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52號
PCDM,105,簡上,105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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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728號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提
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621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朝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義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對於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有所預見,竟仍在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 年2 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健」之人使用 。而綽號「小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朝義交付 之上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於105 年2 月下旬、3 月初,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吳金枝、薛 國壎、張清錫戎劉美代,使吳金枝薛國壎張清錫、戎 劉美代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張朝義乃以此方式,幫助 綽號「小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騙。
二、案經吳金枝張清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 戎劉美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義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金 枝、張清錫戎劉美代及被害人薛國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吳金枝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2 件、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以上為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 人薛國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通話資料及 簡訊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以上為附表編號2 部分)、告訴人張清錫提出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 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告訴人戎劉美代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 件(以上為附表編號4 部分),以及被告張朝義



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張朝義將上揭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健」之人,使該人及其同 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 告張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查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 編號4 所示被害人戎劉美代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固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本案 詐欺取財正犯有冒用偵查犯罪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對如附表 編號4 所示被害人戎劉美代實施詐騙,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幫助犯行時,對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被告雖有幫助詐欺正犯 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就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戎劉美代(即如附表編號 4 部分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金枝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本 案發生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吳金枝達成和解,逃 避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且被告與告訴人吳金 枝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於105 年12月8 日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 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 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兼衡其素行(見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 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 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 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 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 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⒊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105 年度偵緝字 第2130號卷第26頁),且經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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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金枝│105 年3 月1 日│㈠105 年│合作金庫│㈠24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
│ │(有提│、同年月2 日撥│3 月1 日│銀行斗六│㈡26萬元 │新莊分行012-│
│ │出告訴│打電話予吳金枝│下午1 時│分行 │(2 筆合計│000000000000│
│ │) │,向吳金枝謊稱│26分許 │ │50萬元) │號帳戶(戶名│
│ │ │是其友人「阿偉│㈡105 年│ │ │:張朝義) │
│ │ │」,佯稱有產權│3 月2 日│ │ │ │
│ │ │上問題,請求借│上午11時│ │ │ │
│ │ │款 │3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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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薛國壎│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彰化銀行│10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
│ │ │上午10時37分許│月2 日下│瑞芳分行│ │新莊分行012-│
│ │ │,撥打電話予薛│午3 時13│ │ │000000000000│
│ │ │國壎,向薛國壎│分許 │ │ │號帳戶(戶名│
│ │ │冒稱係其友人「│ │ │ │:張朝義) │
│ │ │吳國忠」,佯稱│ │ │ │ │
│ │ │需款孔急,請求│ │ │ │ │
│ │ │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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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清錫│105 年3 月3 日│105 年3 │臺灣銀行│20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
│ │(有提│下午1 時42分許│月3 日下│五福分行│ │新莊分行012-│
│ │出告訴│,撥打電話予張│午3 時2 │ │ │000000000000│
│ │) │清錫,向張清錫│分許 │ │ │號帳戶(戶名│
│ │ │謊稱係其朋友,│ │ │ │:張朝義) │
│ │ │急需用錢,請求│ │ │ │ │
│ │ │借款 │ │ │ │ │
├─┼───┼───────┼────┼────┼─────┼──────┤
│ 4│戎劉美│105 年2 月21日│105 年2 │臺東縣長│20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
│ │代(有│上午某許,假冒│月26日上│濱鄉某郵│ │新莊分行012-│
│ │提出告│「板橋地院檢察│午11時55│局 │ │000000000000│
│ │訴) │官何智宏」撥打│分許 │ │ │號帳戶(戶名│
│ │ │電話予戎劉美代│ │ │ │:張朝義) │
│ │ │,向戎劉美代謊│ │ │ │ │
│ │ │稱其帳戶有案子│ │ │ │ │
│ │ │將被凍結,須將│ │ │ │ │
│ │ │帳戶內款項匯到│ │ │ │ │
│ │ │指定帳戶由法院│ │ │ │ │
│ │ │代管,又於105 │ │ │ │ │
│ │ │年2 月26日以同│ │ │ │ │
│ │ │一方式要求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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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