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 市○○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為33.79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6年12月 4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即原告甲○○ 、被告丙○○(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35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蓋一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其使用, 且於系爭車庫四周堆放多數盆栽,經原告得知後曾於民國 95 年9月18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 告以各種理由拖延導致調解不成立,迄今亦未出面處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多年前所蓋之倉庫,然該倉庫已於多 年前拆除,被告卻謊稱其只是重建而已,惟若依被告之說 詞,是否表示在共有土地上,只要其中一位共有人東西放 在上面,該共有人即有權利在共有土地上興建一棟大樓, 而完全不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反正先佔的人先贏,後佔 的人只好自認倒楣?
2、被告之妻廖苡妡曾將其所有之車輛停進系爭車庫內,被告
亦自該車輛之乘客座下車,又系爭車庫所用電源係接到被 告花蓮之戶籍地,足見被告確有使用該車庫。
3、兩造於95年10月4 日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會調解時,曾 在會議簽到簿之備註欄內註明:「兩造同意於95年12月22 日前調解:被告佔用土地坪數,租金付給原告,直到分割 為止」等語,被告並親筆簽名,若系爭車庫確非被告所蓋 ,被告何以要應允改期調解付租金之事。
4、96年10月17日履勘之際,訴外人林木土雖稱被告家中有人 回來時,即會住進系爭車庫內,惟系爭車庫內根本沒有住 人之跡象,故其所稱不可信。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35地號土地 上、面積為33.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所 有權人甲○○、丙○○。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庫85年前即已存在,當時原為倉庫,後來始由訴外 人即其大伯林木土改建為車庫,被告並非系爭車庫之建造 人。
(二)被告都在台北居住工作,未曾使用過系爭車庫,只是被告 之妻廖苡妡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庫。
(三)被告對於系爭車庫之所需用電之電源係接到被告花蓮戶籍 地一事並不知情。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並坐落 有系爭車庫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 照片12紙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應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車庫之起造人及占有使用人?茲悉 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系爭車庫如為 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復未具有合法權限,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其拆屋還地。(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云云,業據提 出照片、光碟影片、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會調解會議簽到 簿為證。惟查,系爭車庫為訴外人即被告大伯林木土所興 建占用,與隔壁林木土所有之花蓮市○○街96巷24號之電 源均接自被告戶籍地即花蓮市○○街96巷23號之事實,業
據本院現場履勘之際經訴外人林木土及住於被告戶籍地之 被告母親蔡款陳述甚詳(詳本院96年10月17日履勘筆錄) ,且有履勘照片在卷可憑,斟之林木土所稱其居住於花蓮 市○○街96巷24號,並為系爭車庫之占有使用人,因有用 電之需求,而要求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轉接電源,尚非不 可採,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系爭車庫為被告所建,是原 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庫之建造人等語,並未能舉證實說, 自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妻曾停車於系爭車庫內,被告並自乘客 座下車等語,然參酌被告平日均工作生活於台北,原告亦 自認系爭車輛為被告之妻所有,是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然被告單純搭乘上述車輛並自車庫內下車之事實,尚無足 據以推論被告為系爭車庫之建造人、占有使用人或占有輔 助人之事實。
3、至於調解會議簽到簿上備註欄雖載明:「兩造同意於95年 12月22日前調解:丙○○佔用土地坪數,租金付給甲○○ ,直到分割為止」等語,有簽到簿一份在卷可憑,然徵之 該備註並未記載被告承認系爭車庫為被告所建或所占用等 語,且該調解嗣後並未成立等情,本院自無法據以認定被 告已承認有占有使用該車庫之情。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證系爭車庫為被告所建或所占 用之證據。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