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52號
KSDV,96,訴,1552,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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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汪清榮
被    告 甲○○
            之2
兼訴訟代理人 汪育綺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伊等夫妻對兩造父親汪震泉有 扶養情事,竟虛構伊等未有扶養汪震泉之事實,而於民國94 年3 月2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伊等涉嫌遺棄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又被告甲○○(原名汪美珠)明知伊 等夫妻於84年至85年間陸續收受被告甲○○之匯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實為賠償原告汪清榮替被告甲○○處 理與訴外人丁○○之糾紛,嗣遭丁○○誣指為流氓而被迫至 中國大陸地區躲避所受之損失,竟虛構伊等以佯稱欲照顧汪 震泉為由而詐得上開匯款100 萬元,並於94年3 月23日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伊等涉嫌詐欺之告訴。嗣固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遺棄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告訴,於95年3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94 年度偵字第20431 號),但被告上揭任意誣指伊等遺棄兩造 父親汪震泉及詐諞100 萬元之誣告行為,已使伊等名譽受有 嚴重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清榮丙○○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確有遺棄兩造父親汪震泉之事實,伊等始 在汪震泉之要求下提出遺棄告訴;另被告甲○○陸續匯款共 計100 萬元予原告夫妻,確係因原告汪清榮於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前,向伊等陳稱原告丙○○無法獨立照顧兩造父母汪震 泉、汪林貴枝,故需甲○○給付100 萬元,再由原告夫妻負 責照護兩造父母等情,惟嗣後原告夫妻並未盡扶養兩造父親 汪震泉之義務,伊等故而提起詐欺告訴,此與訴外人丁○○ 並無相關。況原告所訴遭伊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4 年8 月前,原告卻遲至96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62、80頁、第80頁背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20431 號案件全卷、本院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 附於94年度偵字第20431 號卷第79至86頁),及蓋有84年10 月16日收付訖章而收款人為丙○○、金額3 萬元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蓋有84年12月15日收付訖章而收款人為 丙○○、金額3 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蓋有85 年1 月15日收付訖章而收款人為丙○○、金額3 萬元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蓋有84年11月10日收付訖章而收款 人為丙○○、金額3 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蓋有85年 2 月5 日收付訖章而收款人為丙○○、金額88萬元之合作金 庫匯款回條聯(均附於94年度發查字第1314號卷第11頁)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4年3 月2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遺棄汪震泉之告訴;被告甲○○則於同日另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100 萬元之告訴。嗣經偵查結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9日為不起訴 處分(94年度偵字第20431 號)。
㈡被告甲○○(原名汪美珠)於84年及85年間陸續匯款共計10 0 萬元至原告丙○○帳戶,而由原告夫妻收受使用上揭匯款 。
㈢原告汪清榮曾遭高雄縣警察局以86年3 月17日高警刑檢字第 83055 號移送書移送流氓,經本院於86年8 月21日以86年感 裁字第53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兩 造父親汪震泉,且其所收受被告甲○○之上揭匯款,實係其 替被告甲○○處理與訴外人丁○○糾紛之安家費,故被告明 知上情卻仍執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遺棄及 詐欺告訴,自屬誣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 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6年感裁字第53號不付感訓處分 書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有誣 告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 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 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94年3 月2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方式對原告提出遺棄汪震泉之告訴; 被告甲○○則於同日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 告方式對原告提出詐欺100 萬元之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4年5 