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辛○○
之3
庚○○
4樓
戊○○
乙○○
兼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南
被 告 丁○○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德
上8人為己○○之
被 告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三一號、第一三三二號及第一三三三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三三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貳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三五號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七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德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壬○○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德、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壬○○、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德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己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1號(面積8 平方公尺)、第1332號(面積40平方公尺)及第1333號地號 (面積為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71巷2 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 ○○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8,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74元。⑶被告甲○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3號地號土地( 面積為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 ○○路140 巷13之1 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623,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5元。⑸被 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5號地號 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 興區○○○路140 巷13之3 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壬○○應給付原告573,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58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 ⑴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 31號、第1332號及第1333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74.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93,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1,555元。⑶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第1333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76點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甲○○給付原告595,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3元。 ⑷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5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6點44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壬○○付原告534,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91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5 月6 日死 亡,原告聲請被告己○○之繼承人辛○○、張俊南、庚○○ 、戊○○、乙○○、丁○○、丙○○、張俊德承受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癸○○,有財政部函1 份(本院卷第196 頁)在卷可憑,並 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1號 、第1332號、第1333號及第1335號之土地上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己○○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而占用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興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71巷2 號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1) 。㈢被告甲○○雖曾於91年間向 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3號土地供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4 0巷13之1 號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2) 使用,然租期僅 至92年12月31日止,且未再續約,然被告洪宏輝仍繼續占用 上開土地使用。㈣被告壬○○雖曾於87年間向原告承租高雄 市○○區○○段四小段第1335號土地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新興區○○○路140 巷13之3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 D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3) 使用,然租期僅至89年12月31日 止未再續約,然被告壬○○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使用。㈤原 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己 ○○之繼承人辛○○、張俊南、庚○○、戊○○、乙○○、 丁○○、丙○○、張俊德拆除系爭建物1 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己○○之被繼承人辛○○、張俊南、庚○○、 戊○○、乙○○、丁○○、丙○○、張俊德均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系爭建物1 所坐落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丙 ○○、張俊德連帶給付相當5 年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9 3, 269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1號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534元×占用面積7. 65 平方公尺 ×10%×5 年=70,892元;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 32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534元×占用面積37.87 平 方公尺×10%×5 年=350,941 元;高雄市○○區○○段四 小段第13 33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 534 元×占用 面積29.29 平方公尺×10%×5 年=271,430 元;70,892+3 50,941+271 ,430 =693,263 元),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5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8,534元×占用面積74.81 平方公尺×10%÷ 12月=11,555元)。㈥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2 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另依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甲○○請求91年6 月 至92年12月之租金共141,227 元(7433×19=141,227 元) 及違約金14,1 23 元(141,227 ×10﹪=14,123元);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3年1 月起至 96 年1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39,685 元(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534元×占用面積76.94 平方 公尺×10%÷12月×37個月=439,685 元),並自96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3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534元×占用面積76.94 平方公尺 ×10%÷12月=11,883元)。㈦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壬○○拆除系爭建物3 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給付自91年2 月起至96年1 月止相當5 年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534, 621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 ,988 元 ×占用面積76.44 平方公尺×10%×5 年=534,62 1 元),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91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988元×占 用面積76.44 平方公尺×10%÷12月=8,910 元)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辛○○、張俊南、庚○○、戊○○、 乙○○、丁○○、丙○○、張俊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第1331號、第1332號及第1333號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辛○○、張俊南、庚○○、戊○○、 乙○○、丁○○、丙○○、張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93,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555元。㈢被告甲○○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3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點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甲○○給付原告595,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883元。㈤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第1335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6 點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壬○○付原告534,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0 元。 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則以:系爭建物1 係己○○向第三人購得,
