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係綜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都市計劃處函及證明書原稿、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行政院人事室㈡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函;與扣案偽造及變造之台北市政府柒捌雜項第零叁陸號雜項執照」、「台北市政府府工都字八三六六號函」等影本;偽造「陳仕卿」名義之名片、申請書、及陳情書等;證人蒲辛未之證言,被害人白炳盛等之指述,及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而為判斷,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均非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經查明上訴人原係高血壓等病,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上訴人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及說明併辦部分,查與科刑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成立連續犯,無從併辦予以退回另行偵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竟置原判決理由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任意指摘,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