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伶
被 告 K○○○
丙○○
癸○○
壬○○
乙○○
辛○○○
5號2樓
己○○
號1樓之
丁○○
5號2樓
酉○○
午○○
未○○
M○○
N○○
L○○
巳○○○
I○○
G○○
之3號
H○○
號8樓之
F○○
號8樓之
戊○○
丑○○
庚○○
號3樓
寅○○
子○○
E○○○
被 告 黃○○
宇○○
A○○
兼上被告三 玄○○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戌○○
法定代理人 O○○
P○○○
被 告 D○○
甲○○○
號
J○○○
C○○
3樓
宙○○
B○○
天○○
亥○○
辰○○
兼上被告十 卯○○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K○○○、丙○○、癸○○、壬○○、乙○○、辛○○○、己○○、丁○○、酉○○、午○○、未○○、M○○、N○○、L○○、黃○○、玄○○、宇○○、A○○、巳○○○、I○○、G○○、H○○、F○○、戊○○、丑○○、庚○○、寅○○、子○○、E○○○應就被繼承人吳泰山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一七一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土地,協同原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一七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廿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丙○○、癸○○、壬○○、乙○○、辛○○○、己○○、丁○○、酉○○、午○○、未○○、M○○、N○○、L○○、黃○○、玄○○、宇○○、A○○、巳○○○、I○○、G○○、H○○、F○○、戊○○、丑○○、庚○○、寅○○、子○○、E○○○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C 部分面積一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D○○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D 部分面積二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J
○○○、C○○、宙○○、B○○、天○○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E 部分面積四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F 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K○○○、丙○○、壬○○、乙○○、辛○○○ 、己○○、丁○○、酉○○、午○○、未○○、M○ ○、N○○、L○○、黃○○、玄○○、宇○○、A ○○、巳○○○、I○○、G○○、H○○、F○○ 、戊○○、丑○○、庚○○、寅○○、子○○、E○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泰山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 ○○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一七一三四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 廿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丙○○、癸○○、 壬○○、乙○○、辛○○○、己○○、丁○○、酉○ ○、午○○、未○○、M○○、N○○、L○○、黃 ○○、宇○○、A○○、巳○○○、I○○、G○○ 、H○○、F○○、戊○○、丑○○、庚○○、寅○ ○、子○○、E○○○,按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保 持共有;C 部分面積一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 ○、詹雅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D 部分面積 二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J○○○、C ○○、宙○○、B○○、天○○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E 部分面積四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 ○○取得,F 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 ○○、辰○○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三二三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一七一三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依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原告與已故吳泰山及被 告卯○○、辰○○、亥○○、趙榕英、甲○○○、J ○○○、黃爭屏、宙○○、B○○及黃正芳等人依如 下持分明細表之應有部分比保持共有。
┌────┬───────┬──────────┐
│ 編號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 黃吳水衿 │ 16/19405 │
├────┼───────┼──────────┤
│ 2 │ 吳泰山 │ 29/19405 │
├────┼───────┼──────────┤
│ 3 │ 卯○○ │ 27/19405 │
├────┼───────┼──────────┤
│ 4 │ 辰○○ │ 27/19405 │
├────┼───────┼──────────┤
│ 5 │ 亥○○ │ 4920/18821 │
├────┼───────┼──────────┤
│ 6 │ 卯○○ │ 4703/18821 │
├────┼───────┼──────────┤
│ 7 │ 辰○○ │ 4703/18821 │
