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四二二五、四五七五、四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教唆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固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然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倘其指證情節顯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教唆陳應隆以脅迫方法妨害劉豐銘部署競選第十一屆台北縣三陝鎮鎮長選舉罪行,於判決理由二-㈥末段敍明嗣後陳應隆被提報流氓,陳妻劉仲玲去質問上訴人時,始知劉豐銘是上訴人叫陳應隆去做,上訴人並因而主動交付劉仲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劉仲玲在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足證陳應隆於第一審所供起初因二人關係尚稱良好而未張揚,後來因不滿上訴人賴帳不付,氣不過才將此事原委說出,要無疑義,為其資作裁判論斷依據一端。但查依卷內證人劉仲玲之供述相關筆錄之記載,劉仲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原院前審庭訊時,法官問以:「為何你跟鎮長說親家親家你為何要叫陳應隆去作這種事﹖」,答稱:「這是陳應隆叫我這樣說的,因陳聽別人稱是甲○○報他們去管訓的。」,質之:「對甲○○於⒎所提之訴狀有何意見﹖」時,則改稱:「五十萬是我向甲○○借的,不是他主動拿給我的,當時婆婆要養病,還有小孩要養……」(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九頁),可見其先後二次之供述內容顯然歧異不一,彼此又互不相容,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得否遽信,殊屬可疑。究竟何次為是﹖迄欠明瞭,自仍有待傳訊劉仲玲詳為徹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劉仲玲供詞虛實之判斷未完全剖析釐清前,率予採用劉仲玲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裁判之論斷基礎,而對劉女於原院前審之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恝置不問,其採證之運用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本件犯行,並一再訴稱陳應隆所述上訴人教唆其對付劉豐銘之方式及江漢堂所供陳應隆指示其對付劉豐銘之供述前後不一致,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七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第一二五至一三五頁,上更㈠字卷第九至十八頁)。而依同案被告陳應隆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時曾供稱:「……當時我有意幫甲○○當選,但江漢堂聽到基於江湖道義說這件事交給他辦,當時並未說到代價問題……這天起到七十九年一月三日間我一直未與江漢堂見過,到一月三日中午我看到電視新聞才知劉豐銘中槍……」,「(提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因鄭建良後來向甲○○恐嚇,他誤會是我叫鄭建良去,還說我與鄭建良
一個扮白臉,一個扮黑臉,這是我亂咬他的」(以上見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究竟是否甲○○要你找人槍殺劉豐銘,使他不能參加競選﹖)我很矛盾,我與甲○○有誤會,我後來被送管訓與他也有關係,其實他只是叫我化解,劉豐銘對他不利,他未叫我去殺劉豐銘,錯在我不應將此事說出去,鄭建良一直想抓甲○○把柄,他一直問我是不是。」,「(甲○○若未要你槍擊劉豐銘,是否你唆使江漢堂或是他人去槍擊﹖)這也不是我的本意,我在家中聊天時無意間說出來」,「(……你向鄭建良說甲○○要花五百萬元辦此事)這是我編的……」,「我找到甲○○,他說他沒有要教訓劉豐銘,所以不付錢……」(以上見同偵卷第九十六頁),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原院前審庭訊時亦供稱:「我是罪有應得,我沒叫江漢堂去開槍,我是禍從口出」,「(你有無告訴江漢堂,甲○○要他去擺平此事),沒有此事。」,「(你為何在警訊及偵查、原審調查時均說有,而現在卻說沒有)因我與他有很多糾紛,要拖他下水,他報我管訓」(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庭訊時供稱:「(甲○○究竟有無向你說要給你五百萬元做此事)是鄭建良要我去向甲○○要五百萬元做此事,甲○○沒對我講,由於甲○○害我受感訓,所以在本院審理時才會說是甲○○對我講的」(見一審卷第二百十一頁反面至二百十二頁)。及另同案被告江漢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提示警訊初供筆錄)我是說兄弟之事我來做……陳應隆有告訴我劉豐銘要花七千萬元出來競選,很惡質,要嚇嚇他,所以才說好,當時我未說以何種方式對付劉豐銘,當時並未提到要多少酬金……」(見偵字第四二二五號卷第一三三頁),於第一審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當初陳應隆係如何告訴你,此事做至何程度)陳應隆並沒有要求,他只是說對方很可惡,我則告知,如果是兄弟的事情由我來擺平……」,「(如何談價錢﹖)我沒談價錢……」(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原院前審庭訊時陳稱:「我承認有作此案,但其他被告是無辜的,與他們無關……」(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頁)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究竟何以不足資作上訴人之有利證明,均未見原審詳為審酌及論列其摒棄不採之理由,乃率認此為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採乙語帶過,經核與法定程式不符,且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項所敍以公訴人認上訴人另涉犯恐嚇行為,因與其所犯妨害他人選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