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167號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49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萱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取款工具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 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兒子李○辰中和民富街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李○良中和民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育萱交付之上揭3 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4 年12月下旬以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郭介林、林峯得、何崧源 、張廉明,使郭介林、林峯得、何崧源、張廉明陷於錯誤, 分別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附表編號1 之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4 年12月24 日,應予更正),陳育萱乃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二、案經郭介林、林峯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育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交付上揭3 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因丈夫之銀行貸款急需繳款,透過Facebook 搜尋「借錢」等關鍵字,發現諸多相關社群且成員人數眾多 ,遂留言詢問借錢之相關事宜,嗣1 名自稱「裴裴」之不詳 人士向伊誆稱「我們做球版的,如果你有帳戶可以租我們的 話,1 天1 千」、「會簽合約及切結,我們不是非法的」, 更出示身分證以說服伊,並表示待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 碼、印章後,即立刻將租金匯給伊,伊聽信不詳人士「裴裴 」所言,因而交付前揭3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 對方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詎料不詳人士「裴裴」於收受上揭 帳戶資料後,便百般推拖,最後拒不聯繫,伊方察覺有異,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郭介林、林峯得、被害人何崧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張廉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郭介林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告
訴人林峯得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件(以上為附表編 號2 部分)、被害人何崧源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件(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張廉明提出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以上為附表 編號4部分),以及被告陳育萱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李○辰中和 民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1 份、李○良中和民富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 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揭3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況 且,被告謂:不詳人士「裴裴」向伊稱「我們做球版的,如 果你有帳戶可以租我們的話,1 天1 千」、「會簽合約及切 結,我們不是非法的」云云,對方既自稱不是非法的,則何 以竟又須向素不相識之被告租用帳戶?如此豈不自相矛盾? 被告交付上揭3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對象來路不 明又行事違常,乃顯而易見,被告亦應知該不明陌生人之行 事極為可疑,可以預見該不明陌生人所謂之向伊租用帳戶云 云,正是為了隱匿自己身分以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猶 仍交付上揭3 郵局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然是認縱使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 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陳育萱將上揭3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 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 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陳育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 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查被告幫 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何崧源、張廉明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就 檢察官於第二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陳之被害人何崧源(即如 附表編號3 部分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及移送併辦之被害 人張廉明(即如附表編號4 部分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詐 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 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 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然其並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業如前述,其迄未獲本案被害
人之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 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 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 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 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⒊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出租帳戶之費用(見 105 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60頁),且經查亦無被告就本件 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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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郭介林│104 年12月28日│104 年12│臺北市松│5 萬5000元│郵局帳號0311│
│ │(有提│(聲請簡易判決│月28日(│山區松廉│ │0000000000號│
│ │出告訴│處刑書誤載為10│聲請簡易│路之臺北│ │帳戶(戶名:│
│ │) │4 年12月24日)│判決處刑│信義郵局│ │陳育萱) │
│ │ │下午1 時41分許│書誤載為│(128 支│ │ │
│ │ │,撥打電話予郭│104 年12│)(以無│ │ │
│ │ │介林,向郭介林│月24日)│摺存款方│ │ │
│ │ │謊稱是其友人「│下午 │式存入)│ │ │
│ │ │林玉堂」,佯稱│ │ │ │ │
│ │ │需要錢周轉,請│ │ │ │ │
│ │ │求借款 │ │ │ │ │
├─┼───┼───────┼────┼────┼─────┼──────┤
│ 2│林峯得│104 年12月30日│104 年12│臺中工業│10萬元 │郵局帳號0311│
│ │(有提│上午11時14分許│月30日下│區郵局(│ │0000000000號│
│ │出告訴│,撥打電話予林│午1 時15│46支)(│ │帳戶(戶名:│
│ │) │峯得,向林峯得│分許 │以無摺存│ │李○辰) │
│ │ │冒稱係其友人「│ │款方式存│ │ │
│ │ │耀生」,佯稱其│ │入) │ │ │
│ │ │需款孔急,請求│ │ │ │ │
│ │ │借款 │ │ │ │ │
├─┼───┼───────┼────┼────┼─────┼──────┤
│ 3│何崧源│104 年12月間,│104 年12│苗栗縣頭│1 萬元 │郵局帳號0311│
│ │ │於報紙刊登加入│月31日上│份市和平│(按:何崧│0000000000號│
│ │ │會員即可獲利之│午10時24│路102 號│源嗣已領回│帳戶(戶名:│
│ │ │不實廣告,使何│分許 │頭份郵局│該1 萬元)│李○辰) │
│ │ │崧源誤信為真,│ │(苗栗29│ │ │
│ │ │於104 年12月間│ │支) │ │ │
│ │ │依該廣告撥打電│ │ │ │ │
│ │ │話,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即向何崧源謊│ │ │ │ │
│ │ │稱需交付1 萬元│ │ │ │ │
│ │ │以加入會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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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張廉明│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臺北市大│10萬元 │郵局帳號0311│
│ │ │上午10時許,撥│月31日下│同區承德│ │0000000000號│
│ │ │打電話予張廉明│午1 時57│路3 段83│ │帳戶(戶名:│
│ │ │,向張廉明冒稱│分許 │號大同郵│ │李○良) │
│ │ │係其友人,佯稱│ │局(47支│ │ │
│ │ │其需款孔急,請│ │) │ │ │
│ │ │求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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