄 內偽造「劉楷增」之簽名1 枚,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當,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CH0000000號本票(係無效本票,為私文書 ),其製作時間應是在96年2月6日,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在 96年6月6日,此觀卷附96年2月6日借據影本上記載「PS本票 票號CH0000000、CH0000000兩張為同一筆借款」,而證人即 書寫該借據內容文字之趙榮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文字 亦是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以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CH0000000號本票是與借據同在96年2月6日所製作, 甚為明確。況且,告訴人黃玉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 被告第一次借款時,簽那張15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 、76頁),益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CH0000000號本票之製作時 間係在96年2月6日,而非在96年6月6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當。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有書寫「劉楷增」之 姓名,被告並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蓋上自己之印文及加註 「代」字,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是假冒劉楷增之代理人名義 ,簽發以劉楷增為發票人之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公訴意旨 指被告於96年6 月6 日併有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本票,且未敘明被告是以假冒劉楷增代理人名義之方式 偽造該本票,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是為了擔保借款,始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 萬元 本票,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偽造本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黃 玉森簽立還款協議書,有106 年5 月21日還款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 ,固於法不容,但其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 萬元,犯罪情 節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並未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稽,其偽造借據、本票向告訴人黃玉森施用詐 術之犯罪手段、詐得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黃玉森間就還款方 式達成協議,有前開還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 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 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於105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5 年以上,自 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犯罪之所得即15萬元、5 萬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無效本票,為私文書)之發票人 欄內偽造之「劉楷增」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紙本票因已交付告訴人黃玉森,非被告所有之 物,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96年2 月6 日借據借款人欄內所書寫「劉楷增」之姓名 (上方加註「代」字,下方蓋上被告自己之印文),因由該 「代」字即已表明非「劉楷增」本人所親簽,此「劉楷增」 乃是在表明被告所代理之本人之姓名,非被告偽造之署押, 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該紙借據因 已交付告訴人黃玉森,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本票發票日 │本票到期日 │發 票 人│金額(新│備 註│
│號│ │ │ │ │臺幣) │ │
├─┼─────┼──────┼──────┼─────┼────┼─────────┤
│ 1│CH0000000 │(空白) │96年3 月6 日│劉楷增 │15萬元 │發票日空白,性質上│
│ │ │ │ │陳泳圳 │ │為私文書,被告陳泳│
│ │ │ │ │ │ │圳於發票人欄內偽造│
│ │ │ │ │ │ │「劉楷增」簽名1 枚│
│ │ │ │ │ │ │,係偽造私文書。 │
├─┼─────┼──────┼──────┼─────┼────┼─────────┤
│ 2│CH0000000 │96年6 月6 日│96年8 月6 日│劉楷增(陳│5 萬元 │被告陳泳圳假冒劉楷│
│ │ │ │ │泳圳代理簽│ │增代理人之名義而簽│
│ │ │ │ │發) │ │發本票,係偽造有價│
│ │ │ │ │ │ │證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