├────┼───────┼──────────┤
│ 8 │ 甲○○○ │ 479/18821 │
├────┼───────┼──────────┤
│ 9 │ J○○○ │ 479/18821 │
├────┼───────┼──────────┤
│ 10 │ C○○ │ 478/18821 │
├────┼───────┼──────────┤
│ 11 │ 宙○○ │ 478/18821 │
├────┼───────┼──────────┤
│ 12 │ B○○ │ 478/18821 │
├────┼───────┼──────────┤
│ 13 │ 天○○ │ 478/18821 │
├────┼───────┼──────────┤
│ 14 │ 趙榕英 │00000000/000000000 │
└────┴───────┴──────────┘
惟依上開各共有人間之持分比例,總和卻為
000000000/000000000 ,即不等於1 。經高雄縣鳳山 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三條規定,召集共有 人全體依法更正,現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正 如下表所示。
┌──┬────┬──────┬─────────┐
│編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1 │黃吳水衿│83/100000 │1.本案僅因吳泰山已│
├──┼────┼──────┤ 死亡外,餘所有權│
│ 2 │吳泰山 │150/100000 │ 人均同意本所辦理│
├──┼────┼──────┤ 所有權人之持分更│
│ 3 │卯○○ │139/100000 │ 正登記,故本案擬│
├──┼────┼──────┤ 依所有權人之同意│
│ 4 │辰○○ │139/100000 │ 書辦理持分更正登│
├──┼────┼──────┤ 記。 │
│ 5 │亥○○ │26141/100000│2.據此,本案業經本│
├──┼────┼──────┤ 所以93.5.21 收件│
│ 6 │卯○○ │24988/100000│ 樹字第8040號案辦│
├──┼────┼──────┤ 峻所有權人持分之│
│ 7 │辰○○ │24988/100000│ 更正登記,更正各│
├──┼────┼──────┤ 順位之所有權人持│
│ 8 │甲○○○│2545/100000 │ 分比例如左。 │
├──┼────┼──────┤3.持分和等於1:1 │
│ 9 │J○○○│2545/100000 │ │
├──┼────┼──────┤ │
│ 10 │C○○ │2540/100000 │ │
├──┼────┼──────┤ │
│ 11 │宙○○ │2540/100000 │ │
├──┼────┼──────┤ │
│ 12 │B○○ │2540/100000 │ │
├──┼────┼──────┤ │
│ 13 │天○○ │4061/100000 │ │
├──┼────┼──────┤ │
│ 14 │戌○○ │4061/100000 │ │
├──┼────┼──────┤ │
│ 15 │D○○ │4061/100000 │ │
└──┴────┴──────┴─────────┘
以上有更正後之系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
(二)、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率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 雖屬農地,惟係在農業發剝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規定,法律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茲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爰提起本訴,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三)、惟其中共有人之吳泰山於68年10月28日亡故,其繼承 有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情事,包括:其養子吳彩於40 年6 士13日即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吳彩之繼承人即被 告K○○○、丙○○、吳仲德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 位繼承;又再轉繼承人中之被告未○○亦於訴訟繫屬 中之96年4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N○○、 L○○及配偶M○○再轉繼承。茲查報有關吳泰山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如下:
┌────────────────────────┐
│ │
│ │
│ │
├────┬────┬───┬──────────┤
│ 編號 │ 姓名 │應繼分│備註 │
├────┼────┼───┼──────────┤
│ 原告 │地○○○│2/27 │ │
├────┼────┼───┼──────────┤
│ B① │K○○○│1/54 │平均代位繼承吳彩 ( │
├────┼────┼───┤養子)應 繼分1/27 │
│ B② │丙○○ │1/54 │ │
├────┼────┼───┼──────────┤
│ B③ │癸○○ │2/81 │ │
├────┼────┼───┤平均代位繼承吳振家 (│
│ B④ │壬○○ │2/81 │三男)應繼分2/27 │
├────┼────┼───┤ │
│ B⑤ │乙○○ │2/81 │ │
├────┼────┼───┼──────────┤
│ B⑥ │辛○○○│2/18 │平均再轉繼承吳榮國 │
├────┼────┼───┤ (四男)應繼分2/27 │
│ B⑦ │己○○ │2/81 │ │
├────┼────┼───┤ │
│ B⑧ │丁○○ │2/81 │ │
├────┼────┼───┼──────────┤
│ B⑨ │酉○○ │1/54 │再轉繼承吳素雲 (三女│
├────┼────┼───┤)應繼分2/27 │
│ B⑩ │午○○ │1/54 │ │
├────┼────┼───┤ │
│ B⑪ │未○○ │1/54 │ │
├────┼────┼───┤ │
