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8165號
原 告 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伊購買前往日本北海 道之來回機票3 張,每張新台幣(下同)13,500元,共計應 付40,50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經伊於96年1 月9 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乃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40,500元及自 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機票,並積欠40,500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該筆款項與原告應返還予伊之北海道旅 行團(原訂94年10月10日出團)訂金已互相抵銷,且原告亦 曾承諾不再向伊請求此部分款項,故原告該筆機票票款債權 應已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向原告購買日本北海道來回機票3 張 ,共計40,500元。
㈡、被告前曾委請原告設計25人之攝影團旅遊行程前往日本北 海道,原本預定於94年10月10日出發,被告並已給付訂金 250,000元。
㈢、被告嗣後取消出團,兩造於94年10月21日就上開機票款40 ,500 元 及北海道旅行團訂金之糾紛互相協議,被告同意 由原告扣訂金之半數(即125,000 元),而原告則同意就 上開機票款40,500元不再向被告收取。
㈣、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該250,000 元之 訂金,惟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主張兩造同意就系爭機票票款40,500元與原告應退 還之訂金相抵銷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先前員工呂怡 臻及被告會計人員林艾靜,其中證人呂怡臻於本院94年度 簡字第9514號返還訂金案件中業已到庭證稱並無印象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先生曾承諾願意退還訂金,當時有問林先生 如何解決,林先生只說很難處理,並沒有回應等語明確, 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會計人 員林艾靜證明其確曾依一般作帳流程開立本票以支付系爭 機票款項,後始將本票作廢乙節,惟此係被告內部會計作 帳程序,尚與原告曾否承諾返還訂金,並與被告積欠之機 票款項互為抵銷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傳訊必要,均附此敘 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原告曾於 94年10月21日同意系爭機票款項不再向其請求云云,並提 出協議書1 紙為證。觀之該協議書內容,其協議結果固記 載為「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欠10月14日3 張機票款,公司不向甲方收取」等語,惟其事實摘要欄第 三點另載明「甲方公司是9 月9 日取消團體,並非乙方陳 述9 月21日才取消。甲方願意承擔乙方原先同意扣一半保 證金」等語,足見原告不收系爭機票款項乃係以被告同意 任原告扣訂金半數以減輕損失為前提,惟被告於94年11月 23日既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全數訂金即250,000 元, 自應認本件原告拋棄系爭機票款項請求權之條件並未成就 ,且此亦不因被告上開請求嗣後遭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確 定而有異,況兩造先前既已互相讓步而協議如上,被告嗣 後反悔自行推翻協議內容而對訂金乙事再為請求,對於兩 造間協議之精神已有違背,若仍一味要求原告不得違反協 議內容,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系爭債權業已消滅,實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 之機票票款債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而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翌日即96年9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亦僅得自斯時起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0,500元及自96年9 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 辯稱原告債權業已消滅並不可採,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19條及436 條之20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瑩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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