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6年度,185號
HLEV,96,花簡,185,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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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郭忠輝即東山安樂園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東山安樂園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面積6坪)交付予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天印於民國81年5月25日向被告買 受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使用權,面積6坪(下稱系爭墓園) ,並委由被告新建墓園乙座,李天印業已付清價款新台幣( 下同)24萬元,嗣因李天印欲前往中國大陸定居,不需再使 用該墓園,乃於95年3月31日經許正次公證人公證,將系爭 墓園使用權贈與原告,詎經向被告請求變更該墓園為原告名 義,竟遭被告以其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之規定予以 拒絕。惟李天印既將其與被告間買賣墓園使用權之債權轉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 該墓園交付予原告使用,且縱認被告與李天印間有上開公墓 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關於不得轉讓之約定,該特約亦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墓園交予原告 使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墓園,被告以 其自定且屬無效之公墓管理辦法,收回該墓園,顯已違約, 原告自得代位李天印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將東山安樂園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面積6坪)交付予原告 使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售者,僅係墓基之使用權,且限原葬者 永久使用為原則,中途不使用時,註銷墓籍,所繳土地使用 費不再退還,墓基則無條件收回,有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6



年9月10日七六社三字第46075號函核准實施之花蓮市私立東 山安樂園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稽,該 規定即係指不得轉讓之意,既然李天印與被告間之合約有不 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墓 基使用權自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李天 印與原告之讓與行為為無效,且被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顯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李天印當初向被告購買墓 基時,係為建蓋壽墳,作為延年益壽之用(當然其百年之後 仍得葬於此而永久使用),且該壽墳亦於81年9月7日竣工點 交與李天印使用,顯見李天印已繼續使用迄今將屆15年,現 將該墓基贈與原告,自屬中途遷移,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條 及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無條件收回,已繳土地 使用費(即價款)不再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李天印於81年5月25日以24萬元向被告買受懷恩區壹排壹號 墓園(墓基坪數6坪),李天印業已付清價金24萬元予被告 。
李天印於95年3月31日將其對系爭墓園之權利贈與予原告, 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㈢被告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每一墓基以原葬 永久使用為原則,如中途遷移,應先通知本公墓註銷墓籍, 並由申請人負責清理乾淨,不得遺留任何污物,其已繳土地 使用費不再退還。」、第14條規定:「改葬、洗骨、埋骨, 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㈡改葬,其原墓基本公墓無條 件收回,如以原墓基重建得依本園規劃重建之。」。四、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先位之訴:①原告(即債權受讓人)是否為惡意第三人,而 應受李天印(即債權讓與人)與被告就系爭墓園買賣契約之 特約即被告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規定 之拘束?(應由被告舉證;本件被告係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 定,抗辯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墓園,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 是否受上開管理辦法之拘束)②如原告應受上開管理辦法之 拘束,上開管理辦法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 ㈡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之債權,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李天印將系爭墓園使用權贈與原告時,應告 知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規定,李天印故意不告知,原告得向 李天印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應由合約書之規定,得知另 有墓園管理辦法需要遵守,而應向李天印索取該項管理辦法 ,因其疏未索取而不知有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得謂係 善意第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惡 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贈與契 約公證書及所附私立東山安樂園墓園出售合約書、墓基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7-10頁),除上開出售合約書外,其餘文 書均未記載李天印與被告間有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特約,而 上開出售合約書亦僅記載:「六、乙方(按即被告東山安樂 園負責人)應確實遵守本墓園管理辦法:(以下空白)」, 而未載明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則 由上開出售合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上開公墓管理辦法 係為拘束被告之用,出售合約書內復未載明上開公墓管理辦 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自難苛求受讓墓園使用權之 原告負有自行索取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 告由出售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另有墓園管理辦法需遵守云云, 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天印業已告知原告 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特約或原告明知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 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而仍受讓系爭墓園使用權之事實, 堪認原告受讓李天印對被告之系爭墓園使用權時,為善意第 三人,揆諸首開規定,李天印與被告間系爭墓園使用契約關 於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特約,自不得對 抗善意受讓之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第三人,洵屬臆測 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李天印與被告間系爭墓園使用契約關於上開公墓 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特約,既不得對抗善意受讓 之原告,從而,原告受讓李天印對被告之系爭墓園使用債權 後,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墓園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墓園交付予原告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備位之 訴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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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