│ B⑫a │M○○ │1/162 │ │
├────┼────┼───┤ │
│ B⑫b │N○○ │1/162 │ │
├────┼────┼───┤ │
│ B⑫c │L○○ │1/162 │ │
├────┼────┼───┼──────────┤
│ B⑬ │黃○○ │1/54 │平均再轉繼承黃吳錦雲│
├────┼────┼───┤(庶子女)應繼分2/27 │
│ B⑭ │玄○○ │1/54 │ │
├────┼────┼───┤ │
│ B⑮ │宇○○ │1/54 │ │
├────┼────┼───┤ │
│ B⑯ │A○○ │1/54 │ │
├────┼────┼───┼──────────┤
│ B⑰ │巳○○○│2/27 │ │
├────┼────┼───┼──────────┤
│ B⑱ │I○○ │1/54 │平均再轉繼承蔡吳錦聯│
├────┼────┼───┤(庶子女)應繼分2/27 │
│ B⑲ │H○○ │1/54 │ │
├────┼────┼───┤ │
│ B⑳ │G○○ │1/54 │ │
├────┼────┼───┤ │
│ B㉑ │F○○ │1/54 │ │
├────┼────┼───┼──────────┤
│ B㉒ │戊○○ │2/27 │ │
├────┼────┼───┼──────────┤
│ B㉓ │丑○○ │2/27 │ │
├────┼────┼───┼──────────┤
│ B㉔ │庚○○ │2/27 │再轉繼承吳輝彥應繼分│
│ │ │ │2/27 │
├────┼────┼───┼──────────┤
│ B㉕ │寅○○ │2/27 │ │
├────┼────┼───┼──────────┤
│ B㉖ │子○○ │2/27 │ │
├────┼────┼───┼──────────┤
│ B㉗ │E○○○│2/27 │ │
├────┴────┴───┴──────────┤
│合計:27/27 │
└────────────────────────┘
茲為求訴訟經濟,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聲明求為判令被繼承人吳泰山之繼承
人即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列被告全體,應就吳泰山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0 土地,協旬原告 按如上應繼分比例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合併起 訴如聲所示。
(四)、又其中被告之趙榕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普別轉讓與戌○○ (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000000000) 及D○○ (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000000000) ,爰變更上述戌○○、D○○ 為共同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壹冊), 已故吳泰山繼承系統 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資料乙批、吳泰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明 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督請測繪系爭土地成果圖 。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辰○○、亥○○、宙○○部分: 均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害方案進行分割;被告卯 ○○、辰○○另陳稱:渠兄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 、鳳梨等果樹,迄今已逾五十餘年。
(二)、被告丁○○部分則陳述稱:
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伊本意想 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權利。
(三)、被告壬○○部分:
1.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
(1)伊母親吳馮金碧就系爭土地應亦有應繼分權利存 在,請求查明以障權益。
(2)如果真要分割,且分配到如附圖分割成果圖所示 B 部分,請求留面寬4 米以上之寬度,以利通行 。
(四)、其餘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無提出準備書 狀或證據資料。
(五)、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 原土地登記簿謄本,就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總和不等於 1 情狀,應請依法更正;依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該等 地政人員測繪分割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諭知被告K○○○、丙○○、癸○○、壬○○、乙○○ 、丁○○、辛○○○、己○○、酉○○、午○○、未○
○、施政忠、黃○○、玄○○、宇○○、A○○、巳○ ○○、I○○、G○○、H○○、F○○、戊○○、丑 ○○、庚○○、寅○○、子○○、E○○○、卯○○、 辰○○、陳寶豬、戌○○、法定代理人O○○、P○○ ○、D○○、甲○○○、J○○○、C○○、宙○○、 B○○、天○○、被告即承受訴訟人L○○、M○○、 N○○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被告全 體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趙榕英於原告起訴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 (即持分)移 轉登記與戌○○、D○○,自應 由承受訴訟標的物法律關係之戌○○、D○○為被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申○○訴訟繫屬中於96年4 月14日身故,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M○○ 、L○○及N○○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查兩造所共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322 地號、地 目:旱,面積17,13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依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由原告與已故吳泰山及被 告卯○○等計12人按如下表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持分和 │
