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96年度,1050號
FYEM,96,豐交簡,1050,2007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速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含以下 相同錯誤者)「甲○○」更正為「王基峰」,及將同欄第五 行「54分」更正為「40分」,及於同欄第六行「經警」 之後補載「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三行「通知單」之後補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