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124號
KSDV,96,財管,124,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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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繼承人  甲○○
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 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前金區○○○路137 號)生前與其兄弟李燦輝等5 人向聲請 人承租2 筆土地,惟其於租約到期後,其並未歸還聲請人, 致聲請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繼承人及其兄弟依法 即對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債務之義務,惟因被繼 承人甲○○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死亡,因其前開返還土地 及不當得利之債務未為清償,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93年度繼字第2088號通知函、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確有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借款債務 ,及有遺留之不動產等遺產及債務須加以清理,故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無配偶及第二、四順位之繼承人,且其第一、三順位之 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在案,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再為管理。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 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 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 庫,故遺產管理人如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 人自屬適宜。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因李慶榮律師係具律師身分之人,具有法律規 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另其行為亦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綜上各情考量, 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和債務之清償等問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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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