然己○○自69年即自系爭建物1 遷出,僅被告丙○○居住於 該處。另被告丙○○主張:伊自57年11月起已系爭建物設籍 ,迄今已超過20年,且伊目前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 語抗辯。另被告丁○○辯稱:依高雄市土地登記簿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第1331號 、第1332號、第1333號及第13 35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並非原告云云。被告壬○ ○則以:原告以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過高等 語抗辯。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 丁○○、丙○○、張俊德及壬○○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1 、2 、3 均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且均迄今未為辦理完成地上權登記,亦未與原告間訂 有租賃契約或原租賃契約到期後,有再續約。
㈡己○○自57年11月20日即遷入系爭高雄市○○區○○街71巷 2號使用該基地及建物已達20年。
六、爭執事項:
㈠被告目前所使用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部分:
⒈系爭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 33號及第1335號之土地,依高雄市○○區○○段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確為原告無訛,此有 上開謄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 頁),是被告丁 ○○抗辯原告無權提出本件訴訟,尚無理由。
⒉另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另辯稱:系爭建物1 己○○自69年即遷出 ,是原告請求己○○拆除系爭建物1 ,顯無理由云云。按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 除之權限。系爭建物1 屬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 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俊德本院審理時自承: 「房屋算是我爸爸買的,因為民國50幾年時我們先向屋主承 租,57年電力公司才過戶給我們,名字好像是我爸爸,民國
69年遷出但是沒有改繳費者名字,現在沒有書狀可以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依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3頁),己○○原係設籍在系爭建物1 ,直至69年5 月 13日始搬遷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14 號,且系爭建物 1 94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己○○一事,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101 頁),是依被告 張俊德上開供詞、戶籍謄本及上開證明書等資料,己○○於 生前對系爭建物1 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被告辛○○、 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 德辯稱己○○對系爭建物1 無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 ○、丁○○、丙○○、張俊德拆除系爭建物1 及及返還該建 物所坐落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⑵己○○於生前對系爭建物1 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如前 述,而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為己○○之繼承人,是渠等當繼受己 ○○之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即 不能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另辯稱:己○○或被告丙○○依法應 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 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為前提。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 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 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裁判、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抗辯己○○或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建物1 所載之土地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 丁○○、丙○○、張俊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 明於原告起訴前,其等已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參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辛○○、張俊南、庚○○、戊○ ○、乙○○、丁○○、丙○○、張俊德並無取得登記為地上 權人之權利,是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 ○○、丁○○、丙○○、張俊德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⑷依上揭說明,原告既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1331號 、第1332號、第1333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辛○○、 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 德對上開3 筆土地為無權占有之人,原告其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辛○○、張俊南、庚○ ○、戊○○、乙○○、丁○○、丙○○、張俊德應將系爭建 物1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 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參。另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張俊南、庚○ ○、戊○○、乙○○、丁○○、丙○○、張俊德為己○○之 繼承人,共同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建物1 所在之高雄市○○區 ○○段四小段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所示部分之土 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辛○○、張俊南、庚○○、戊○○ 、乙○○、丁○○、丙○○、張俊德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辛○○、張俊南、庚○○、戊○○、 乙○○、丁○○、丙○○、張俊德返還自91年2 月1 日起至 96年1 月31日止,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所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著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上開高雄市○○段○○段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 33號地號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534元 ,有前開3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而系爭建物1 前面臨2 米巷道,除機車外,車輛 難以進入,北側可通行明星街、南側經由自立二路140 巷口 約6 米道路,西到自立二路,東到南台路等幹道,鄰近有六 合夜市及高雄市立建國國小,交通堪稱便利;又系爭建物 1 為2 層樓磚造,且2 樓外圍加包鐵皮之房屋,業據本院履勘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1、82、162 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雖均鄰接道路,對外聯絡方便、惟系爭建物1 所在巷道狹隘及外觀老舊,居住於系爭建物1之被告辛○○ 、張俊南、庚○○、戊○○、乙○○、丁○○、丙○○、張 俊德實際所獲得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按上開高 雄市○○段○○段第1331號、第1332號、第1333號地號土地 93 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 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
⑷次查,系爭建物1 分別占有高雄市○○段○○段第1331號、 第1332號、第1333號地號土地面積各7.65平方公尺、37.87 平方公尺及29.29 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自87年7 月1 日起 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8,534元,則被告辛○○、張俊南、庚 ○○、戊○○、乙○○、丁○○、丙○○、張俊德占有系爭 占有土地,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所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6,632 元【計算式:18,534 元(申報地價)×74.81 (土地面積)×5 %(年息)×5 年=346,6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77 元(計算式:18,534元(申報地
