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6年度,845號
FYEM,96,豐簡,845,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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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中「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及「蓋世旅遊收費單」中「備註」欄上偽造「億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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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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