├──┼─────┼─────────┼──────┤
│ 1 │黃吳水衿 │ 16/19405 │1.其中登記次│
├──┼─────┼─────────┤序3.6 卯○○│
│ 2 │吳泰山 │ 29/19405 │及登記次序 │
├──┼─────┼─────────┤4.7 辰○○之│
│ 3 │卯○○ │ 27/19405 │權利圍應辦理│
├──┼─────┼─────────┤持分合併登記│
│ 4 │辰○○ │ 27/19405 │2.故系爭土地│
├──┼─────┼─────────┤依原戶籍謄本│
│ 5 │亥○○ │ 4920/18821 │記載,其持分│
├──┼─────┼─────────┤和為00000000│
│ 6 │卯○○ │ 4703/18821 │8/000000000 │
├──┼─────┼─────────┤不等於1 ,(│
│ 7 │辰○○ │ 4703/18821 │誤差約為 │
├──┼─────┼─────────┤1/100000) │
│ 8 │甲○○○ │ 479/18821 │ │
├──┼─────┼─────────┤ │
│ 9 │J○○○ │ 479/18821 │ │
├──┼─────┼─────────┤ │
│ 10 │C○○ │ 478/18821 │ │
├──┼─────┼─────────┤ │
│ 11 │宙○○ │ 478/18821 │ │
├──┼─────┼─────────┤ │
│ 12 │B○○ │ 478/18821 │ │
├──┼─────┼─────────┤ │
│ 13 │天○○ │ 478/18821 │ │
├──┼─────┼─────────┤ │
│ 14 │趙榕英 │00000000/000000000│ │
└──┴─────┴─────────┴──────┘
此有該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及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總和不等於1 ,即屬錯誤。經本院函請該管鳳山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辦理更正如下表共有人持 分比例:
┌───┬────┬──────┬─────────┐
│ 編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持分和 │
├───┼────┼──────┼─────────┤
│ 1 │黃吳水衿│83/100000 │為使本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持分和等於1 ,│
│ 2 │吳泰山 │150/100000 │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
├───┼────┼──────┤第43條之規定,更正│
│ 3 │卯○○ │139/100000 │各順位之所有權人持│
├───┼────┼──────┤分比例如左。 │
│ 4 │辰○○ │139/100000 │ │
├───┼────┼──────┤ │
│ 5 │亥○○ │26141/100000│ │
├───┼────┼──────┤ │
│ 6 │卯○○ │24988/100000│ │
├───┼────┼──────┤ │
│ 7 │辰○○ │24988/100000│ │
├───┼────┼──────┤ │
│ 8 │甲○○○│2545/100000 │ │
├───┼────┼──────┤ │
│ 9 │J○○○│2545/100000 │ │
├───┼────┼──────┤ │
│ 10 │C○○ │2540/100000 │ │
├───┼────┼──────┤ │
│ 11 │宙○○ │2540/100000 │ │
├───┼────┼──────┤ │
│ 12 │B○○ │2540/100000 │ │
├───┼────┼──────┤ │
│ 13 │天○○ │2540/100000 │ │
├───┼────┼──────┤ │
│ 14 │戌○○ │4061/100000 │ │
├───┼────┼──────┤ │
│ 15 │D○○ │4061/100000 │ │
└───┴────┴──────┴─────────┘
,並經登記完竣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24日 函文及檢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查分割共有物事件 性質屬非訟事件,關於土地權利之存在及應有部分持分 比例,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褘。本院自當以系爭 土地於93年5 月24日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 權利主體及權利範圍,為判決之準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已故吳 泰山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吳泰山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明細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曾 到場之被告亥○○、卯○○、辰○○、宙○○、丁○○ 及黃○○、玄○○、A○○、宇○○所不爭執;至於被 告壬○○96年3 月26日勘驗期日雖辯稱:伊母親吳馮金 碧同係繼受其先父吳振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惟未列 為當事人,認有不當云云。