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宗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宗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 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底某日, 在不詳處所,受其胞弟陳家興(另案通緝中)所託,代為保 管具有殺傷力之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 9型口徑9mm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8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身。又㈡陳長宗於104年 11月間至吳俊發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借住,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假借 其槍彈於該處遺失為由,要求吳俊發賠償,並於104年11月3 0日19時許,傳送簡訊向吳俊發恫稱:「一個月還5千現在都 不用說25 萬沒拿出來我一定跟你輸贏,...我的事我也跟我 老大說過了,他也說不用說不是還錢就是還東西,我現在給 你三天去把東西或錢準備好,星期三晚上沒有東西或錢還我 你就等著看,看你比較勇還是我」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 吳俊發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吳俊發因而心生畏懼, 並報警處理,嗣於104 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陳長宗夥同 鐘士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俊發取款時 ,陳長宗擔心為警查獲持有槍枝,遂將隨身寄藏之上開槍彈 擺放在鐘士捷腰際,而交由鐘士捷持有之,嗣陳長宗單獨進 入上址向吳俊發取款3 萬元後,為在場埋伏監視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得手,並在鐘士捷身上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枝(含 彈匣1個)、制式子彈9顆(已試射3顆,另1顆無殺傷力),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院並未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發於警詢中之證詞,引為被 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其餘本院判決所 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被告陳長宗與辯護人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發於本院(見 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4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 至第41 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吳俊 發指認被告陳長宗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44頁)、被告傳送 予告訴人吳俊發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收據1紙(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7頁)、扣 案槍枝與子彈之照片7 張(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48024160號 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自96 年底某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 止,寄藏上開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制
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既遂罪,惟按,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 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 ,顯係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 行為,衡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固無疑問,惟告訴人業已 報警處理,且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3 萬元予被告以取證, 故被告所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科刑:
㈠被告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罪者之自 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 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
、審中均自白本案前開扣案手槍及子彈,均係來自其胞 弟陳家興,然其胞弟業已於95 年4月14日出境,現仍通 緝中,此有陳家興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單、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及通緝列表各1 紙在卷可佐 ,是本件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上游,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4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違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藉端 向告訴人恐嚇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 情節非輕,觀諸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 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允難採認。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 恫嚇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其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心理遭受 莫大恐懼,且其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非法持有, 其行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 人法益被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審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部份,諭知易科罰 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阿 根廷BERSA 廠THUNDER 9型,槍號為866703,槍管內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㈠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2頁 至第154 頁)在卷可參,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 件犯行之成立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