月3 日雄檢博荒94年發查字第1314號發 交調查指揮書,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命汪清榮丙○○(即本件原告二人)就汪育綺甲○○(即本件被 告二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涉嫌遺棄、詐欺)詳加答辯等 情,已有汪育綺甲○○94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附於上揭 發查字卷第3 、4 頁)及該署上揭發交調查指揮書(附於上 揭發查字卷第14、15頁)在卷可參;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通知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16日到場接受詢問, 原告二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1 號案 件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汪清榮既於94年7 月16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向承辦員警表 示其係遭被告姊妹二人誣指有詐欺及遺棄汪震泉犯行,堪認 原告汪清榮於94年7 月16日即知悉受有遭人誣告之損害且賠 償義務人為本件被告二人;至原告丙○○於94年7 月16日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固於如附 表一所示警詢筆錄內容中僅向員警表示係遭被告汪育綺誣指 有詐欺及遺棄汪震泉犯行,而未於該次警詢筆錄一併表明遭 被告甲○○誣告,然原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警詢筆錄對 答內容中,業由員警詢問過程中得知其係遭被告二人提出告 訴,此有附表一之警詢筆錄可參,且以原告丙○○汪清榮 係同居生活之夫妻關係,於同日同時段至同地點接受同單位 司法警察詢問有關涉嫌遺棄汪震泉及詐欺之案情,衡情夫妻 間當會互相討論該誣告案無疑,故原告丙○○亦應於94年7



月16日即知悉受有遭人誣告之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本件被告 二人。從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期間, 依上開說明,應自94年7 月16日起算,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至96年7 月16日時即已時效完成。故本件原告既 遲至96年8 月24日始對被告二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有蓋有本院96年8 月24日收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 份可 稽(本院卷第4 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 告所指為賠償義務人之被告自得逕為拒絕給付,原告所為賠 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共同誣指原告遺棄汪震泉之侵權行為? 原告以其確有扶養父親汪震泉之事實,被告卻向高雄地檢署 對其提出遺棄汪震泉之告訴,嗣其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20431 號),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侵 權行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⑴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其係認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 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 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此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 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 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 立該條之罪」,故以證人汪林貴枝汪震泉之配偶、證人 乙○○即汪震泉之兒媳所為證述,認本件兩造父親汪震泉 尚有汪林貴枝照料及支領老人年金,其生活不致有不能生 存之危險,而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遂予以不起 訴處分等情。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既執此構成要件適用問題 而認本件原告涉嫌遺棄犯行之證據不足,自難以此遽認被 告即為誣告。
⑵又本件兩造父親汪震泉因罹患糖尿病、左下肢足部傷口發 炎壞死及傷口擴創手術、周邊血管病變,而於93年8 月10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迄至93年11月19日 出院,嗣經該醫院寄發存證信函向陳清川(即本件被告汪 育綺之夫)催討汪震泉在該院醫治所積欠之醫療費用114, 119 元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 )在卷可稽;其復因左側糖尿病足,於93年11月23日急診 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經住院14日 ,於93年12月6 日出院,再因左側糖尿病足併壞疽,而於 94 年8月1 日入該院治療,於94年8 月2 日行左膝上截肢



手術,迄至94年8 月17日出院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可佐;其再 因膽道炎併總膽管結石、膽管鏡取石術術後、酒精性肝硬 化、肝腦病變、糖尿病、糖尿病腎病變、糖尿病多發性神 經病變、消化性潰瘍病史,於94年8 月25日入鳳山醫院治 療,經住院8 日,於94年9 月1 日出院等情,有鳳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 頁)可參。證人汪震泉復於94 年9 月21日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躺於推動之擔架上證 稱:伊之子汪清榮沒有照顧伊,且在伊住院的這段期間也 都沒有去看伊,伊要告汪清榮遺棄等語,此有敘明證人汪 震泉接受偵訊過程狀態之訊問筆錄可憑(94年偵字第2043 1 號卷第32、33頁),且本件原告汪清榮於另案94年7 月 16日警詢時已自承:當時父親汪震泉腳足潰爛醫院是有電 話通知請伊回去探望,但後來就斷訊等語(上揭發查字卷 第13頁),本件原告丙○○於另案94年7 月16日警詢時亦 稱:當時公公汪震泉腳足潰爛醫院有通知請伊回去探望, 但伊不知道汪震泉住哪裡等語(上揭發查字卷第8 頁), 則原告夫妻於本件兩造父親汪震泉上揭住院期間既均未前 往探視,被告執此為由而於94年3 月2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遺棄汪震泉之告訴,自與單純捏造 不實事項之誣告行為有間。