然查,已故吳振家係吳泰山 之三子,生於15年4 月24日,而於59年9 月17日亡故,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吳泰山繼承系統表足按。吳振家既 早於吳泰山而先亡故,其對吳泰山之應繼財產權之應繼 分僅由其子女即被告癸○○、壬○○及乙○○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配偶吳馮金碧並無代位繼承權 ,故吳馮金碧即無得繼承人吳泰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持分,被告壬○○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從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害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普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普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特定農業 區用地,但係屬都市計劃區域中之農地,並非耕地,即 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各共有人間復無不能普割之特 約,且不能達成分割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原當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雖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達17134 平方 公尺,地勢平坦、地形方正 (略呈梯形), 雖位處高雄 縣大樹鄉之農地,但基地東面緊臨省道,路幅寬闊約30 米,基地西側亦緊鄰鄉道,交通便捷,此據本院實地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此外,系爭土地除已故吳泰 山一系,地權稍嫌零亂外,其餘各共有人地權單純,且 共有人間均表明分割後仍願與其同系統之共有人繼續保 持共有;復斟酌依各有人系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其中原告單獨所有祇14平方公尺,已 故吳泰山一系約26平方公尺外,其餘各系統之共有人, 亥○○單獨所有約4479平方公尺、卯○○及辰○○兄弟 合計有8610平方公尺、黃家一系 (即共有人甲○○○、 蕭黃秀燕、C○○、宙○○、B○○、黃正芳)合 計有 2613平方公尺,另戌○○與D○○合計亦有1392平方公 尺,均達可單獨開發使用之經濟效益。本院綜合上述一 切情狀,並避免持分甚微之共有人如仍勉強細分,亦無 得合理使用,反足以破壞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並參酌同 系統共有人均願於分得之土地上繼續保持共有等一切情 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正當且符合共 有人彼此間及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益,爰准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並由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壬○○主張其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 B 土地,應有四米以上面寬以利通行云云。惟查系爭如 附圖所示B 土地,面積約26平方公尺,如以四米寬度切 割,其縱僅餘6.5 米,亦無得蓋屋或其他合理使用,嗣 後壬○○復未依規繳納該方案之複丈測量費,益證上開 方案並非合宜,不予採用。
五、末查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害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普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共有人中之吳泰山早於68年間已亡故,其繼
承人有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且其繼承及各應繼持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所示,有吳泰山之繼承 系統表乙件可佐,核屬相符,被當等復不爭執,自堪信 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一併起訴求判令吳泰 山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吳泰山在系爭土地之10萬分之150 之持分,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協旬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且於辦竣,繼承登記後,為請求裁判分割之判決,核無 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應就所繼 承之已故吳泰山就系爭土地之後有部分,按如附表一應 繼分比例,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兩造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 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 部分面積廿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丙○○、 癸○○、壬○○、乙○○、辛○○○、己○○、丁○○ 、酉○○、午○○、未○○、M○○、N○○、L○○ 、黃○○、玄○○、宇○○、A○○、巳○○○、I○ ○、G○○、H○○、F○○、戊○○、丑○○、庚○ ○、寅○○、子○○、E○○○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保持共有;C 部分面積一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