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哈瑪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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