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35號
PCDM,105,簡上,103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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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544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明志(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 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路000號,以新臺幣700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97公克、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 0.225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扣 得其持有上開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打 開施用,我是7點多買的,11點多被抓的,我跟警察說我真 倒楣,我才挖一泡吸三口就被抓了;扣案吸食器內有殘渣, 表示我有施用毒品;我也被觀察勒戒,檢察官為不起訴,為 何還要判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這次持有毒品,不應該 被判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6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經 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6年4月2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
(二)被告前於104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分別於(1) 104年11月3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105年1月7日14時許,在 其駕駛並停放在臺北市市○○道0段路○○號0000-00營業小 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105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前因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指前揭被告於104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上揭 (1)、(2)、(3)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再 另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為不 起訴處分。以上各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105年4月6日23 時15分許本案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並於本案逮捕後,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於105年4月7日警詢、偵查時雖供稱:警方從我的褲子 上鑰匙包內查獲安非他命(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來 是要買來吸食的,還沒吸食就被警方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 1包是我還沒用的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查獲當 天8點在簡愛賓館,我有在那裡吸食,還有交易地點三重區 成功路7-11便利商店,就是中興橋下來那個7-11樓上廁所, 我有在那裡吸等語。茲被告就本案查獲前有無施用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就105年4月6日為警查 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先於警詢時供稱係105 年3月27日16時在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嗣於偵查中改稱



是同年4月5日15時在上開廁所內施用,則被告就本案查獲前 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足徵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案情相關事實之供 述並非完全一致,法院自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供述之真 實性。查被告於105年4月7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6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897ng/mL) 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6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897ng/mL), 遠高於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0 ng/mL,衡情應非被告警詢時 供稱係105年3月27日16時在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之採尿結 果。參以卷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 27 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略謂:「..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 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Man第5版 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 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 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等語。倘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是105年4月5日15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為真,然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4月5日 15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105年4月7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 ,已逾24小時,依上開說明,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上開採尿時能否驗出安非他命(6913ng/mL )、甲基安 非他命(75897ng/mL)之濃度數值,即有疑義;佐以被告於 105年4月6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該扣案毒品之數量僅淨重0.226公克,數量 甚微,符合一般吸毒者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數量,且扣案吸食 器內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本院囑託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實,有106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以上各節,均可作為被告 供述其購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本案查獲前有施用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查 獲當天8點在簡愛賓館吸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在交易地 點三重區成功路7-11便利商店,亦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非全然無稽,自難以排除其供述之可能性。被告雖於 警、偵訊時否認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當時是為了脫罪而亂掰(不實陳述)等語,且被告 於查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業經員警警詢時告知被告,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於 警偵訊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其為逃避受刑 事追訴處罰,因而供述未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屬 可能,尚難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逕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查獲前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不足採。故 依被告為警查獲時尿液濃度甚高、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及其 持有之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其 購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本案查獲前有施用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全然不可採信,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查獲 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5年4月7日觀察、勒戒前施 用後剩餘之毒品。
(四)又被告於104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分別於(1) 104 年11月3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105年1月7日14時許, 在其駕駛並停放在台北市市○○道0段路○○號0000-00營業 小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105年4月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菜寮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前因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指被告於104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04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 16日釋放出所,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上揭 (1)、(2)、(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再另向 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且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俱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犯行,以及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 之行為,自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曾為不起 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



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於法即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為前揭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所及,復未據檢察官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 揭說明,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而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用期適法。又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 ,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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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