㈢被告甲○○是否有誣指原告詐騙得款100 萬元之侵權行為? 原告以其替被告甲○○處理與訴外人丁○○之糾紛,嗣遭丁 ○○誣指為流氓,故而收取被告甲○○之上揭匯款作為安家 費,是被告甲○○竟向高雄地檢署對其提出詐騙上揭匯款之 告訴,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本 院86年感裁字第53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書,及證人汪林貴枝 即本件兩造母親於另案證述上揭匯款源由(上揭偵字卷第42 頁)在卷。然查:證人乙○○即本件兩造之弟媳於另案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於民國84年間至被告甲○○位 於台北住處,伊有親耳聽到原告汪清榮跟被告甲○○提及有 關甲○○給伊丈夫汪清輝100 萬元作為照顧本件兩造母親汪 林貴枝費用,當時汪清榮就說那他也要100 萬元作為照顧本 件兩造父親汪震泉之費用,伊有看到汪清榮妻子丙○○將銀 行帳號抄給被告甲○○,但除被告汪育綺甲○○在照顧伊 公公汪震泉外,就沒人在照顧汪震泉等語(上揭偵字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53 、154 頁),故被告甲○○以原告收受上 開匯款卻未照顧兩造父親故而提起詐欺告訴,已難認有故意 虛構事實。況被告甲○○陸續匯款共計100 萬元至原告丙○ ○帳戶之時間為民國84年、85年間,此有被告所提出匯款回



條聯、存款憑條上之收付訖章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汪清榮係遭高雄縣警察局以86年3 月17日高警刑檢字第 83055 號移送書移送流氓,經本院於86年8 月21日以86 年 感裁字第53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業如前述;則被告甲○○ 匯款予原告之時間既在原告汪清榮遭移送流氓前,即難認上 揭匯款與原告汪清榮遭誣指為流氓有何相干,故原告以本院 上揭不付感訓處分書遽指被告甲○○誣告云云,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明知其有扶養兩造父親汪震泉之事實 ,卻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遺棄汪震泉之告訴 ;另被告甲○○明知其收受上揭匯款,係其替被告甲○○處 理財務問題,嗣遭人報復誣指為流氓之代價,竟向該地檢署 對其提出詐欺上揭匯款之告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給付原告因遭被告誣指遺棄、詐欺所受之損害 云云,為無足取。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指誣告之行為,且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誣告使名譽所受之侵害,即屬無據, 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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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詢問人│詢問時間│詢問地點│警詢筆錄內容 │備註 │
├────┼────┼────┼──────────────────┼───┤
丙○○ │94年7 月│高雄市政│問:你與告訴人汪育綺甲○○是何關係│94年度│
│ │16日晚間│府警察局│ ? │偵字第│
│ │7 時37分│三民第二│答:她是我先生(汪清榮)大姊及二妹妹│20431 │




│ │起至同日│分局三組│ 。 │號卷第│
│ │晚間8 時│ │問:汪育綺向法院訴稱你涉嫌詐欺他金錢│7 、8 │
│ │30 分 止│ │ 而不照顧他父親,你是否承認? │、9 頁│
│ │ │ │答:民國84年間,我父親當時身體沒這麼│ │
│ │ │ │ 嚴重,他給我們的100 萬多少花在他│ │
│ │ │ │ 身上,是他誣指我夫妻。 │ │
│ │ │ │問:以上說明內容是否實在? │ │
│ │ │ │答:實在,我與我先生(即汪清榮)當年│ │
│ │ │ │ 因為處理他的私事花費不少公私金錢│ │
│ │ │ │ 及心力,汪美珠(現改名甲○○)現│ │
│ │ │ │ 在如此講話有欠公允,而且不是事實│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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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受詢問人│詢問時間│詢問地點│警詢筆錄內容 │備註 │
├────┼────┼────┼──────────────────┼───┤
汪清榮 │94年7 月│高雄市政│問:你與告訴人汪育綺甲○○是何關係│94年度│
│ │16日晚間│府警察局│ ? │偵字第│
│ │8 時37分│三民第二│答:她是我大姊及二妹妹。 │20431 │
│ │起至同日│分局三組│問:汪育綺向法院訴稱你涉嫌詐欺他金錢│號卷第│
│ │晚間9 時│ │ 而不照顧他父親,你是否承認? │11、12│
│ │30 分 止│ │答:我不承認,是他們姊妹自己編造出來│、13頁│
│ │ │ │ ,可能他自己缺錢用。 │ │
│ │ │ │問:以上說明內容是否實在? │ │
│ │ │ │答:實在,我當時幫他處理一些私人財務│ │
│ │ │ │ 糾紛導致被黑幫列為污點證人並流亡│ │
│ │ │ │ 大陸,這些種種他當時因為內疚才匯│ │
│ │ │ │ 款給我作為這些年來他欠我人情債,│ │
│ │ │ │ 我認為並不是詐欺也無遺棄家人情形│ │
│ │ │ │ ,都是他自己捏造。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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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