價)×74.8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 %(年息)÷12= 5,7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辛○○、張 俊南、庚○○、戊○○、乙○○、丁○○、丙○○、張俊德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 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6,632 元,自96年 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5,777 元。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辛○○、張俊南、庚○○、戊○○、乙○○、丁○○ 、丙○○、張俊德連帶給付346,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5,77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審理時以:不爭執系爭建物3 自90年1 月起即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段○○段第1335號地號土地 面積76.44 平方公尺,惟伊希望原告可自行將系爭建物3 拆 除,因為系爭建物3 伊現在沒有在使用,且原告請求之租金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⒉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段○○段第1335號地號為其所有, 被告壬○○未經同意自90年1 月起仍繼續占用上開系爭土地 ,且在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3 為被告壬○○使用等情,為 被告壬○○所自認,並有高雄市○○段○○段第1335號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基地出賃契約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4-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壬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 ○○段四小段第1335號地號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壬○○無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建物3 等情,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壬○○將系爭建物3 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至被告壬○○固以前情置辯,惟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壬○○尚未能舉證證明伊未有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3 之證據,則被告壬○○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⑴承前所述:被告壬○○占有上開系爭建物3 所在之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第1335號所示部分之土地屬無權占用等情 ,足見被告壬○○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壬○○返還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及自 96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⑵再者,上開高雄市○○段○○段第1335號地號土地93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534元,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建物3 須經過被 告甲○○等人之建物,始得進入,前面臨約50公分之道路, 不適合通行,然系爭建物3 鄰近有六合夜市及高雄市立建國 國小,且近鄰自立二路、南台路及六合二路,交通堪稱便利 ;又系爭建物3 為2 層樓,外圍加包鐵皮之房屋,業據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1、82、162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均鄰接道路,對外聯絡方便、惟系爭建 物3 所在巷道狹隘、且須經過他人建物始得通行,及系爭建 物3 已老舊,居住於系爭建物3 之被告壬○○實際所獲得經 濟價值及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按上開高雄市○○段○○段 第1335號地號土地93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 ⑶次查,系爭建物3 占有高雄市○○段○○段第1335號地號土 地面積76.44 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自87年7 月1 日起至今 之申報地價為13,988元,則被告壬○○占有上開土地,自91 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267,311 元【計算式:13,988元(申報地價) ×76.44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 %(年息)×5 年= 267 ,31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55 元(計算式:13,988元(申報地價 )×74.8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 %(年息)÷12(月 )=4, 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壬○○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91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 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7,311 元,自96年 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4,555 元。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壬○○給付267,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壬 ○○於96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即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 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5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⒉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段○○段第1333號地號為其所有, 被告甲○○雖曾於91年間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四 小段第1333號土地供其所有之系爭建物2 使用,然租期僅至 92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續約,且被告甲○○自91年6 月起則 未給付租金,被告甲○○尚積欠19個月租金及違約金,而被 告甲○○自93年1 月起即違法繼續占用上開土地等情,有高 雄市○○段○○段第1333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基地 出賃契約、基地租金收入登記帳卡2 張、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93年度促字第72096 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94年1 月26日94雄院貴非松93年度促字第72096 號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23頁、249-258 頁)。被 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91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19個月租金、違 約金及自93年1 月起至96年1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 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段○○段第1333號地號為原告 所有,且被告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使用系爭建物2 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2 拆除 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金額為何?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 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 1 條第1 項、第4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甲○○與原告 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第2 、3 、4 條分別約定:「二、租賃 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銷滅‧‧‧」、「三、租金:本租金以訂 約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 ﹪)計算,每月新台幣
7433元‧‧‧」、「四、租金之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租金每年分12期繳納,每期1 個月,甲方(指被告甲○○ )應乙方(指原告)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於每月月底 前,自動向以乙方各營業單位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 ‧。甲方違約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㈣逾期繳 納在3 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等語 ,此有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被 告甲○○就系爭建物2 ,自91年6 月1 日承租時起即未繳付 租金,計至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止,共積欠19期之租金 未給付141,227 元及違約金14,123元(141,227 元×10﹪= 14,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被告甲○○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為155,350 元(141,22 7 元+14,123 元=155,350 元),原告請求被告甲○○如數 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係屬有據。
⑵承前所述:被告甲○○占有上開系爭建物2 所在之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第1333號所示部分之土地屬無權占用等情 ,足見自93年1 月起,被告甲○○即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1 月31日止,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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